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李**、成都市**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成都农村**司崇**行(以下简称崇**行)合同纠纷一案,因李**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3)崇州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农商行及崇**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李**与原崇州市**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原崇州市**总公司(以下简称银**司)于1997年1月26日签订的《资产抵偿债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抵债协议》)约定以李**资产对债务抵偿的内容无效;2.农商行及崇**行将依据《抵债协议》取得的、位于崇州市唐安路西段集资房工程项目的1—4号楼,建筑面积17000平方米的房屋和位于崇州市西河村面积21.75亩的土地【详见成法技(评)字96第96号《房屋评估意见书》(以下简称《评估意见》)】返还给李**,不能返还则按照现行市场评估价格赔偿李**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实际损失;3.农商行及崇**行偿付依据无效合同占有李**房产和土地的资金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7年1月27日计算至交付应返还房屋和土地或者给付不能返还房屋和土地原物的赔偿金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6日,信用社、银**司与李**签订了《抵债协议》,根据成都市中**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庭科研所)《评估意见》确定的李**开发的房屋价值21371481.88元,抵付了李**差欠的借款本息和应承担的向有关部门缴纳的税费及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共计19508635.86元,抵付后,银**司于1997年2月22日补付李**1270940.52元。

原审另查明:1.在(2001)成经初字第169号储蓄纠纷案、(2004)成民初字第163号不当得利纠纷案、(2009)崇州民初字第116号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审理中,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抵债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三案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书又对信用社、银**司和李**签订《抵债协议》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三判决均发生法律效力。

2.在(2001)成经初字第169号储蓄纠纷案中,李**认可依据《抵债协议》收到银**司补付127万余元。

3.(2001)成经初字第169号判决经上诉维持后,在再审中,经四川**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信用社在十日之内给付李**150万元,本案所涉账户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起诉讼或申请再审(包括申诉)”。

4.在审理(2004)成民初字第163号不当得利纠纷案时,李**认可与银**司约定借款16笔共计金额1163.3万元,收到借款990万元,有173.3万元未进入李**账户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01)成经初字第169号储蓄纠纷、(2004)成民初字第163号不当得利纠纷、(2009)崇州民初字第116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和(2001)成经初字第169号储蓄纠纷案的《庭前证据交换记录》等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信用社、银**司和李**签订《抵债协议》之后,银**司按该协议履行了给付李**补付款127万余元的义务。在(2001)成经初字第169号、(2002)成民初字第163号、(2009)崇州民初字第116号案件的审理中,李**均认可《抵债协议》,上述三案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依法作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况且,《抵债协议》的内容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李**请求确认《抵债协议》无效的理由与其在审理前述三案时认可的事实及三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矛盾,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李**主张信用社、银**司骗取其在空白页签字作为合同文本尾页,炮制《抵债协议》,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主张与信用社无贷款关系,只有存款关系,抵偿债务系虚构,因(2009)崇州民初字第116号借款纠纷判决不成立的借款金额为1194595.16元,而《抵债协议》抵偿的李**与信用社借款共计1308732.16元,李**没有证据证明除1194595.16元之外的其余借款不成立,且《抵债协议》抵偿的主要债务是欠银**司的借款,在(2004)成民初字第163号不当得利纠纷案的审理中,李**认可与银**司借款16笔共计金额1163.3万元,收到借款990万元,有173.3万元未进入李**账户,成**院判决信用社返还李**173.3万元,该判决生效并执行,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农商银行认为李**未根据《抵债协议》进行房屋和土地交付的主张,因与(2004)成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查明并确认的事实不符,亦不予支持。

综上,因李**主张《抵债协议》约定内容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6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对《抵债协议》中虚构的借款债务19508635.86元进行实质性审理。1.《抵债协议》所列第一条第1、2、3、5项债务纯属虚构,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第1、2项债务1194590元及利息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返还李**;2.李**对《抵债协议》所列第一条第4项债务从未认可。(2009)川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银**司虚构借款173.3万元;3.《抵债协议》所列第一条第6项至第11项债务系虚构,李**从未承认。李**出售房屋收益及其向有关部门交纳的税费和规费,应给付施工方的修建费和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应付款,与原信用社、银**司无关。

