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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位于环城北二路36号冠泰?水晶城某室,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179000元,余款415000元向农业银行贷款。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伍拾万元的价格转让其购买的房产给原告,原告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交付定金三十万元,购房款二十万元分两期付清,其中余款五万元在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时支付。被告须在三个月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更名到原告名下,未办则由被告在一周内返还所付房款,逾期每月以4500元的利息支付。原告按照协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50000元。现被告不予配合办理房屋更名事宜,并将该房屋另卖给他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2、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45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4500元计算,从诉讼之日起要求计算至全部归还时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2、2013年1月3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系涉案房产权利人。3、2014年1月10日《房产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4、2014年1月9日收条、2014年1月10日收条、2014年1月17收条、2014年1月9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4年1月10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4年1月17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45万元的事实。5、2014年3月1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将涉案房产转卖他人并实际交付的事实。6、2014年7月7日《交房邀请函(存根)》、《交房确认书》、2014年7月9日《装修申请审批表》、2014年7月9日《装修告业主书》、2014年7月9日《关于水晶城阳台、花池封闭书面申请书》、《装修巡查表》,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由被告曾**交付他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曾**与桂林市裕**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01001173)。合同约定,被告曾**向桂林市裕**责任公司购买位于七星区环城北二路36号冠泰?水晶城某号房屋。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向裕恒房**责任公司购买的位于桂林市环城北二路36号某房产转让给原告。第二条约定:被告转让给原告该房产的总价为伍拾万元整,由原告负责更名。该条第1项约定购房定金为三十万元整,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交付;该条第2项约定购房款二十万元分两期付清,其中余款五万元在原告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时支付;该条第4项约定:如因被告导致合同终止,被告应当如实返还定金;该条第5项约定:如因政府及开发商原因不能办理转户手续,或不能按被告原合同价签订,导致合同终止,则原告所付房款由被告在一周内全部付清,每月以4500元的利息支付,双方均不属于违约行为;该条第7项约定:被告必须在三个月内配合原告办理购房更名到原告名下,如逾期未办理好更名手续则按第5项执行。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9日、1月10日、1月17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共计支付450000元。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更名事宜。2014年3月1日,被告曾**与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又将上述房屋以58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并于2014年7月7日将房屋交付给杨*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充分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款项后又将房屋转让给杨*,并交付杨*使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房产转让协议书》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其购房款4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5项约定,被告以每月4500元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月4500元支付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梁**与被告曾**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曾**退还原告梁**购房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月4500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21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公告费300元,共计8518元,由被告曾**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218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星民初字第203号
  •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梁**。

  • 委托代理人李小娅,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曾**。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阳小荷

  • 代理审判员朱捷

  • 人民陪审员谭继元

  • 书记员胡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