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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等与杨**侵权责任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有限公司(下称国**司)、绍兴县**有限公司(下称江*公司)、绍兴**有限公司(下称博雅公司)与被告杨**、第三人广西玉**发有限公司(下称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绍兴**有限公司(下称万**司)、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同意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万**司、王**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国**司、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曾华山,被告杨**、第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玉林**有限公司、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玉**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原为王**、国**司、博**司,其中王**持有原告60%股份,国**司持有原告22%股份,博**司持有原告18%股份,第三人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2013年年底,被告以万**司名义向玉林**管理局举报,称王**持有原告的60%股份,系代江*公司持有原告20%股份、代万**司持有原告40%股份。玉林**管理局对第三人玉**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后,将第三人玉**公司股东变更为博**司、国**司、万**司、江*公司。对玉**商局该行政处罚,第三人玉**公司已经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受理。

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会是原告的权力机构。现第三人玉**公司所有印鉴由持有第三人百分之六十的股东保管并使用,被告即便是第三人玉**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无权声明原告的印鉴作废。但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5月9日,以登报声明方式,在玉林晚报上声称第三人玉**公司的所有印鉴作废,被告的该侵权行为不但严重扰乱了第三人玉**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第三人玉**公司的名誉。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杨**立即停止对原告、第三人玉**公司的侵权;2、判令被告杨**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名誉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的身份情况;3、第三人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玉**公司的主体资格;4、2014年4月30日《玉林广播电视报》、《玉林晚报》、2014年5月9日《玉林晚报》,证明被告未取得原告(即第三人的股东)同意,擅自登报声明第三人印鉴作废,严重损害了公司股东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杨*寿辩称,一、原告起诉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玉**公司是杨*寿经过7年考察之后一手创办起来的公司,公司开始成立初期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共有杨*寿、邵**、王**、张**、季**5个股东。公司成立之后,季**即提出退股,为此,2007年9月18日,杨*寿作为甲方,邵**作为乙方,王**作为丙方,张**作为丁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决定将公司办公地址由城西江岸新区五区五幢16号搬至玉林市广场东路700号,由杨*寿垫资重新筹建公司,共同投资开发房地产。

2007年11月9日,季**与杨**、王**、张**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正式将其持有玉**公司的7%股权以8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将其持有玉**公司的2%股权以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将其持有玉**公司的2%股权以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至2008年3月3日,各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已全部缴足。

2008年4月15日,玉林**理公司变更登记,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杨**增资320万元,增资后实际出资800万元人民币,持有公司40%股权;邵**增资176万元,增资后实际出资440万元人民币,持有公司22%股权;王**增资160万元,增资后实际出资400万元人民币,持有公司20%股权;张**增资144万元,增资后实际出资360万元人民币,持有公司18%股权。

2010年11月18日,杨**将其持有玉**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其实际控制的万**司;邵**将其持有玉**公司的22%股权转让给其实际控制的国**司;王**将其持有玉**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其实际控制的江**司;张**将其持有玉**公司的18%股权转让给其实际控制的博**司。转让后,万**司出资800万元人民币,持有玉**公司40%的股权;国**司出资440万元人民币,持有玉**公司22%的股权;江**司出资400万元人民币,持有玉**公司20%的股权;博**司出资360万元人民币,持有玉**公司18%的股权。玉**公司也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公司”,经工商局变更登记成了“其他有**公司”。

2011年12月25日,为规避银行授信政策的限制、解决玉**公司急需的贷款问题,万**司、国**司、江**司、博**司四股东和王**、杨**签订了一份《股东约定书》,明确约定:“一、为妥善解决玉林**银行贷款的手续问题,应贷款银行的要求,由甲方(即万**司)将其持有玉林万昌40%的股权暂时转让给王**,由丙方(江**司)将20%的股权暂时转让给王**,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暂时改由王**担任。二、在玉林万昌取得银行贷款后,即由王**将其持有玉林万昌60%的股权分别将40%、20%的股权转回给甲方和丙方,玉林万昌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仍由杨**担任;三、在按本约定书第一、二条的约定进行两次股权转让和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过程中,各方应配合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如因股权转让而需缴纳相关税费时,则由玉林万昌承担及缴纳,均与甲方、丙方、王**无关;甲方与王**之间、丙方与王**之间均无须相互支付股权转让款;四、在王**担任玉**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期间,由王**委托杨**行使玉**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权;五、在王**持有玉林万昌60%股权期间,王**仅是代表甲方持有玉林万昌40%的股权,与该股权相关的权利义务仍由甲方享有与承担,王**仅是代表丙方持有玉林万昌20%的股权,与该股权相关的权利义务仍由丙方享有与承担”等。