二、《抵债协议》并非李**的意思表示,也非其本人签订。农商行及崇州支行无证据证明:1.《抵债协议》中“李**”的签名是本人笔迹,“李**”印鉴系其本人加盖;2.有人将《抵债协议》文本向系文盲的李**宣读和李**已知悉条款内容的事实;3.《抵债协议》文本所附除李**外16位“参加解决的人员”见证李**与原信用社胡**、银**司王*商议和签署《抵债协议》文本的事实;4.李**实施上述行为的时间、地点和在场人。

三、李**认可《抵债协议》客观存在,但并非李**认可《抵债协议》的内容。从《抵债协议》存在虚构李**债务,虚假抵偿的情形,足以证明李**资产抵偿虚假债务的事实和《抵债协议》文本签订行为虚假。

四、《庭前证据交换记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001)成经初字第169号储蓄纠纷案件《庭前证据交换记录》中李**代理律师对《抵债协议》复印件表示无异议,但《抵债协议》复印件未出现在该案证据中,李**对《庭前证据交换记录》的证据来源和质证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五、《评估意见》无效。法庭科研所接受银**司的委托,对李**的资产进行评估的行为非法和无效。李**没有委托评估,对评估内容和评估过程既不知晓,也未参与。

综上,农商银行虚构李**欠其债务且无力归还、愿以资产抵偿债务的事实,炮制虚假的《抵债协议》,以李**的房屋和土地抵偿虚假债务,侵害了李**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农商行及崇州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针对李**是否知晓《评估意见》,是否参与签订《抵债协议》,是否系受欺骗而在《抵债协议》上签字,本院调查了《抵债协议》所附参加解决人员中的蔡**、胡**及龚**三人。

一、蔡**证实:

1.李**在信用社有贷款,因不能偿还,双方协议以李**在天庆街开发的房屋作价抵偿给信用社。当时,蔡**是银**司的法律顾问,参与并亲自书写了《抵债协议》,签订地点在天庆街李**开发的房屋内,李**和信用社主任胡**均在场,协议手写完后,李**在协议上签字。

2.李**参与了《抵债协议》从拟定到签订的整个过程。

3.李**小名叫李*,原住崇阳镇金代街,家庭贫穷,后城市扩张,李**参与了西郊村对天庆街的开发,因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李**向信用社(含银**司)借钱。当时房地产不景气,李**不能还款,所以与信用社签订了《抵债协议》。李**正是因为搞天庆街的开发而发了财,1997年李**在天庆街修了一幢占地3-4亩的别墅,内含游泳池,客厅面积约70-80平方米,相当于小型电影院,当时在崇州极为罕见。

二、胡*新证实:

1.自1995年下半年开始,胡**一直在李**工作,帮助李**修建天庆街的房屋,直到李**将房屋抵偿给信用社止。之后,胡**又受聘于信用社负责销售这些房屋。

2.李**肯定参与了将其房屋抵偿给信用社,李**如果没有参与,其房屋不可能抵给信用社。李**应该清楚房屋评估的过程。

3.胡**是在几方商议以房抵偿价款时看到了《评估意见》,会议地点在李**开发的天庆街房屋内。在场人员有:(1)信用社的胡**、方*、杜**、万福君;(2)银**司的蔡**、张**、周**;(3)西**发办的李**、胡**、向忆、王**;(4)崇阳镇副镇长刘**、西郊村支部书记龚**及成**院相关工作人员。商量用李**修建的房屋抵偿债务时,在场的人都看了《评估意见》,并对有的评估价格进行了商讨,对价格还作了一定的修改,李**与信用社最终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抵债协议》。

三、龚**证实:

1.评估房屋时,李**在场;

2.开会商量以资抵债时,李**叫龚**去开会,当天开会的核心内容是用李**修建的房屋抵偿李**差欠信用社的借款,这是李**与信用社之间的问题。龚**到场相当于见证人;

3.开会地点是在李**开发的房屋里,当时在场的除了有刘**、银**司的法律顾问蔡**,还有李**、胡**及成**院的工作人员约十几人。这些事情胡**最清楚,当时胡**在帮李**办这些事;

