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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农**有限公司与李**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0)崇州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章**,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日崇庆**委员会与成都**通公司(以下简称银**司)签订借款240万元,月息23.4‰,借款期限为1994年7月1日-1995年6月30日的《资金协议》,并将其中80万给李**使用,商定由李**直接还款和支付利息。1994年12月25日-27日期间,原崇州市崇阳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和银**司共同的业务经办门市共向李**出具了农贷收回凭证和利息计数单,收取李**归还1991年-1993年期间的18笔小额贷款本金89.8万元及利息289258.24元,收取1994年12月25日发生的借款119万元产生的利息2741.76元,共计119万元。1997年1月26日,李**与信用社和崇州市**总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签订《资产抵偿债务协议书》(以下简称《资产抵偿协议》),经结算李**欠银**公司11633000元,资金占用费为4740247元,由李**用其资产进行了抵偿。2001年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出具司法会计鉴定书,载明李**欠银**公司11633000元中包含李**通过西郊村向银**公司借款80万元;由西**委员会使用的160万元,已在1995年期间先后归还银**公司,由银**公司出具农贷收回凭证并盖章。李**1998年12月28日开始向司法机关控诉胡**等人虚构借款,成都市公安局于1998年12月22日对其反映情况予以立案侦查,直到2008年10月9日明确告知李**不予受理。李**认为农商行收取该119万元没有依据,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农商行返还不当得利119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有:崇阳信用社盖有转迄章的农贷收回凭证6张和利息计数单5张、1994年6月所签《资金协议》、1997年1月所签《资产抵偿债务协议书》、1998年12月成都市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1992年6月6日有李**印章无签字的借款4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协议,有李**签字和盖章的农贷凭证(代付出凭证)、1992年9月1日有李**印章无签字的借款47000的申请书和借款协议、以及有李**签字和盖章的取款凭条、1992年8月3日有李**印章无签字的借款35000元的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协议,有李**签字和盖章的农贷凭证(代付出凭证)、1993年2月24日,有李**印章无签字的借款2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协议,有李**签字按手印和盖章的农贷凭证(代付出凭证)、1993年2月24日,有李**印章无签字的借款5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协议,有李**签字按手印和盖章的农贷凭证(代付出凭证)、1993年2月24日,有李**印章无签字的借款5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协议,有李**签字按手印和盖章的农贷凭证(代付出凭证)、1993年2月24日,有李**印章无签字的借款5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协议,有李**签字按手印和盖章的农贷凭证(代付出凭证)、1992年12月8日有李**印章无签字的借款4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协议,有李**签字的农贷凭证(代付出凭证)、1992年12月8日有李**印章无签字的借款45000元的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协议、有李**签字的农贷凭证(代付出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1年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出具司法会计鉴定书,载明李**欠银**公司11633000元中包含李**通过西郊村向崇州市**总公司借款80万元后,李**一直在向公安机关控告。成都市公安局也委托了四川**鉴定所对本案所涉的1991年-1993年期间的18笔贷款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直到2007年6月30日鉴定所因信用社未提供相关资料无法满足鉴定条件而终止鉴定。尔后李**在2009年起诉农商行借款119万元纠纷中提到该18笔借款不实要求其返还。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其主张权利而中断,李**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18笔借款问题,农商行于1994年12月25日、27日收取李**119万元的18笔小额借款申请书、协议书均非李**签字,但其中八笔借款共计33.2万元(1992年6月6日借款4万元、1992年9月1日借款4.7万元,1992年8月3日借款3.5万元、1993年2月24日借款2万元、1993年2月24日借款5万元、1993年2月24日借款5万元,1993年2月24日借款5万元,1992年12月8日借款4万元,)的取款凭证中有李**的签字,李**亦予以认可,虽然李**主张该八笔借款已全部归还,但所举证据为蜀**公司于1991年7月10日代转信用社14.5万元转账支票,因该八笔借款发生于1992年6月6日以后,无关联性。对李**主张用西门车站房屋抵付了信用社借款的主张,因提供证据为罗秀芬的拆迁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不能证明该房曾属李**用于抵付农商行上述借款,因此,原审法院对李**主张农商行返还该33.2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李**请求农商行返还依据1992年8月2日借款4.5万元的借款关系收取的该债务,因农贷凭证上有现金付讫章,且有疑似李**签字,虽然李**否认,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李**主张被告返还该4.5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对李**请求农商行返还依据1992年1月7日借款1.8万元的借款关系收取的该债务,虽然农贷凭证上有疑似李**签字,但该农贷凭证盖的是转迄章,取款凭证上无李**签字,原审法院对信用社收取该笔借款不予支持。对李**请求返还该笔借款及其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李**请求农商行返还依据1992年12月8日借款4.5万元的借款关系收取的该债务,因该款直接转账用于替黄*(1988年李**已与黄*离婚)承担担保责任,无李**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对信用社收取该笔借款不予支持,对李**请求返还该笔借款及其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李**请求农商行返还依据1991年8月22日、1991年7月4日两笔借款共计5万元和1993年11月17日借款24万元,因无李**收取该借款的依据,原审法院对信用社收取该三笔借款共计29万元不予支持,对李**请求返还该笔借款及其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李**请求农商行返还依据1991年7月16日两次借款各5万元,共计10万元的借款因直接转帐用于替蜀西建筑公司归还欠款,没有李**的签字认可,原审法院对信用社收取该两笔共10万元的借款不予支持,对李**请求返还该笔借款及其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李**请求农商行返还依据1992年12月8日借款4.5万元,因该借款直接转账无李**签字用于替黄*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李**的签字认可,原审法院对信用社收取该笔借款4.5万元不予支持,对李**请求返还该笔借款及其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李**请求农商行返还依据1992年7月2日黄*借款1.8万元,由于李**与黄*于1988年即离婚,因此原审法院对信用社在没有李**同意的情况下用李**款归还黄*贷款不予支持,对李**请求返还该笔借款及其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信用社于1994年12月25日、27日收取李**119万元,归还18笔小额借款及利息,其中,9笔本金52.1万元及利息缺乏充分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因18笔小额贷款89.8万元的利息是笼统收取,未逐笔区分,原审法院按照52.1万元本金在89.8万元本金中所占比例,确认9笔52.1万元的利息应为167821元,信用社应返还李**688821元。因信用社已注销,其债权债务转由农商行承继,故农商行应当承担向李**返还688821元及其利息损失的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农商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李**688821元,并支付利息(从1994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农商行承担10000元,李**承担55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农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要求其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为:1、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其提交归还8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收回凭证和利息计数单所记载内容均为18笔小额贷款内容,与其主张的80万元借款及利息完全无关,且加盖“转讫”业务章,表明系以贷还贷方式解决的18笔逾期借款问题,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现金归还;2、被上诉人并未对18笔贷款是否真实提起诉讼,原审直接予以审理超出诉讼范围;3、在(2009)崇州民初字第11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曾明确表示已归还了18笔贷款中的17笔,应视为其对贷款真实性的认可,属于被上诉人的自认,本案中在其无任何证据推翻自认事实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对该事实进行否定,并据此做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裁判;4、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无合理解释。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农商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予维持原判。

