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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谢**、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谢**、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贺**一初字第33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谢**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栋2602号房屋(合同编号:YS00374203)予以查封。二、对被告谢**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栋2603号房屋(合同编号:YS00374204)予以查封。三、对被告谢**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栋2604号房屋(合同编号:YS00374210)予以查封。上述查封被告谢**的所有的房屋限额在250万元范围内。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及被告谭*委托代理人余*、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姐夫与被告的父亲谢*当系同胞兄弟关系。2013年2月20日,原告姐姐在桂林办入新居酒,被告与其父亲邀请原告到农家乐吃中餐,席间被告称原告有钱可以放心借给其投资。2013年3月21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出借给被告谢**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季结息。之后,被告谢**以投资车行为由,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对该笔借款双方亦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谢**向原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止,之后不再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谢**、谭*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1张,证明被告谢**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

2、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2张,证明原告将借款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谢**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烘书面辩称:一、本案借款人为被告谢*烘与谢**,原来的两张借条均系谢**书写。二、本案中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至2014年12月22日已归还21万元,尚欠借款29万元,向谢**所借的150万元借款,至2014年12月22日止已归还27万元,尚欠借款123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属于不同的债权人,原告无权就全部借款向被告谢*烘主张权利。

被告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谭*辩称:一、本案中原告只能就其享有的债权进行诉讼,不能对谢**的债权主张权利。二、截至2014年12月22日止,本案的两笔借款,被告已归还原告21万元,尚欠29万元,已归还谢**27万元,尚欠123万元。2014年12月22日之后,被告谢**归还了1万元给原告。被告提交给原告的两张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被告谢**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三、本案借款与被告谭*并无关系,因此被告谭*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应当追加谢*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谭*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谢**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但双方对借款利息无约定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谢**调查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谢**与原告杨**夫妻关系。2014年3月21日的借款150万元实际上原告杨*出借给被告谢**的,因当时原告杨*不在场,借条上就书写谢**的名字。被告谢**借款后也一直是向原告杨*支付借款利息,谢**同意由原告杨*就该150万元借款向被告谢**、谭*主张权利。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谭*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谢*烘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现在尚欠借款为151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谭*亦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的姐夫与被告的父亲谢*当系兄弟关系。被告谢**与被告谭**夫妻关系。2013年3月21日,被告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万元存入被告谢**账户。被告谢**收到借款后,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3月21日,被告谢**以投资车行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当日由原告丈夫谢**通过谢**的账户将借款150万元存入被告谢**的账户,被告谢**收到借款后出具一张借条交谢**收执。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季结息,对借款期限无约定。之后,被告谢**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止,支付利息共计48万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谢**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写成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200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每月利息为4万元,本息一起归还。”之后,被告谢**不再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将借款本金归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向被告谢**借款1万元,对该笔借款,原告未出具书面借条交被告谢**收执,现该借款仍未归还给被告谢**。

本院认为:被告谢**向原告杨*借款200万元,有被告谢**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谢**是否为本案共同债务人的问题,虽然被告谭*提供的两张借条上借款人为被告谢**与谢**,但被告谢**于2014年12月21日已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写成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上的借款人仅为被告谢**,被告谢**的行为应视为债务转移行为,该债务转让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原告对被告谢**的上述行为并无异议,因此,该债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谢**不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谢**支付给原告的48万元是否应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谢**主张上述款项为归还本金,但该陈述与被告谢**于2014年12月21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内容相矛盾,被告谢**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并且该主张与日常交易习惯及常理不相符,因此对被告谢**的上述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支付给原告的48万元应为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谢**主张其于2015年4月已向原告归还1万元,原告主张该1万元为原告向被告谢**所借的款项,并同意另行归还给被告谢**。本院认为该借款与本案债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本案的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被告谢**与谭*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本案的200万元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此限,因此本院仅支持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谭*应共同偿还原告杨*借款2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6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谭*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314号
  •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女,汉族。

  • 被告谢**,男,汉族。

  • 被告谭*,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余涵,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祥期,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永慧

  • 书记员廖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