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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天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与天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杜**与天津**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天津**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上诉人天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管明军、李*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在第二次开庭中,被上诉人天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4月27日,杜**因被他人打伤在天津**医院(以下简称宁**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腹部闭合性损伤(1)腹壁软组织损伤3、右额部软组织损伤4、右肾囊肿。”2011年4月27日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两侧肋骨骨折(左侧第5-10,右侧4-5)其他诊断,双侧胸腔积液、腹壁软组织损伤、右额部软组织损伤、双肾多发囊肿”。2011年6月14日,杜**到天津**总医院泌尿科进行门诊检查,2011年6月16日,杜**在宁**院进行门诊检查,门诊医生考虑阴茎挫伤硬结,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8日,杜**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诊断为:“阴茎勃起功能障碍;阴茎硬结症;肋骨骨折,阴茎外伤后,有输尿管结石”。2011年10月24日,宁**院应杜**要求,对杜**的住院病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初步诊断”增加了“阴茎挫伤”一项。2015年4月15日北京**医院诊断为“1、阴茎外伤后,2、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宁**院赔偿其医疗费10040.71元、误工费17959.50元、护理费16094元、残疾赔偿金340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停业损失191940元、鉴定费7900元、住宿费988元、交通费5800元,合计626324.21元;由宁**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杜**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宁**院赔偿其诊疗费13231.21元、护理费17465元、鉴定费9900元、咨询费200元、专家会诊费300元、停业损失19194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7959元、住宿费1558元、交通费9357元、伤残赔偿金376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起诉费10040.70元,共计699474.91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期间,杜**申请对自己的阴茎损伤与宁**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天**学会作出了天津医鉴(2015)034号医疗损害意见书,结论为“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

另查,杜**与杜宝山、杜**因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曾呈讼于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经调解杜宝山一次性赔偿自诉人杜**损失150000元,杜**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杜**因外伤在宁**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杜**于2011年4月5日被他人打伤后入院至4月28日出院,共住院24天,从住院到出院杜**对宁**院的治疗过程并未提出不同意见,且检查结果都有家属签字确认。杜**住院期间宁**院根据杜**的伤情和主诉,对杜**进行相应的治疗,宁**院的诊疗行为并无过错。从证据上看宁**院确实存在应杜**要求修改病案的事实,但该事实并非是宁**医院为了逃避责任所为,且修改后的病案对宁**院并非有利。综观本案宁**院不管出于何种原因而修改病案,该做法本身容易引发连锁反映,对医院的诚信产生质疑。从杜**住院的原始病历看,宁**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无漏诊情况。天**学会对杜**的阴茎损伤作出天津医鉴(2015)034号医疗损害意见书,确定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杜**要求宁**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9474.91元,杜**的该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宁**院提出其诊疗行为无过错,对杜**的损伤不承担责任,宁**院的上述抗辩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原告杜**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1、天津市医学会没有司法鉴定资质,故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修改病历,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医院辩称,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符合相关法律程序;我方不存在过错且我方的诊疗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天津**研究所出具的尿流报告,天津市**附属医院病历及该院泌尿外科彩超报告单,用以证明上诉人现在的病情。被上诉人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对上诉人提交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最后一次开庭前均存在,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查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2)宁刑一初字第43号案件所附行政卷宗,宁**院大夫认可在其为杜**治疗期间,杜**曾提出生殖器痛,由于该医生没有特别重视,没有往病历中书写,结合此后宁**院为杜**修改了全部病历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宁**院修改以前病历作为鉴定依据,理由不足,应以修改后的病历作为鉴定依据,更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委托天津市医学会以宁**院修改后的病历作为鉴定依据,进行补充鉴定,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宁**院未对患者进行必要的查体、观察和治疗,存在过错,且此过错不能排除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关,过错参与度为轻微因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杜**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医药费票据共计24240.41元,住宿费票据共计1082元,鉴定费票据共计15000元,复印费票据共计50.5元,交通费票据10662.7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学会是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织成立并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团体。依据相关规定,医学会有医疗损害鉴定的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以医学会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为由,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补充鉴定意见,杜**因案外人侵权进入宁**院治疗,现有材料缺乏认定杜**受伤与现状之间因果关系的客观依据,但同时也不能排除两者之间的相关性。宁**院未对杜**生殖器进行必要的查体、观察和治疗,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补充鉴定意见,以及致害人对上诉人进行赔偿等因素,本院酌定宁**院应当赔偿杜**损失的20%为宜。

关于杜**的损失,一、医疗费有医院开具的原始票据24240.41元,其中有2720元为天**华医院医疗费票据,该票据无法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上述费用中有宁**院在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10752元是用于其被打后治疗的相关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外有50.5元复印费应计入到其他损失中。据此本院认定杜**的医疗费损失为10717.91元,由天津市宁**院赔偿10717.91×20%共计2143.58元;

二、护理费。杜**主张由其妻子刘**护理,刘**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刘**个人收入状况,按照相关规定,应参照天**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559/年的计算标准,即28559÷365天×8天共计1771.2元,由宁**院承担20%共计125.19元;

三、鉴定费、咨询费、专家会诊费、复印费共计15050.5元,其中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4月28日、2011年5月23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10月10日四次鉴定费用共计2300元票据,但是无法证明该鉴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四笔费用不予确认,其余费用共计12750.5元予以确认。由宁**院承担20%共计2550.1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由宁**院承担20%共计160元;

五、误工费。杜**提交了其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个人收入状况,按照相关规定,参照天**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住宿和餐饮业工资36844元/年的计算标准。关于误工时间,结合杜**的就诊等实际情况,酌定30日为宜。杜**的误工损失为36844÷365天×30天共计3028.87元,由宁**院承担20%共计605.65元;

六、交通费现有票据其中有连号票据以及与看病日期不相符的票据,参照杜**的就医次数和病情,本院酌情交通费用为5000元,宁**院承担20%共计5000×20%=1000元。

七、住宿费现有票据共计1082元,由宁**院承担20%,1082×20%=216.4元。

八、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658元×20年×40%共计261264元,由宁**院承担20%共计52252.8元。

九、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医院赔偿上诉人杜**医疗费2143.58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医院赔偿上诉人杜**护理费125.19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医院赔偿上诉人杜**鉴定费、咨询费、专家会诊费、复印费2550.1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医院赔偿上诉人杜**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医院赔偿上诉人杜**误工费605.65元;

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医院赔偿上诉人杜**交通费1000元;

八、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医院赔偿上诉人杜**住宿费216.4元;

九、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医院赔偿上诉人杜**残疾赔偿金52252.8元;

十、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医院赔偿上诉人杜**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整;

十一、驳回上诉人杜**其他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上诉人杜**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97元,共计7567元,由上诉人杜**负担6053.6元,由天津**医院负担151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926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

  • 委托代理人刘翠兰(杜再利之妻)。

  • 委托代理人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医院,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沿河路23号。

  • 法定代表人于东祥,院长。

  • 委托代理人管明军,该医院职工。

  • 委托代理人李萍,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晓彤

  • 审判员王珊

  • 代理审判员李宝罡

  • 书记员张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