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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权钟军、金红莲与被告世**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涂料,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33482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482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世**公司辩称:被告自2015年3月至5月购买原告涂料,价值共计334821元,该款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至5月购买原告涂料价值共计334821元,该款被告尚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对账单、送货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现尚欠原告货款334821元,且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348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3348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1元,全部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津0111民初1799号
  •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示范镇高营路8号A区502-27。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698531328

  •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权钟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金红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工业区丰泽道32号。

  • 组织机构代码:66034501-2

  • 法定代表人:郑**,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荣国良,该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臧坤

  •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