2012年1月17日,万**司、江**司与王**依照《股东约定书》的约定,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由万**司将其持有玉**公司的40%股权、江**司将其持有玉**公司的20%股权暂时转到王**名下,但王**并没有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给万**司。为配合工商登记,玉**公司也出台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

2012年2月3日,玉**公司向玉**商局申请,并于2012年2月14日取得了“王**持有玉**公司60%股权和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变更登记。但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则由王**委托杨**行使。

2012年9月13日,王**和万**司、江**司依照《股东约定书》的约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由王**将其持有玉**公司40%的股权转回给了万**司、将其持有玉**公司20%的股权转回给了江**司。同日,玉**公司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并免去王**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选举杨**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2012年9月13日,王**主持召开了玉**公司董事会,一致通过如下决议:一、同意王**辞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二、选举杨**为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事后,因国**司不配合,导致无法办理上述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2014年2月28日,玉**商局以玉**公司在2012年2月3日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隐瞒了《股东约定书》约定股权实质不变的重要事实、以欺诈手段骗取公司变更登记等为由,以玉工商处(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玉**公司作出了以下处罚:1、处罚款37.5万元;2、撤销玉**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所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随后,玉**商局公告其于2012年2月14日核发法定代表人为王**的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废,于2014年3月24日核发了法定代表人为杨**的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恢复万**司持有玉**公司的40%股权、江**司持有玉**公司的20%股权的工商登记。2014年3月25日,玉州区人民法院也作出(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万**司持有玉**公司40%的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的股东出资额为800万元人民币等。

二、玉**公司声明原公章、印章、印鉴作废,完全是邵**、王**、张**及国**司、江**司、博**司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责任依法应由其承担。理由是:

1、杨**既是玉**公司现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更是经玉**公司股东会同意、经2012年9月13日董事会依法选举产生、现任期未满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2、《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九条明确约定,杨**在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工作具有最终的处理决定权。《合作经营协议书》虽然是杨**、邵**、王**、张**签订的,但邵**、王**、张**既是国**司、江**司、博**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代表,因此,作为新股东的国**司、江**司、博**司,必须遵守《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

3、2013年8月5日,邵**、王**、张**因其各自的国**司、江**司、博**司发生严重的经济困难,合谋利用电焊切割保险柜、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公司管理人员等手段,强行夺走公司的所有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印鉴和财务资料,驱逐公司管理人员,强行控制玉**公司,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而且侵犯了公司法和玉**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长的职权,严重破坏了玉**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错责任依法应由邵**、王**、张**和国**司、江**司、博**司承担。

4、邵**、王**、张**及国**司、江**司、博**司在强行控制玉**公司期间,累累滥用资本表决权,利用强夺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印鉴等,实施了一系列损害玉**公司及万**司合法权益、甚至国家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登报声明玉**公司原公章、印章、印鉴作废属于玉林万昌的公司行为,原告要求杨**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

1、《声明》是杨**以玉**公司的名义刊登的。

2、杨**作为玉**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的是玉**公司,其以玉**公司的名义刊登《声明》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要求杨**承担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无据。

3、邵**、王**、张**及国**司、江**司、博**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玉**公司和万**司的合法权益,给玉**公司和万**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公司财产,维护玉**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防止损害玉**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继续发生,玉**公司经玉林市公安局批准,重新雕刻启用新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登报声明玉**公司原公章、印章、印鉴作废,这完全是合理合法的。

四、本案的起因、责任均在于原告,杨**对原告既不构成侵权,其以玉**公司的名义所登的《声明》也只是如实反映情况,既未捏造事实,更未对原告造成名誉损害,甚至《声明》连原告的名称都未提及,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毫无事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无据。

被告杨**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9、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工商银行《资信证明书》、广西**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上述证据证明:1、玉**公司原是杨**、邵**、王**、张**、季**于2007年8月开办的,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人民币,住所地在城西江岸新区五区五幢16号;2、公司设立初始,各股东认缴、实缴注册资本及所占股权如下:(1)杨**认缴396万元,持有公司33%股权,实缴注册资本200万元;(2)邵**认缴264万元,持有公司22%股权,实缴注册资本10万元;(3)王**认缴216万元,持有公司18%股权,实缴注册资本10万元;(4)张**认缴192万元,持有公司16%股权,实缴注册资本10万元;(5)季**认缴132万元,持有公司11%股权,实缴注册资本10万元。3、玉**公司一经设立,杨**就是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10、2007年11月9日的《股权转让合同》

