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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金成特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昌**(天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权钟军、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销售涂料。自2015年开始被告没有正常结算货款,截止至2015年10月份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28331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33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昌**(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销售涂料。2015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款协议,对于2015年8月20日之前的欠付货款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对结款日期进行了确认,后被告针对结款协议陆续给付货款,至今此笔结算款尚有69290元未支付。2015年8月22日至9月18日,原告继续为被告供货,货款金额为21402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付款给原告。综上,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2833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款协议1张、送货单14张、对账单1张、增值税发票2张及发票签收单1张、2015年7月份的对账单及送货单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供货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83310元未付,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昌**(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昌**(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2833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被告昌**(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津0112民初388号
  •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示范镇高营路8号A区502-27。

  •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权钟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红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昌**(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火炬路12号,注册号120000400055567。

  • 法定代表人全龙国,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冯文生

  • 书记员朱金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