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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昱**有限公司、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案外人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庭审查准予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科技公司、孟**、牛**的地址,无法向其直接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采用公告方式向三被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和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人民陪审员田**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技公司、牛**、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科技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1日,利息为月息1.5%,如违约,应在原利息的基础上每天加收本金1‰的滞纳金,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科技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科技公司立即偿还本金100万元;判令被告科技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1日共计49天)24500元;判令被告科技公司支付滞纳金485000元(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共计16个月)共计1509500元;判令被告牛**、孟**承担还款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牛**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原告与被**公司借款事实的存在;

2、支票领用申请单、汇款单、银行凭证及对账单、被告科技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和被告科技公司收到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3、原告收到被告科技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收据、原告将支票存入银行的进账单、被告科技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空投),证明被告科技公司所谓的还款凭证,但事实却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支票为空头支票。

4、被告科技公司市场主体信息,证明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牛**变更为孟**,按照借款协议第6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所举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纠纷形成的原因,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⑴、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予以保护;⑵、对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处理,即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予保护,本院结合此规定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牛**、孟**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第6条约定,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同样的还款责任,根据该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二款的规定,结合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应由现任的法定代表人孟**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因被**公司、孟**、牛**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天津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还款滞纳金。借款期限内利息: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标准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滞纳金:期限自2014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标准按年利率36%计算。

三、被告孟**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84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滨汉民初字第3875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樊**。

  • 委托代理人李富坤,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天津昱**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孟**。

  • 被告牛**。

  • 被告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秀峰

  • 代理审判员贾书岩

  • 人民陪审员田爱勇

  • 书记员陈玥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