证明:1、刚办好工商登记,季**即要求退股,并于2007年11月9日与杨**、王**、张**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由季**将其持有玉**公司的7%股权以84万元的价格转让

给杨**,将其持有玉**公司的2%股权以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将其持有玉**公司的2%股权以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2、转让后,杨**认缴注册资本480万元,持有玉**公司40%的股权;邵**认缴264万元,持有公司22%股权;王**认缴240万元,持有公司20%股权;张**认缴216万元,持有公司18%股权。

11、合作经营协议书

证明:1、因季国*要求退股,为此,杨**、邵**、王**、张**决定重新筹建公司,将玉**公司搬至玉林市广场东路700号进行房地产开发。考虑到杨**已投入200万元的注册资本,而且有房地产经营的经验和能力,同时重新筹建公司需要大笔的资金,而邵**、王**、张**当时均无资金投入,为此,杨**为甲方、邵**为乙方、王**为丙方、张**为丁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

12-13、2008年3月3日的《玉**公司章程》、2008年3月3日的《玉**公司章程修正案》。

证明:1、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之后,杨**即按该协议的约定筹建公司,将公司正式搬迁至玉林市广场东路700号。2、2008年3月3日,杨**、邵**、王**、张**重新制定新的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地址、名称、注册资本、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股东会的召集、股东会的职权、董事会的召集、董事和董事长的任期等等都作了明确规定。3、章程及修正案确认: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其中杨**实缴注册资本480万元,持有公司40%股权;邵**实缴注册资本264万元,持有公司22%股权;王**实缴注册资本240万元,持有公司20%股权;张**实缴注册资本216万元,持有公司18%股权。

14-19、2008年4月15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5、股东(发起人)姓名、16、2008年3月20日的《玉**公司股东会决议》、17、2008年3月20日的《玉**公司章程修正案》、18、2008年4月16日的“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出资时间”表、19、2008年4月15日的《验资报告》.

证明:1、玉**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2000万元;2、各股东已实际增加并缴足了注册资本,其中:杨**增资320万元,增资后实际出资800万元人民币,持有公司40%股权;邵**增资176万元,增资后实际出资440万元人民币,持有公司22%股权;王**增资160万元,增资后实际出资400万元人民币,持有公司20%股权;张**增资144万元,增资后实际出资360万元人民币,持有公司18%股权。3、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之后,各方股东一直履行该协议的约定,由杨**担任玉**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20-27、2010年12月13日的《**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2010年11月18日的《玉**公司股东会决议》、2010年11月18日的《玉**公司章程修正案》、杨**与万**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王**与江**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邵**与国**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张**与博**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证明:1、2010年11月18日:杨**将其持有玉**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其实际控制的绍兴**限公司(简称万**司);邵**将其持有玉**公司的22%股权转让给其实际控制的绍兴**有限公司(简称国**司);王**将其持有玉**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其实际控制的绍兴县**有限公司(简称江*公司);张**将其持有玉**公司的18%股权转让给其实际控制的绍兴**有限公司(简称博**司)。2、玉**公司已于2010年11月18日召开股东会,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并于当日修改了公司章程,于2010年12月13日申请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对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予以确认;3、转让后:万**司出资800万元人民币,持有玉**公司40%的股权;国**司出资440万元人民币,持有玉**公司22%的股权;江*公司出资400万元人民币,持有玉**公司20%的股权;博**司出资360万元人民币,持有玉**公司18%的股权。4、玉**公司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公司”,经工商局变更登记成了“其他有**公司”,但法定代表人仍然是杨**担任。

28-36、2011年12月25日的《股东约定书》、2012年1月17日的《股权转让合同》、2012年1月17日的《玉**公司股东会决议》、2012年1月17日《玉**公司章程修正案》、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代理人证明、电脑咨询单、2012年9月13日的《股权转让合同》、2012年9月13日的《玉**公司股东会决议》、2012年9月13日的《玉**公司章程修正案》,

