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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天津**老人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XX诉被告天津河东直沽老人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傅XX、李红梅,被告天津河东直沽老人院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XX诉称,原告2014年12月1日入住被告老人院105房间,约定护理等级为自理,共交纳包括押金、暖气费等在内的3100元。未及签订护理协议,2014年12月4日,因床前地面破损,原告在屋内摔倒致右股骨转子间骨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2014年12月5日至10日住天**院治疗,五天支出住院费5432.89元。后原告在多家老人院护理治疗,支出护理费38803.5元。原告购买轮椅支出240元、助力架支出150元,坐便椅支出150元,充气垫支出500元,绑腿牵引器支出190元。被告护理原告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593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定残前是38803.5元,定残后为77000元、共计1158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器具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32658元、鉴定费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申请入托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老人院证明一份;

入院记录一份;

出院记录一份;

诊断证明一份;

天**院护理费票据一页两份;

养老院收费票据八页;

医疗费票据三页;

交通费票据三页;

残疾辅助器具两页;

伤残鉴定费票据一页;

照片打印件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老人院辩称,原告所述入住老人院时间和摔倒时间属实,当时原告并不愿意住老人院,是原告女儿即现委托代理人求着原告住下。原告走着来到老人院,被告一般先安排观察一周后再确定护理等级,故并未与原告签订护理协议,原告申请书中申请的护理等级为自理。原告女儿还出具声明,称原告腿脚不便,今后如果不慎磕碰或其他意外发生,均由本人及家属负责,对老人院不予追究。被告将原告安排在一楼的两人间,没有子女陪护。原告晚上不睡觉闹着回家,没有好的心态才会摔倒。2014年12月4日晚9时许,护理人员发现原告摔倒后,立即给原告子女打电话送医。原告护理等级属于自理,被告只是督促,没有服务的义务,被告老人院没有任何过失,原告所述地面瓷砖破损并不属实,原告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老人院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照片一张;

原告女儿傅**声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高XX之女傅XX携原告至被告天津**老人院,申请临时托养且护理等级为自理,被告当日收取原告入院押金1000元和12月1至3日托老费1800元、取暖费300元,将原告安置在一楼105房间。2014年12月3日,傅XX向被告出具声明:“我母亲高XX,年龄91岁,本人声称头晕、迷糊、再加上有些小脑萎缩,故腿脚不便。今后如果不慎磕碰或其他意外发生,均有本人及子女负责,对老人院不予追究,特此说明”。双方并未签署护理协议。

2014年12月4日晚9时许,被告老人院护理员发现原告倒地不起,遂通知子女送医急诊。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骨质疏松症”,于2014年12月5日至12月9日住天**院保守治疗,出院后原告辗转于多家养老院护养。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的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报告,认为高**右下肢损伤符合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因有护理需求被子女送至被告老人院,双方虽未及签订护理协议,但被告已接纳原告入住并向原告收取了押金、托老费和采暖费,即形成事实上的护理关系。原告入住时已满九十周岁,虽生活基本自理,且原告女儿为原告申请自理的护理等级,但老人院亦应对此类老人加强陪护,让原告独自居住不留子女陪伴亦不安排护理人员即存在疏忽。原告在住养期间摔倒发生股骨骨折,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尽到管理、保护责任,应对其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之女傅XX不顾原告年迈需要陪伴的事实,为将原告安置在老人院,向被告出具免责声明,且申请自理的护理等级,致被告对原告护理需求作出错误判断,对原告摔伤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参考原、被告过错程度,被告承担原告合法损失的20%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医疗费

原告主张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5937.49元,并提供医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

原告主张在医院聘请护工护理,向天津市**务有限公司支付400元护理费。出院后在多家养老院护理,定残前支出护理费38803.5元,定残后按每月1200元主张五年护理费77000元,共计115803.5元。原告出院后在多家养老院护理,定残前支出护理费38803.05元,本院认为原告年迈本身就需要护理,根据本次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定残后按每月1200元主张五年护理费,但未提供本次伤害与鉴定后需要护理存在必要性和因果关系的证据。同时需要指出,原告年迈本身需要护理也是事实。所以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护理费为住院期间护理费400元和出院后三个月护理期产生的护理费用8470.5元,合计8870.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5天,伙食补助费5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考虑原告年老且骨折,加强营养确有必要,营养期限本院酌定60天,营养费本院认定1500元。

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300元,并提供了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残疾赔偿金

原告因事故致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32658元,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其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肢体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被告对原告伤情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

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向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98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佐证,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残疾器具费

原告主张购买轮椅、助力架、坐便椅、充气垫、绑腿牵引器等器具支出1680元,并提供购物收据佐证,其中2014年12月10日从天津海荣综合商店购买轮椅支出240元,2015年12月5日又从该店购买轮椅支出450元,原告对第二次购买轮椅必要性缺乏合理解释,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残疾器具费本院认定123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老人院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5937.49元、护理费88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2658元、鉴定费980元、残疾器具费1230元,合计52975.99元的20%即10595.2元;

二、驳回原告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元,被告天津河东直沽老人院负担100元,原告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民初字第6588号
  •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高XX,无职业。

  • 委托代理人傅芷姝(原告之女),天津感光有限公司退休工人。

  •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天**直沽老人院,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后台直沽街6号。

  • 法定代表人张**,院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孙宝军

  • 书记员佟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