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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限公司与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莫**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何**,被上诉人吉**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吉**司向莫**发送价值173367元的丹泉尚品老酒包装内盒和外包装盒。莫**收到货物后支付了10000元货款,余款未支付。2013年12月2日莫**向吉**司出具欠条,承认欠吉**司货款163000元。2014年1月9日,莫**又向吉**司支付了33000元货款。因莫**未付清余款,吉**司多次追索无果,2014年9月3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莫**支付吉**司纸箱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100元;2、诉讼费用由莫**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吉**司与莫**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吉**司已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莫**接受货物后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相应的价款。莫**以吉**司提供的丹泉**内盒和外包装之间存在色差、外包装条码错误及产品标准号错误等质量问题为由不支付货款,因广西**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说明的日期在本案所涉货物的发送日期之前,故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定;莫**出具欠条后已支付货款33000元,应付清余款。吉**司要求莫**支付剩余货款13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因吉**司与莫**既未明确约定给付货款期间,也未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吉**司要求莫**支付逾期付款损失91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吉**司货款130000元;二、驳回吉**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4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吉**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吉**司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吉**司于2013年7月20日发送货物(丹泉尚*老酒外包装)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属不合格产品,其拒付货款或者要求换货于法有据。吉**司在2013年3月份曾经电话与莫**商谈丹泉尚*老酒外包装的业务,但莫**没有同意这笔交易,同年7月份吉**司没有经过莫**同意擅自将货物运输至广西**限公司仓库,卸完货之后司机才打电话要求莫**付运费,但付运费时莫**尚未看到这笔货物,并不知道货物不合格。之后丹泉**公司准备使用该批货物包装时检验发现产品标准号错误,38度和50度老酒条码错误,礼盒与外箱色差过大,致使无法使用这批货物。涉案货物存在以下错误:1、礼盒和瓶标上产品标准号错即GB/T10781.3,正确的应为GB/T10781.3-2006;2、38度条码错6923577289620和50度条码错误即6923577289644,正确的应为:尚*50度老酒的条码6923577289620,尚*38度老酒的条码6923577289644,两个条码相反;3、礼盒与外箱色差过大。这三点致使产品无法投入使用,并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综上所述,买卖合同的产品质量保证,是全面的、系统的质量保证,是必须同时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质量保证,其必须对产品的生产销售全过程承担责任。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吉**司提供的产品应当具备产品的使用性能,否则将构成违约。为此,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维护莫**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吉**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一、莫**上诉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1、莫**上诉称其没有同意这笔交易,2013年7月份吉**司没有经过其同意擅自将货物运输至广西**限公司仓库,卸完货之后司机才打电话要求其付运费,但付运费时尚未看到这笔货物,并不知道货物不合格。之后丹泉**公司准备使用该批货物包装时检验发现产品外包装标准一号错误,38度和50度老酒条码错误,礼盒与外箱色差过大,致使无法使用这批货物。因而拒付货款或者要求退货于法有据。上述诉由,既不符合事实,也是不能成立的;2、事实是:莫**于2013年3月中旬向吉**司提供样品,订货数量、单价、提货时间,是通过电脑联系的。生产好后,吉**司请人于7月20日将价值173360元产品发货车将产品送给莫**,并约定货到收后一次性付清货款。22日莫**收货后只付了10000元。其承诺在7月30日之前一定付清。后多次催讨无果。2013年12月2日莫**才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温州**限公司纸箱款壹拾陆万叁仟元整”给吉**司,再一次承诺在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吉**司经多次催讨,莫**于2014年1月9日付了33000元,其中转账30000元,付现金3000元。此后多次催讨无果,吉**司无奈才于2014年9月3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11月7日开庭前两天即11月5日,莫**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辩称:其没下订单,没签购买合同。产品检出条码错误,产品标号错误,内盒与外包装差别大,是不合格产品。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盖有广西**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2013年3月15日的说明书复印件(开庭时至今也未见原件)。2014年12月30日上诉时,对提供把2013年3月15日的说明改为2013年9月15日以公司质控部写的盖有合同专用章的说明函。之后改为提供2013年9月25日的说明函,2015年1月9日的说明函。各件均为复印件。莫**的这种做法,都是为了赖账、拖欠。吉**司只有一个过错,那就是轻信承诺,没有坚持先收钱后送货。二、莫**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判决或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的正确判决。莫**没下订单吉**司不可能送货。不提供样品,不下订单的话,生产什么货?生产多少?送多少?何时送、价格多少?货款多少?质量不合格可以拒收、不验收货、不结算货款,更不用分批次付部分货款,也不用写欠条明确尚欠未付的货款余额。三、综上所述,莫**与吉**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基本己履行,只差部分货款而己。这主要是因为莫**没有遵守诚实守信原则造成的过错,吉**司没有任何过错。莫**在一审和上诉审中提出的抗辩理由和其提供几经修改的说明函复印件想要证明的事实均不能成立。莫**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抵,其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请二审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莫**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有:1、广西**限公司《说明函》2份,一份用于证明吉**司印制的产品存在生产标准号错误,条形码错误和色差过大而不能使用,另一份用于证明一审提供的《说明函》落款时间有笔误,落款时间应为2013年9月25日;2、38度酒品外包装1份,用于证明38度酒品外包装标准号没有印到年份;3、50度酒品外包装1份,用于证明50度酒品的条形码错误;4、山东厂家生产的38度酒品酒瓶1个,用于证明酒品上的条形码与外包装条形码不一致。