证明:1、为规避银行授信政策的限制、解决玉**公司急需的贷款问题,2011年12月25日,万**司、国**司、江**司、博**司四股东和王**、杨**签订了一份《股东约定书》,明确约定:“一、为妥善解决玉林**银行贷款的手续问题,应贷款银行的要求,由甲方(即万**司)将其持有玉林万昌40%的股权暂时转让给王**,由丙方(江**司)将20%的股权暂时转让给王**,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暂时改由王**担任。二、在玉林万昌取得银行贷款后,即由王**将其持有玉林万昌60%的股权分别将40%、20%的股权转回给甲方和丙方,玉林万昌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仍由杨**担任;三、在按本约定书第一、二条的约定进行两次股权转让和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过程中,各方应配合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如因股权转让而需缴纳相关税费时,则由玉林万昌承担及缴纳,均与甲方、丙方、王**无关;甲方与王**之间、丙方与王**之间均无须相互支付股权转让款;四、在王**担任玉**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期间,由王**委托杨**行使玉**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权;五、在王**持有玉林万昌60%股权期间,王**仅是代表甲方持有玉林万昌40%的股权,与该股权相关的权利义务仍由甲方享有与承担,王**仅是代表丙方持有玉林万昌20%的股权,与该股权相关的权利义务仍由丙方享有与承担”等。

2、2012年1月17日,万**司、江**司与王**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由万**司将其持有玉**公司的40%股权、江**司将其持有玉**公司的20%股权暂时转到王**名下,但王**并没有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给万**司。同日,各方股东也出台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履行了《股东约定书》的约定。

3、2012年2月3日,玉**公司向玉**商局申请,并于2012年2月14日取得了“王**持有玉**公司60%股权和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变更登记。

4、2012年9月13日,王**和万**司、江**司依照《股东约定书》的约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由王**将其持有玉**公司40%的股权转回给了万**司、将其持有玉**公司20%的股权转回给了江**司。同日,玉**公司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并免去王**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选举杨**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37、2012年9月13日的《玉**公司董事会决议》。

证明:1、2012年9月13日,王**主持召开了玉**公司董事会,一致通过如下决议:一、同意王**辞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二、选举杨**为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杨**担任玉**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既是《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也是经股东会一致同意、董事会一致选举产生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和《董事会决议》等不仅已经履行,而且各方股东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请求法院撤销或确认无效,故上述《合作经营协议书》和《董事会决议》等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章程规定董事长的任期是3年,杨**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任期尚未届满,其继续行使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是完全符合各方股东的约定和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

38-43、录像光碟、刑事案件登记表、王**、张**、邵**等人的笔录、邵**等人2014年挪用资金的其中13张“借条”、张**经4股东同意借款1000万元的相关材料、王**经4股东同意借款1000万元的《借条》、万昌·东方巴黎二期、三期商铺价格表。

证明:1、2013年8月5日,国**司、江**司、博**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实际控制人邵**、王**、张**,采取电焊切割保险柜、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公司管理人员等手段,强行夺走公司的所有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印鉴和财务资料,驱逐公司管理人员,强行控制玉**公司;

2、控制公司之后,邵**、王**、张**及国**司、江**司、博**司,滥用资本表决权,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擅自以其三个股东相互签字同意“借款”等方式,背着杨**和万**司大肆挪用玉**公司的巨额资金高达11400万元之巨!而且所挪用的资金至今还有7100多万元没有归还!其中,邵**和国**司挪用资金4300万元;王**和江**司挪用资金3100万元;张**和博**司挪用资金4000万元。

3、除挪用资金外,2013年12月25日,王**和江**司又以“往来款”的名义侵占玉**公司资金580万元至今不还。而张**和博**司也于2014年5月15日,以往来款的名义侵占玉**公司资金102.5552万元,同样至今没有归还。

4、为套取挪用的资金,邵**等同样滥用资本表决权,以其三股东直接签名的方式,将玉**公司的商铺等低价处理;

5、除挪用上述资金外,张**在2013年6月7日、王**在2013年6月20日经4股东同意,分别向玉**公司各借款1000万元,其中王**所借的100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张**等也欠有公司其他借款没有归还。

6、邵**、王**、张**及国**司、江**司、博**司的上述行为给玉**公司及万**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7、鉴于邵**、王**、张**挪用公司巨额资金,欠有公司巨额债务等,依照公司法第146、147、148条等规定,不具有继续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更无权担任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44-48、玉**商局(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及公告作废的营业执照、玉**商局重新核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玉**公司的电脑咨询单、(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1、2014年2月28日,玉**商局以玉**公司在2012年2月3日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隐瞒了《股东约定书》约定股权实质不变的重要事实、以欺诈手段骗取工商登记等为由,以玉工商处(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玉**公司作出了以下处罚:1、处罚款37.5万元;2、撤销玉**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所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

