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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朱**、王**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朱**、王**、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许**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王**于2001年12月6日去世,原、被告双方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原、被告关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红旗巷2条4号楼4门103-105号房屋的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名下所有的遗产房屋一套,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红旗巷2条4号楼4门103-105,原告请求分割该房屋建筑面积份额的八分之一,即6.75平方米;2、诉讼费依法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被继承人档案两张、被继承人死亡登记表、核工业理化工程研究院行政处出具的证明及通知复印件各一张;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五张;

3、殡葬服务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张;

4、统一收据复印件一张、收据复印件二张、发票联复印件一张;

5、维修基金专用发票复印件、保险凭证复印件各一张;

6、有线电视缴费发票一张、暖气初装费缴费发票一张、一户一表用电协议一张。

(原告证据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回)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本案涉诉房屋依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该房屋登记于被告朱**名下,其余继承人的产权份额,被告朱**认可进行货币补偿。

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王*×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及被告朱**的意见,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告王*×认可获得相应继承份额的货币补偿。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王*×同被继承人王**在同一单位工作,因为单位政策,父子二人在同一单位的,分房时房屋只能分给一个人,所以涉诉房屋分给被继承人后,被告王*×未再从单位获得分房。故此,被告王*×认为,自身在该房屋中有一半的产权权利,在房屋购买产权时费用也有被告王*×的出资,且在购买产权前,涉诉房屋的房费都是从被告王*×的工资里直接扣除。房屋进行分割被告王*×没有意见,但必须确认一半的产权权利归被告王*×所有。

被告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核工业理化工程研究院157号、62号文件各一份;

2、说明一张、房补发放通知单两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王**被继承人王**之女,被告王**被继承人王**之子,被告朱**系被继承人配偶。被继承人王**于2001年12月6日死亡。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名下留有房屋一套,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二号桥红旗巷二条4号楼4门103-105。该房屋系被继承人与被告朱**婚后因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核工业理化工程研究院福利分配所得。目前,该房屋由被告朱**居住使用。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未发现被继承人的其他子女。该房屋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现价值400000元。

该房屋于1994年由被继承人出资购买私有产权份额60%,2001年初再次购买产权份额40%,但截至案件审理期间,只有被继承人与核工业理化工程研究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证,另外40%产权份额始终未能办理产权证。通过该单位所提供的证明,该单位认可协助配合办理产权证后续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在没有遗嘱、遗赠及遗赠抚养协议时,依照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中,唯一的诉争标的物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的房屋。关于该房屋是否应当作为其名下财产发生继承一节,需要首先予以明确。通过庭审中查明,该房屋是被继承人在其生前根据所在单位福利政策分得的房屋,原为企业产,但被继承人于1994年及2001年分两次购买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并已实际缴纳了所需款项,其所在单位也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房屋原本应该为被继承人办理私有产权证,但由于当时其家庭成员的阻拦未果,随后被继承人死亡,导致该房屋在下达被继承人名下私有产权证书前,便出现析产继承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该房屋已于被继承人生前以合法方式改变了其产权性质,则应当作为被继承人遗产于本案中进行处理。同时,本案审理期间,未发现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针对该房屋的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故此,该房屋应当依照法定继承予以析产。

关于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问题,被继承人生于1920年1月17日,卒于2001年12月6日,庭审中未出现证明其父母健在的证据,同时根据被继承人单位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本案原、被告即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及子女。则,本院认为,关于该房屋应当依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在本案原、被告之内发生继承。

该房屋系被继承人与被告朱**婚后取得的房屋,应当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则被告朱**在该房屋中依法享有50%的产权,剩余50%产权份额应当由本案中的各继承人平均享有。经计算,原告王**、被告王**、被告王**均应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朱**应当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

同时,被告朱**年事已高,且双耳近乎失聪,名下又无其他住房居住,且本人也表达了希望将该房屋登记于其名下,亦认可对其他继承人给予相应份额的货币补偿,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后认为,该房屋登记于被告朱**名下,有利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及物尽其用的原则,因此,被告朱**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人民币400000元,则依据原、被告相应产权份额,被告朱**应当向其余各继承人各给付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

关于被告王**抗辩称在该房屋购买产权时其有相应出资,应当以出资比例享有产权份额一节,由于庭审中原告王**、被告朱**及被告王**均表示不认可该情况,而被告王**又未针对此情况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且根据其所出示的核工业理化工程研究院证明,证明其已获得了该单位的货币房屋补贴款,则本院认为,被告王**的该项抗辩理由属于证据不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于庭审中提及的在被继承人退休后,该房屋的房屋租赁费用(购买私有产权前)系从其工资中直接扣缴及存在缴纳该房屋取暖费一节,一方面被告王**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同时,即便存在这一情况,本院认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并不能改变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红旗巷二条4号楼4栋103-105号房屋归被告朱**所有,原告王**、被告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被告朱**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朱**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朱**向原告王**、被告王**、被告王**各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被告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王**负担71元,由被告朱**负担362元,由被告王**负担71元,由被告王**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民初字第6598号
  •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继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被告朱**。

  •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

  • 被告王**。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许晓宁

  • 书记员吴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