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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桂林**有限公司、桂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益资贸易公司)、桂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益资装饰公司)、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名轩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秦*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益资贸易公司、益资装饰公司、名轩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三被告共同聘请原告担任公司的会计,从事财务工作。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益**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未再签。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2011年1月被告益**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2011年6月办理医疗保险。原告在2013年12月工资为2450元、2014年1月工资为2450元、2014年7月工资为3450元(其中1000元为代班工资)。2014年9月22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0月15日原告将工作移交完毕。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5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3601.15元;支付不能享受业待遇的赔偿金20160元;支付2013年年终奖3000元及附加750元赔偿金;支付被拖欠的2013年8、9月工资共4364.94元及补偿金1091.24元;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及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的医疗保险费;补发2010至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5181.62元。2015年1月28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8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益**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25元;2、支付2014年2月1日至9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9773元;3、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20160元;4、支付2014年8月至9月的工资4364.94元;5、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未带薪年休假工资1864元;6、不支持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委作出了错误的裁决,故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三被告亦不服裁决,诉至该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500元;支付双倍工资19773元;支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赔偿金20160元;支付2013年年终奖3000元及附加750元赔偿金;支付被拖欠的2013年8、9月工资共4773元及补偿金1193.25元;支付因未缴纳医疗保险费产生的医疗费损失3477.81元;补发2010至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5181.62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三被告分别持有桂林**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由于原告是与被告益资贸易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院认定原告是与被告益资贸易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应由被告益资贸易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益资装饰公司、名轩装饰公司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益资贸易公司主张因原告严重违法劳动纪律,并在工作中出现严重差错,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经营发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行为,被告益资贸易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4年1月1日以后,从事相同的工作,享受相近的待遇,该院认定是原劳动合同关系的延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益资贸易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500元(2450元×5个月×2倍);

三、被告**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1日至9月22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公司主张应视为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予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9473元(2450元×6个月+4773元);

四、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的规定,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益资贸易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益资贸易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失业保险赔偿金为20160元(1200元×70﹪×3个月×4年×2倍);

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益资贸易公司支付2013年年终3000元及附加750元赔偿金,因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益资贸易公应当发放该笔奖金。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争议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8、9月工资工资共计4773元(2750元十2750元÷21.75天×16天)。被告**公司主张以原告的借支款进行抵扣,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七、原告要求被告益资贸易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4年的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5181.62元,原告诉请中在2013年以前的部分,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依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三被告未依法给予原告带薪假期,应按照其日工资的三倍支付报酬,扣除被告在正常工资中已支付的一倍,还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802元(2450元÷21.75天×8天×2倍);

八、原告要求被告益资贸易公司支付因没有缴纳医疗保险费而产生的医疗费损失3477.81元。因该费用发生在2011年3月,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

九、同上理由,三被告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休假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500元;二、被告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473元;三、被告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失业保险赔偿金为20160元;四、被告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8月月工资4773元;五、被告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802元;六、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桂**有限公司、桂林**有限公司、桂林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各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各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付该院5元,三被告已预付该院5元),原告负担5元,三被告负担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益资贸易公司、益资装饰公司、名轩装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徐**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是被上诉人经常无故持续迟到、早退及旷工多天,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总经理基于此对被上诉人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开除决定;而被上诉人当天便离开公司,也未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直至公司登报通知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才回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二、一审法院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虽到期时没有续签,但被上诉人仍在公司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仍然有效;且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时也有提前通知续签的义务,其对劳动合同没有续签也是存在过错的。三、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的财务,所有社保都是由其去办理的,并非上诉人不帮被上诉人购买;但由于被上诉人工作态度懒散未能缴纳失业保险。四、上诉人公司为特殊行业,实行调休和补贴的方式,因此没有休年假工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凭《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预支借了7000元,其2014年8月、9月的工资应当在还款后补发。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无故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系被迫离开公司,离开时被上诉人的财务都没来得及带走,更不可能存在上诉人所讲的将公司公章带走的情形。二、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的规定,单位可以通过支付工资的方式补偿带薪年休假,一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益资贸易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益资装饰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名轩装饰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徐**在二审期间亦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是否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失业保险赔偿金、2014年8月-9月工资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一、上诉人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是否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00元并无不当。

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失业保险赔偿金、2014年8月-9月工资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公司处从事财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现上诉人以双方曾在2011年1月1日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未续签劳动合同也存在过错为由而主张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失业保险赔偿金、2014年8月-9月工资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工资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而庭审查明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没有支付2014年8月-9月工资,也没有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现被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及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桂林**有限公司、桂林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403号
  • 法院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71号育才大厦6-6。

  • 法定代表人林**,该公司总经理。

  •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71号育才大厦6-6。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71号育才大厦6-6。

  • 法定代表人林**,该公司总经理。

  •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君,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婵娟,无业。

  • 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小娅,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秀文

  • 审判员胡卫新

  • 代理审判员蒋子秀

  • 书记员秦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