2、玉**商局已于2014年3月13日公告该局“于2014年2月14日核发法定代表人为王**的玉**公司的营业执照作废;

3、玉**商局已于2014年3月24日核发“法定代表人为杨**的玉**公司的营业执照”给玉**公司,同时恢复万**司为玉**公司股东的公司登记。证实杨**是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司是玉**公司的股东;

4、王**已不再是玉**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5、2014年3月25日,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万**司持有玉**公司40%的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的股东出资额为800万元人民币等。

49-51、玉林市公安局《印章准刻证》、原印章作废声明、公章作废声明。

证明:1、玉**公司重新雕刻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是经玉林市公安局批准的;

2、玉**公司启用新的公章、印章、印鉴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拒不将强夺的原公章、印章、印鉴等交回公司,妨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包括办理纳税等,同时一直利用原公章、印章、印鉴,实施损害玉**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责任完全在于原告;

3、杨**作为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的是玉**公司,对内维护的是玉**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合法权益,而且,两份《声明》均是以玉**公司的名义所发,完全属于公司行为;

4、《声明》只是如实反映情况,既没有涉及到原告的名称,也未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任何不利的影响,根本不存在侵犯其名誉权的问题。

52-54、邵**和国**司于2013年挪用资金的“借条”及电汇凭证8份、王**和江**司于2013年挪用资金的电汇凭证2张、张**及博雅公司2013年挪用资金的电汇凭证3份。

证明:王**和江**司、邵**和国**司、张**和博**司在强行控制玉**公司之后,自2013年8月至10月挪用玉**公司巨额资金共2800万元人民币,其中:邵**和国**司挪用资金1500万元;王**和江**司在之前的1000万元借款还没有归还的情况下,再挪用资金500万元;张**及博**司在之前的1000万元借款还没有归还的情况下,再挪用资金800万元。

55、2013年12月25日的电汇凭证。

证明:2013年12月25日,王**和江**司以“往来款”的名义再侵占玉**公司资金580万元,该款至今没有归还。

56、2014年1月9日的《电子转账凭证》2张。

证明:2014年1月9日,张**和博**司以“往来款”的名义,背着原告,挪用玉**公司1200万元。

57-59、王**和江**司2014年1月14日至2月24日的“借条”及相关银行付款凭证11份、邵**和国**司2014年2月24日至4月10日的“借条”及相关银行付款凭证12份、张**和博**司2014年2月27日至4月11日的“借条”及付款凭证13张。

证明:王**和江**司、邵**和国**司、张**和博**司于2014年1月14日至4月11日,再继续利用其三股东互相签字同意“借款”等方式,挪用了玉**公司7000万元人民币的巨额资金,至今分文没有归还。其中:1、文江和江**司于2014年1月14日至2月24日,分4次挪用玉**公司2500万元的巨额资金;2、邵**和国**司于2014年2月24日至4月10日,分7次挪用挪用玉**公司2500万元的巨额资金;3、张**和博**司2014年2月27日至4月11日,分7次挪用挪用玉**公司2000万元的巨额资金。

60-61、2014年5月15日的工行付款凭证、对账单。

证明:1、张**和博**司于2014年5月15日,以往来款的名义侵占玉**公司资金102.5552万元,至今没有归还;

2、王**和江**司于2014年5月19日挪用玉**公司10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

3、邵**和国**司于2014年5月14日挪用玉**公司300万元。

62、北海崇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

证明:1、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5月19日,邵**和国**司、王**和江**司、张**和博雅公司,背着杨**和万**司,以“借款”的名义,共挪用玉**公司的巨额资金11400万元人民币,并以“往来款“的名义,共侵占玉**公司资金682.5552万元人民币;

2、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收支对比:

张**和博雅公司因挪用、侵占公司资金,还欠玉**公司2102.5552万元;

邵**和国**司因挪用资金,还欠玉**公司2500万元;

王**和江**司还欠玉**公司4180万元,其中1000万元是借款,2600万元是挪用资金,580万元是侵占资金。

3、证实原告为套取挪用、侵占的资金,背着被告及万**司,低价处理了玉**公司的大量商铺;