吉**司对莫**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是莫**伪造的,该2份《说明函》落款是质控部,盖章却是南丹酒厂的合同专用章;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已经在一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3,认为50度酒品内包装条形码与吉**司印制的包装是一致的;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吉**司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有:1、双方QQ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就产品的样品、单价和数量有过约定;2、莫**寄给吉**司的50度酒品外包装的样品。

莫**对吉**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是吉**司自己打印的,且该QQ不是莫**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无法印证;对证据2,认为吉**司无法证明该样品为莫**所寄,与本案无关。

莫**在二审期间申请对争议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后提出撤销申请,经审查,本院同意其撤销质量鉴定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丹泉**公司的2份《说明函》。该2份《说明函》均为丹泉**公司出具,莫**作为广西**限公司的代理商,与南丹**公司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说明函》的落款为质控部,却盖合同专用章,一审提供的《说明函》落款时间与二审提供的说明函时间有冲突,吉**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综合以上因素考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38度酒品外包装,该证据已经在一审提交,不能作为二审新的证据;3、莫**提供的50度酒品外包装,得到吉**司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4、山东厂家生产的38度酒品酒瓶,该证据为山东厂家生产,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5、双方QQ聊天记录,该证据为吉**司单方打印,莫**予以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6、吉**司提供的50度酒品外包装,因其不能证明该外包装为莫**所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吉**司根据莫**的要求设计丹泉尚品老酒38度和50度酒品外包装(包括礼盒和外箱)的图纸,由莫**定稿后,吉**司按定稿图纸印制生产;2、条形码由莫**提供给吉**司。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吉**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莫**是否应当支付尚欠货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吉**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首先是产品质量问题,莫**以吉**司提供的产品外包装存在产品标准号没有印制年代号,38度、50度酒品外包装条形码错误和礼盒与外箱色差过大为由,以丹泉**公司开具的《说明函》为证据主张吉**司制作的产品不合格,致使该批货物无法使用。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莫**承认印制产品的设计版图是由其最后定稿的,条形码也是由其提供给吉**司,现莫**主张吉**司印制的产品生产标准号、条形码错误和色差过大而无法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就产品标准号、条形码错误和色差过大,莫**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除了提供南丹**公司的《说明函》不被采信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莫**关于吉**司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是产品质量检验期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吉**司于2013年7月20日向莫**交付货物,莫**应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在合理期限内向吉**司提出质量异议。莫**主张的生产标准号错误、条形码错误和色差过大的质量问题都是直观可以发现的,其应在接收货物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就发现的产品质量瑕疵通知吉**司,但莫**在2013年7月20日接收货物后,并未向吉**司提出质量异议,直到一审于2014年11月10日开庭审理时才提出质量异议,自其接收货物之日起间隔1年多,怠于履行货物检验和通知义务,应当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况且莫**在7月20日接收货物后支付吉**司10000元,于2013年12月23日向吉**司写下欠条,并于2014年1月9日支付吉**司货款33000元,其先后三次支付吉**司货款而未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莫**认可吉**司交付的货物的质量符合约定。

据上述,莫**主张吉**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莫**应否支付尚欠货款的问题。吉**司交付货物的质量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规定,莫**已于2013年7月20日接收吉**司货物,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扣除已付货款,莫**应按照双方结算的《欠条》向吉**司支付尚欠货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莫**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142号
  • 法院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被告):莫**,农民。

  • 委托代理人:唐海涛,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何秋菊,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温州**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示范工业区16号。

  • 法定代表人:罗**,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吴振贤,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韦海平

  • 审判员李剑峰

  • 代理审判员陈一锋

  • 书记员肖绍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