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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天津分行与郭**、蔺*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与被告郭**、蔺*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傅**、人民陪审员谢**、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对授信额度金额、额度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抵押贷款,被告以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西江里19-7-403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共12个月,贷款用途为采购货物,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系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4月23日全部到期,但截止至2014年8月27日,二被告共计欠付本金人民币630000元,利息58723.01元、罚息2741.46元。因此,现原告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贷款合同;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30000元;截至2014年8月27日产生的利息58723.01元、罚息2741.46元,共计691464.47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所欠利息、罚息;本案律师费16371元由二被告承担,针对上述债务原告对被告郭**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西江里19-7-403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个人信息;

3、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了贷款合同,确定了抵押贷款关系;

4、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小微出账确认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放款;

5、房地他证津字第10××9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已经进行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

6、还款记录查询,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7、拖欠记录,证明被告逾期情况;

8、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本息数额;

9、委托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收款情况证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郭**、蔺梅签订编号为平银(天津)授字(2013)第(RL20130321001478)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综合授信额度贷款,授信额度金额为63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共计36个月,在前述额度期限内,原告为二被告提供额度金额内的贷款,各单笔授信余额之和不超过前述额度,每一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具体授信业务合同及出账确认书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

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郭**签订编号为平*(天津)额**(2013)第(RL2013032100147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对抵押物及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登记与保险、抵押人声明与保证、抵押人的权利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第5.2条规定,“乙方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十条,最高额抵押担保内容,第10.1条规定,“为了保证乙方与郭**、蔺*(以下称债务人)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乙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10.2条规定,“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3年3月21日到2016年3月21日与乙方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甲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余额)为(折合)人民币陆*叁万元整。”合同附有《抵押物价值确认书》,记载抵押人为被告郭**,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房产名称及房地产证号:塘沽区西江里19-7-403070198825。内容记载“抵押权人与借款人郭**、蔺*及抵押人签订了主合同(合同名称及编号:平*(天津)授字(2013)第(RL20130321001478)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名称及编号:平*(天津)额**(2013)第(RL2013032100147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按照上述主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之约定,抵押人同意以上述房产为借款人向抵押权人申请授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郭**于2013年4月22日办理了津字第10××97号房地他证,权利价值人民币63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

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郭**、蔺梅签订编号为平银(天津)贷字(2013)第(RL20130325000696)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贷款发放、还款、各方权利义务、违约条款等内容。其中第7.1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第7.2条约定“由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信资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在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小微出账确认书中注明了贷款金额为630000元、年利率为9%、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等。二被告已签字确认收到贷款。

另查,贷款发放后,二被告仅足额归还了6期贷款利息,第7期贷款利息仅归还了24.49元,自此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合同期限已届满。

再查,原告因此次案件支付律师服务费16371元。因被告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蔺*送达本案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费共计860元,原告已垫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蔺*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郭**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根据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符合原告申请解除的条件,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现因二被告存在违约情形,且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罚息、律师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平安银**天津分行与被告郭**、蔺梅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平银(天津)授字(2013)第(RL20130321001478)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平银(天津)贷字(2013)第(RL20130325000696)号的《贷款合同》;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郭**、蔺*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贷款本金63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8月27日的利息58723.01元,罚息2741.46元;并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4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

三、本案律师费16371元由被告郭**、蔺梅负担;

四、如被告郭**、蔺梅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平安**天津分行有权在抵押权利内申请对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西江里19-7-403号房屋)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处置后剩余价款返还被告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8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郭**、蔺梅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民初字第7676号
  •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

  • 负责人周**,行长。

  • 委托代理人路薇,该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崔文君,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郭**。

  • 被告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傅美兰

  • 人民陪审员谢国珍

  • 人民陪审员周正超

  • 书记员刘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