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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宁园湖支行与黄*、黄妹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宁园湖支行与被告黄*、黄妹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黄妹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80000元给二被告用于购买耐用消费品,贷款期限为6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另外,还约定二被告将广西武鸣县城厢镇解放街70号的房产和土地设定抵押作为该笔贷款担保,并约定借款人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280000元借给被告黄*。二被告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和土地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二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笔贷款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多期,违反了合同的规定,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二被告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715.01元及利息4090.14元(利息暂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3、二被告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9761元;4、原告对被告黄*的抵押物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黄妹小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黄*、黄妹小(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450060009-016-2012015754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编号为4520600092012016005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其中,《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8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2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贷款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5549.62元;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构成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黄*以其所有的位于武鸣县解放街70号全幢房产及土地设定抵押作为借款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黄*小发放了借款280000元,合同项下房屋于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记载,房屋担保的债权金额为180000元,土地担保的债权金额为100000元。但被告黄*、黄*小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黄*、黄*小尚欠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201715.01元、利息4090.14元。上述欠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广西**事务所律师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97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黄妹小签订的编号为450060009-016-2012015754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黄妹小发放了借款280000元,而被告黄*、黄妹小不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201715.01元、利息4090.14元。被告黄*、黄妹小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借贷关系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黄*、黄妹小签订的编号为450060009-016-2012015754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黄*、黄妹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9761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黄*、黄妹小赔偿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黄*以其所有的位于武鸣县解放街70号全幢房产及土地设定抵押,作为借款的担保,并于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28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宁园湖支行与被告黄*、黄妹小共同签订的编号为450060009-016-2012015754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

二、被告黄*、黄妹小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本金201715.01元;

三、被告黄*、黄妹小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4090.14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1715.0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黄*、黄妹小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湖支行律师费9761元;

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建设**宁园湖支行对权属被告黄*所有的位于武鸣县解放街70号全幢房产及土地,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8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4533元,由被告黄*、黄妹小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青民二初字第516号
  •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2-3号

  • 代表人:丘滨,该支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雷振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徐肖烨,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黄*,男,壮族。

  • 被告:黄妹小,女,壮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芳燕

  • 人民陪审员姜彩霞

  • 人民陪审员梁明斌

  • 书记员李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