4、证实杨**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玉**公司登报声明原公章、印章、印鉴作废,经公安局批准重新刻制公章、印章、印鉴等是必要的,其目的是维护玉**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银行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63-64、委托代理合同、中**银行客户专用回单。

证明:1、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为排挤杨**及万**司,达到继续控制公司,满足其私利的目的,在2014年4月28日,再次违反股东诚信原则,滥用资本多数决,以其三股东直接签名、盖章的方式,擅自动用玉**公司100万元人民币支付律师费,高价聘请律师对原告进行诽谤、控告,并擅自承诺给律师20%的风险代理费用;

2、证实三原告在控制公司期间,对公司财产为所欲为,杨**代表玉**公司公告原公章、印章等作废,是保护公司财产,防止公司财产继续流失的一种必要手段,是合理合法的。

65-67、借条和付款凭证、审批单6张、(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705—2号民事裁定书、特别报告。

证明:1、王**及江**司于2013年6月向玉**公司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年息18%,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借款逾期9个多月之后,玉**公司依法提起诉讼,且法院已依法受理。

3、三原告因各自均欠有玉**公司的巨额债务,为了达到共同阻止玉**公司向三原告追索所欠巨额债务的目的,竟然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滥用资本多数决,使用已作废的公章,联合要求法院驳回玉**公司对该案的起诉,放弃追索到期债权,损害玉**公司、万**司及银行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证实杨**代表玉**公司公告原公章、印章等作废,是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及银行等债权人合法权益所必需。

68、玉林**民法院(2014)玉中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1、玉**公司隐瞒重要情况以欺诈手段取得的王**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变更登记已被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已维持了玉**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2、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杨**以公司名义声明原公章、印章作废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

69-73、股权转让协议书、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玉**公司章程修正案。

证明:1、博**司已将其所持有玉**公司的18%股权转让给了万**司;2、转让后,博**司不再是玉**公司的股东,而万**司则持有玉**公司的58%股权。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原告证据1即营业执照没有异议,证实邵**、王**、张**是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

二、对原告证据2即杨**的身份证没有异议。

三、对原告证据3即广西玉**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有异议:该营业执照是玉**公司隐瞒了《股东约定书》约定股权实质不变的重要事实、以欺诈手段骗取的2014年2月14日的公司变更登记之一,玉**商局已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玉工商处(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玉**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所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同时于2014年3月13日公告作废了原告所提供证据3——即玉**商局于2014年2月14日核发的法定代表人为王**的玉**公司的营业执照,并于2014年3月24日核发了“法定代表人为杨**的玉**公司的营业执照”给玉**公司,证实原告的证据3已经作废,是无效的。

四、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1、这两份《声明》既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2、杨**既是玉**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各方股东在《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更是2012年9月13日经股东会同意、董事会一致选举产生的玉**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且任期未满,有权依照《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行使相应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权;

3、依照《合作经营协议书》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杨**对玉**公司的各项工作有最终的处理决定权,有权处理和决定公司的日常事务和重大经营事项等。由于原告及其实际控制人不仅在2013年8月5日强行夺走玉**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印鉴和财务资料等,致使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秩序无法正常进行,而且王**和江**司、邵**和国**司、张**和博**司在强行控制玉**公司之后,自2013年8月5日至5月19日期间,大肆挪用玉**公司的巨额资金高达11400万元之巨!另外还侵占了玉**公司的682.5552万元!同时为达到套取挪用资金的目的,低价处理了玉**公司大量的商铺和住宅商品房,同时对玉**商局等进行无理诉讼,破坏公司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等,实施了一系列严重损害玉**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玉**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使玉**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护玉**公司的财产,维护玉**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制止原告及其实际控制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继续发生,杨**以玉**公司的名义声明原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印鉴作废,并经玉林市公安局批准重新启用新的公章、印章和印鉴,其行为是正当的、完全合法的,应当承担责任的是原告及其实际控制人;

4、《声明》是杨**以玉**公司的名义刊登,不是以杨**个人名义刊登,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杨**的行为对外代表的是玉**公司,对内维护的是玉**公司及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依法应由玉**公司承担。