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李**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信用社的存款凭条,拟证明其在信用社的账户有存款,如有欠款信用社可直接从其账户中扣划。经质证,上诉人农商行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提交的存款凭条不能证明其待证观点,且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除对出具农贷收回凭证和利息计数单的是否系信用社和银**司共同的业务经办门市以及收取119万元的主体存有争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余部分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09)崇州民初字第116号李**起诉信用社要求退还119万元及利息一案的《证据交换笔录》中,李**对于审判员“18笔贷款是否属实”问题回答:“91年至93年的18笔贷款在94年前我就已还了17笔,其中一笔24.5万元的贷款是假的,我不知道,也没有收到过这钱”。

二、上述案件的二审[(2010)成民终字第1098号信用社上诉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李**表示“我有这18笔贷款还款的票据”,并提交了6张崇阳信用社盖有转讫章的农贷收回凭证作为还款证据。经与李**在本案所举6张农贷收回凭证对比,两组证据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农商行在1994年12月25日、27日收取李**共计119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诉讼时效,双方虽于1997年1月签订资产抵偿协议由李**用其资产向农商行进行抵偿,但2001年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载明上述抵偿款项包含案涉借款80万元后,李**一直在向相关部门进行控告。应视为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可能受到侵害后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故李**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农商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119万元,李**在本案中以崇阳信用社盖有转讫章的6张农贷收回凭证及利息计数单为证主张农商行1994年12月收取的该款项系其归还1994年6月向银**司的80万元贷款及利息,因1997年双方资产抵偿协议再次对该80万元贷款及利息予以抵偿,故其主张应返还119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农贷收回凭证及利息计数单系崇阳信用社所开具,其上载明收取的是李**归还1991年-1993年期间对信用社的18笔小额贷款本金89.8万元及利息289258.24元、1994年12月25日发生的借款119万元产生的利息2741.76元,共计119万元,且农贷收回凭证上均加盖“转讫”章,表明系转账方式支付,李**主张上述证据系其用现金归还1994年6月向银**司的80万元贷款及利息证据不足。其次,李**在(2009)崇州民初字第116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明确表示1991年至1993年的18笔贷款在1994年前其已还了17笔,并在该案的二审庭审中出示了与其在本案中主张归还银**司80万元贷款本息的6张农贷收回凭证完全一致的6张崇阳信用社盖有转讫章的农贷收回凭证。李**在本案中对该6张农贷收回凭证的主张与其在之前生效案件中的主张相矛盾,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在本案中欲以该6张农贷收回凭证证明其已归还银**司8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农商行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0)崇州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共计31020元,均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成民终字第1271号
  • 法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农**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长珍,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章力群,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藏族,1953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寅

  • 审判员余杨

  • 代理审判员毛星

  • 书记员谈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