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卢**与郑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不服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负责人崔**及委托代理人罗**、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年)第01812号责令局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实施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责令原告于2015年6月5日18时前改正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5年6月4日没有实施任何建设行为。被告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年)第01812号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实体和程序均违法,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年)第01812号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书面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五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建房之前交过建房押金,并经相关部门批准,房屋是合法建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被告有权作出,且该通知书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笔录》各一份;

2、《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证据1-2证明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2015年5月29日紫荆山南**事处《关于管城回族区十里铺村37户违法建筑的情况说明》一份;

4、《十里铺村未拆房屋无证统计表》一份;

证据3-4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5、2015年6月3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查询结果一份;

6、2015年6月3日管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查询函及郑**城建档案馆证明各一份;

7、郑州**族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证明一份;

8、2015年6月3日郑州市管**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

9、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现场检查和勘验笔录各一份;

10、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现场照片及拍摄说明一份。

证据5-10证明被告初步核查原告存在违法的可能,需要进行调查处理。

11、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案件立案审批表一份;

12、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笔录各一份;

13、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各一份。

证据11-13证明被告作出通知行为程序合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6、《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郑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及国法函(2001)26号;

17、《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郑*(2011)11号);

18、《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证据14-18是被告作出通知的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美系郑州市管**路办事处十里铺村居民,其所建房屋在2008年之前。2015年6月4日,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认为原告卢*美实施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卢*美改正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卢**的房屋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被告作出的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给行政相对人设定了权利义务,能够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后果,即限制行政相对人须不得为一定行为,对当事人产生实际影响,应为可诉行政行为。2、被告作出责令停止(改正)通知书认定原告实施违法建设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通知行为作出时,原告正在实施违法建设行为。故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3、原告卢**要求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书面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五万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2015年)第01812号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牟行初字第54号
  •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许可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卢**,女,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爱慧,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郑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郑州**族区。

  • 法定代表人单书欣,局长。

  • 委托代理人罗建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法制室主任。

  • 委托代理人李健,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伟

  • 审判员张瑞颖

  • 人民陪审员朱学民

  • 书记员张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