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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东安与万昌模,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羊*安诉被告万**、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羊*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羊*安诉称,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万**、杜**在原告处购买油漆。2012年9月3日,双方对之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后,二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8000元。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0月20日,双方对2012年9月3日之后的供货情况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8087元,结算后尚欠8087元。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于同年11月给付2000元,仍欠6087元。对于2012年11月份的八次供货,双方未进行结算,该货款总金额为17620元。以上三笔所欠货款共计31707元。2013年3月,原告在二被告处制作了价值3600元的木门,双方口头约定该木门款在油漆款中抵扣,该木门已交付原告使用。对于被告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810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证人出庭误工费共计75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未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万昌模于2012年9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漆款8000元;

3.2012年10月12日的油漆送货单一张及被告杜**在该单背面书写的第二次供货结算单,拟证明第二次货款总额为18087元,杜**于2012年10月20日付10000元,欠8087元;2012年11月28日付2000元,余6087元未给付原告;

4.2012年11月的8张油漆供货单,拟证明原、被告11月份供货货款总金额为17620元,被告未给付该款;

5.出庭证人王**、王**、钟**、林**、盛某甲的证言,拟证明万昌模、杜金文开的木门加工厂厂名为“欧雅风”,二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油漆。

6.五证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案向五证人支付了误工费750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欠条一张、第二次结算单及2012年11月的8张供货单与五位出庭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其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五证人出具的收条一张,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五证人确实产生了误工损失,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万**、杜**未作答辩。

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于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

被告万**与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7月前在四川省郫县仁义村15组经营木门加工厂,厂名为“欧雅风”,未办理工商登记。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万**、杜**在原告羊**处购买油漆。2012年9月3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二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8000元,万**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0月20日,双方对2012年9月3日之后的供货情况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8087元,结算后尚欠8087元,杜**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于同年11月给付原告2000元,但仍欠6087元。2012年11月,原告羊**先后八次向二被告供货,双方未进行结算,但每张供货单均由杜**签有“欧雅风未付”字样,该8次供货货款总金额为17620元。以上三笔未给付货款共计31707元。2013年3月左右,原告在二被告处制作了价值3600元的木门,双方口头约定该木门款在油漆款中抵扣,故原告诉请的欠款为28107元,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万**、杜**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郫县XX镇XX街XX号X栋X单元X层XXX号的住房进行查封,并以登记在原告妻子李**名下的一辆长安牌普通小客车作为担保,本院已于2014年10月30日将该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如买方未按约定清偿货款的,卖方有权向其主张权利。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载明欠款事由及具体金额的欠条、结算单据及未结算但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有产品数量及单价的供货单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拖欠货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应视为被告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自己曾在被告处制作了3600元的木门,该木门款应直接在被告所欠货款中予以抵扣,因该门已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且抵扣不损害被告利益,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向证人支付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五证人确因误工而遭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羊**支付货款281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付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0元,由被告万**、杜**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羊**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潼法民初字第02872号
  •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羊**,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三台县。

  • 委托代理人杜先章,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万**,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

  • 被告杜金文,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杜琼华

  •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