4.开会时应该是宣读了评估报告,但龚**看不懂评估报告。后龚**听说双方品迭后,李**倒进了200多万元,他用200万元买了几间铺面,还剩下一百多万元。

李**对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认为三份调查笔录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也印证了《抵债协议》,与其他证据形成锁链,证明李**的起诉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7年1月26日签订《抵债协议》时,蔡**是银**司的法律顾问,胡**是李**雇用的重要员工,龚**则是西郊村支部书记,三人均参加了以房抵债会议,对会议内容的陈述相互吻合,且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互印证,能证明李**知晓《评估意见》内容并亲自参与《抵债协议》商定、签订的事实。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因开发崇阳镇天庆街房屋向信用社(含银**司)借款,由于房地产低迷,不能偿还借款,双方商议以李**开发的房屋抵偿差欠的借款。1996年12月16日,银**司委托法庭科研所对崇**发办负责实施的崇**发办集资建房工程的房屋商品价进行评估,同年12月27日,该所出具了《评估意见》,确定崇**发办集资建房工程的房屋商品价为18439923元。

1997年1月26日,信用社的胡**、银**司的蔡**、西**发办的李**、胡**、向忆、王**、崇阳镇副镇长刘**、西郊村支部书记龚**及评估人员卢**、姬**等17人在李**开发的房屋内开会,以《评估意见》为参考,商议用李**修建的房屋抵偿差欠信用社(含银**司)的债务,在场的人都看了《评估意见》,并在《评估意见》的基础上对有的价格进行了商讨,对价格还作了一定的修改,最终确定李**的房屋按照21371481.38元抵偿给信用社,三方签订了《抵债协议》。《抵债协议》的主要内容为:

一、乙方所欠甲方借款本息和乙方应承担向有关部门缴纳的税费及物籍管理维修等费用共计为19508635.86元。具体包括11项:

1.乙方所欠甲方信用社贷款99万元,利息45431.50元(利息计算时间从1994年4月8日至1996年12月31日止),合计为1035431.50元;

2.甲方为乙方垫付119万元的资金利息159163.66元(1995年的利息);

3.甲方为乙方垫付借甲方银**司协作资金213000元的资金占用费49187元;

4.乙方所欠甲方银**司的协作资金11633000元,资金占用费4740247元(资金占用费计算时间从占用之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合计为16373247元;

5.乙方向甲方借款三笔计65000元;

6.乙方出售房屋收房屋款258396.29元(乙方资产抵债甲方债务后,此款归甲方所有);

7.乙方所欠甲方信用社的水泥款12927元;

8.乙方应向有关部门交纳的税费和办理房地产证的费用80万元(此款由乙方包干交甲方转交有关部门);

9.乙方应给付施工方1—3号住宅综合楼的修建费286098.56元(此款由乙方交付甲方,甲方按乙方与施工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办理);

10.乙方自建的4号房(市场、办公房等)应向甲方给付5万元的维修费;

11.乙方应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应付款419184.85元(按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应付款清单为准),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二、乙方折抵资产和乙方为甲方垫付资金本息以及甲方给付乙方的房屋赔偿等费用共计为21371481.38元(折抵资产以房屋评估意见书和甲乙双方商定补增的财产及资金额度为准)。具体包括7项:

1.乙方的评估资产为18439932元;

2.按评估资产总额增加5%计,金额为926867元;

3.按评估资产增补资产额度301239元;

4.增补乙方配电房的房价款66144元;

5.乙方为甲方信用社垫付的费用691873元,垫付款的资产利息200380.46元,合计为892254.46元;

6.甲方给付乙方还建骨科医院住房的赔偿费85000元;

7.乙方的应收款760045.92元(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应收款清单为准)。

三、甲、乙双方一切往来债权债务和资产总额按本协议一、二条品迭后,甲方应补付乙方1862845元。扣除乙方在折抵资产中按评估价提留的一号楼西方铺面三间,二号楼收发室前铺面一间,三号楼侧评估号8号铺面一间计5间,金额为691905元,尚余1270940.52元由甲方补付乙方。

