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阳朔县**有限公司、阳朔县瑞**品有限公司、阳朔县**责任公司与被告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朔县**有限公司、阳朔县瑞**品有限公司、阳朔县**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裁判结果
本案受理费2058元,撤诉减半收取即1029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阳朔县**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朔县白沙镇吉星街77号。
法定代表人黄**,总经理。
原告阳朔县瑞**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朔县白沙镇兴旺街。
法定代表人徐**,总经理。
原告阳朔县**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朔县白沙镇解放街276号。
法定代表人全晓坤,总经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居民。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黎瑞勇
书记员莫智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