原告国**司、江**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3,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4-43,认为时间全部是虚假的,另案已经质证过,没有开过所谓的股东大会;对证据38-4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与原告的公司也没有关系,是否真实原告方也不清楚,证明的关系原告方也不清楚;对证据44-51,认为不代表杨**个人声明作废的公章是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同意的,是私人行为,登记材料等不是审批登记,是一种商事登记,5月18日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王**,声明公章作废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公司法也有规定如情况紧急,公司和股东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主张;对证据52-67,认为材料与本案原告及公司没有关联性,是否真实原告方也不清楚;对证据68,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9-7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代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博雅公司退出,也不代表被告私自作废公章是有效的,两者没有必然联系。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本案中,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部分,本院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的参与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玉**公司最初成立于2007年8月28日,法定代表人是杨**,登记成立初期共有杨**、邵**、王**、张**、季**5个股东。经多次变更登记后至2014年9月2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是杨**,股东持股变更为:万**司40%的股权、国**司22%的股权、江**司20%的股权、博**司18的%股权。玉**公司也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公司”,经工商局变更登记成了“其他有**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博**司将其持有的玉**公司18%的股权转让给万**司,并于2014年9月25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后,博**司不再是玉**公司的股东,而万**司则持有玉**公司的58%股权,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

2011年12月25日,玉**公司通过签订《股东约定书》,约定万**司和江**司将各自所占有的全部股权暂时转让给王**,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由杨**变更为王**,待玉**公司取得银行贷款后,王**再将其原万**司和江**司转移过来的股权转回给该两公司。前述《股东约定书》还作了其他约定,约定万**司和江**司与王**之间无须支付股权转让款,在王**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职权仍由王**委托杨**行使,王**在持股期间与股权的权利义务无关。按《股东约定书》约定股权转让后王**的出资额为12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60%,持股60%。经玉**公司提出变更登记申请,2012年2月14日,玉**商局准予玉**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2014年2月28日,玉**商局以玉**公司隐瞒股权实质不变的事实,扰乱工商行政登记秩序为由,作出玉工商处(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玉**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一、处罚款37.5万元;二、撤销玉**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所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玉**商局对玉**公司处罚后,于2014年3月13日公告该局于2014年2月14日核发法定代表人为王**的玉**公司的营业执照作废,重新核发法定代表人为杨**的玉**公司营业执照,恢复原股东登记。玉**公司不服玉**商局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一审维持玉**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玉林**民法院,玉林**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2014年4月30日,杨**以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分别在《玉林广播电视报》和《玉林晚报》刊登《公章作废声明》,声明内容为:“广西玉**发有限公司经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791号判决,又经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核实,于2014年3月24日核发广西玉**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50900200001430),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广西玉**发有限公司公章’(原公章备案编号:4525010016147)声明作废。特此声明。广西玉**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9日,杨**再次以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玉林晚报》刊登《广西玉**发有限公司原印章作废声明》,声明内容为:“广西玉**发有限公司经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791号判决,又经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核实,于2014年3月24日核发广西玉**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50900200001430),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为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我司*声明:原‘广西玉**发有限公司财产专用章(备案编号:4525010006681)、合同专用章(备案编号:4525010007665)、法人章:王**(备案编号:4525010026967)、发票专用章(备案编号:450902664842526)’现声明作废,此后因上述印章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我公司概不负责。特此声明广西玉**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

2014年5月13日,原告国**司、江**司、博**司以被告杨**上述登报声明印章作废行为损害了原告、第三人玉**公司的名誉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杨**对原告及第三人有否侵犯名誉权的事实?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明确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依照上述规定,构成名誉侵权,必须同时具备4个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被告杨**作为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报纸上发表《声明》,声明公司原公章、印章、印鉴作废,是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责、维护玉**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和合法权益的正常行为,其声明不存在诋毁、诽谤原告的事实,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国**司、江**司诉称被告杨**登报声明的行为严重扰乱第三人玉**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严重损害原告及第三人玉**公司的名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绍**有限公司、绍兴且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590号
  •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沈家畈村。

  • 法定代表人邵**,公司董事长。

  • 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工业园区。

  • 法定代表人王**,公司董事长。

  •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中、曾华山,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

  • 法定代表人张**,公司董事长。

  • 被告杨**。

  • 委托代理人林其兰,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广西玉**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广场东路700号。

  • 法定代表人杨**,公司董事长。

  • 第三人绍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现代大厦A幢407室。

  • 法定代表人鲁**,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林其兰,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王**,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庭榆树园15幢别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代坚

  • 人民陪审员陈维荣

  • 人民陪审员陈俊燕

  • 书记员张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