四、甲乙双方协议签订之次日起,乙方将折抵资产(按甲、乙双方签字认定的资产移交清单为准)和资产相关的一切合同、协议、批文等有关手续移交甲方所有。

五、乙方的应收款由甲方会同乙方人员(乙方人员工资按一个人计由乙方承担)负责催收。

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七、本协议一式多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余报送相关部门执存。

协议尾部,信用社及法定代表人胡**分别加盖公章、私章,李**签名并加盖私章,银**司也加盖公章,王*加盖私章。

1997年2月22日,银**司按照《抵债协议》补付李**差额款1270940.52元,李**出具了收据。《抵债协议》履行完毕。

另查明:一、银**司系信用社开办的企业,后被撤销,其权利、义务均由信用社承受。信用社后改制为崇州支行。

二、李**在以前与信用社的诉讼中认可《抵债协议》。

1.(2001)成民初字第169号储蓄结算纠纷案。在2001年8月21日的《交换证据笔录》中,李**的代理人王*律师对《抵债协议》(笔录中将“抵偿”误写为“抵押”)无异议,李**本人也在场,《交换证据笔录》尾页有二人的签名。但李**认为“笔录1-3页无当事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笔录1-3页的内容,在判决书中没有事实认定。”但从整个笔录的内容来看,连贯、完整,系一次性完成。

2.(2004)成民初字第163号不当得利案。2002年,李**以1994年7月至1996年11月先后从银**司借款16笔,总计金额1163.3万元,但银**司仅支付13笔共计990万元,余款173.3万元未付为由,向本院起诉银**司的开办单位信用社,要求支付173.3万元存款及利息。2002年12月20日本院判决支持了李**的诉请,信用社上诉。2003年12月25日,省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次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04)成民初字第163号判决,支持了李**的诉讼请求。信用社上诉,省法院二审减少本金100万元。李**怒而刀切一指,省法院遂再审此案,撤销了省法院的二审判决,维持(2004)成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在163号案中,李**提供《抵债协议》,以之证明其支付了4740247元的资金占用费,时间从占用之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信用社也提供了《抵债协议》作为证据,李**对《抵债协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李**依照此份抵偿协议清偿了上述全部借款,而不能证明李**已确认所有出借款项已进入其帐户。”(2004)成民初字第163号判决确认:1997年1月26日,李**与银**司、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抵债协议》。

3.(2009)崇州民初字第116号借款合同纠纷案。李**以1997年1月信用社从其所有的21471481元中划去119万元及利息为由,起诉信用社退还1194590元及利息。崇**院支持了其诉请。该案指向的即为《抵债协议》第1、2项债务。该案中,李**也以《抵债协议》证明其要求信用社返还的119万元系由《抵债协议》第一条1、2项构成。(2009)崇州民初字第116号判决也确认:“1997年1月26日,信用社、银**司、李**签订了《抵债协议》。”

4.(2010)成民终字第1098号案。信用社不服(2009)崇州民初字第116号判决而上诉,李**针对上述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在该案2010年3月16日的庭审中,审判长问李**:“对《抵债协议》的真实性有没有异议?”李**回答:“协议书中有真的也有虚构的,当时我不认识字,所以我不知道就签了字。”李**的回答表明其认可在《抵债协议》签名。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01)成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2001年8月21日的《交换证据笔录》、(2004)成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双方对《抵债协议》的质证意见、(2009)崇州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2009)崇州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2010)成民终字第1098号案2010年3月16日的庭审笔录,本院对蔡**、胡**、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抵债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

(一)欺诈并非主张无效的事由。李**虽主张《抵债协议》系信用社通过欺骗手段签订,却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李**基于欺诈之由应当主张协议可撤销而非无效;

(二)李**在以前的诉讼中认可《抵债协议》。首先,在(2001)成民初字第169号案的《交换证据笔录》中,李**的代理人王*律师对《抵债协议》无异议,李**本人亦在场,《交换证据笔录》尾部也有二人的签名。李**虽主张《交换证据笔录》第1-3页无人签字而不真实性,但笔录只在尾页签名符合当时的司法实际,且笔录的内容连贯、完整,故李**否定《交换证据笔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确认《交换证据笔录》客观真实,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次,在(2004)成民初字第163号案中,李**不仅认可《抵债协议》客观真实,还以之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第三,在(2010)成民终字第1098号案中,李**亦承认其在《抵债协议》上签名。

(三)李**参与了《抵债协议》的商议、签订,且《抵债协议》早已履行完毕。《抵债协议》仅仅确立了用李**的资产抵偿其差欠信用社(含银**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并未设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旨在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对李**的各项债务予以详细罗列,对李**的资产还由法庭科研所进行了评估,并以此与信用社(含银**司)的债权相抵销。本院调查的三位证人均参与了以房抵债的会议,证人均证实:《评估意见》出来后,信用社的胡**、银**司的蔡**、西**发办的李**、胡**、西郊村支部书记龚**等十余人在李**开发的房屋内开会,商量用李**修建的房屋抵偿差欠信用社(含银**司)的债务,在场人都看了《评估意见》,并对有的评估价格进行了商讨,对价格还作了一定的修改,李**不仅清楚《评估意见》的内容,而且以此为基础,亲自参与了《抵债协议》的商议、签订,最终形成《抵债协议》。证言与《抵债协议》第二部分抵偿价格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抵债协议》履行完毕,李**既甩掉了对信用社(含银**司)的所有债务,还获得了5间门面和127万余元的现金。李**在本案彻底否定《抵债协议》,歪曲客观事实,违反诚实信用,故李**主张法庭科研所对其资产进行评估时,其不知晓、未参与、不合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李**全盘否定《抵债协议》所列其债务,既与事实不符也缺乏证据支持。李**从2001年即先后提出与《抵债协议》所列债务相关的2个诉讼,分别否定《抵债协议》所列的部分债务,经过司法程序确认,判决处理:1.针对《抵债协议》第1、2项债务119.5万元的(2009)崇州民初字第116号借款合同纠纷案;2.针对《抵债协议》第4项债务16373247元的(2004)成民初字第163号不当得利纠纷案,二案共计涉及金额17568247元。

现李**又提起本案诉讼,意欲彻底否定《抵债协议》第一项所包含的全部11笔债务共计19508635.86元,认为均属信用社虚构。本院认为,11笔债务可分为两部分,即生效判决已处理的3笔债务和法院尚未处理的8笔债务。第一,关于生效判决已处理的3笔债务。司法程序已处理的第1、2、4项债务,涉及金额17568247元,李**胜诉的金额仅350余万元,其余1400余万元的债务客观真实,亦为李**在(2004)成民初字第163号案中所认可,充分证明李**主张的“19508635.86元债务均属虚构”违背基本事实。第二,关于法院尚未处理的8笔债务。在李**签字确认《抵债协议》,且《抵债协议》早于1997年2月就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李**在2012年12月起诉主张其余8笔债务共计194万余元不真实,李**对此应承担证明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五)三方签订《抵债协议》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三方于1997年1月26日签订《抵债协议》的事实,已被崇**院、本院及省法院多份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该事实应当得到法院的确认,除非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但李**未能举证推翻该事实。在本案中,李**也认可手写版《抵债协议》中“李**”系其本人所签。李**虽否认其在打印版《抵债协议》签名、加盖私章,但打印版与手写版的内容完全一致,故《抵债协议》为双方当事人所认可,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主张信用社炮制《抵债协议》与事实不符。

综上,《抵债协议》客观、真实,是双方的真实意义表示,合法有效,李**主张《抵债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问题。因李**主张《抵债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故其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依据《抵债协议》取得的土地及房屋或赔偿损失的请求自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其所列的11笔债务中,第1、2、4项共计金额17568247元已经法院审理,李**无证据证明其余8笔债务共计194万余元不真实,故其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诉请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5860元,均由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成民终字第2789号
  • 法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藏族,生于1953年10月5日,住崇州市。

  • 委托代理人:丁志远,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农**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 负责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农村**司崇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

  • 负责人:孟**,该行行长。

  •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长珍、章力群,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长军

  • 代理审判员陶田源

  • 代理审判员傅敏

  • 书记员彭奕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