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程*全与深圳市**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全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与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

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程*全称该厂招聘木工的基本工资为4500元/月,以入职登记表为准。按照华**公司提交的入职登记表,主管意见一栏显示“定薪4000元/月”,但该处存在后期填写的可能性,且与劳动合同的内容不符,本院不支持华**公司关于“定薪4000元/月”的主张。程*全认为其基本工资为4500元/月,按每月30天计算,平均每天为150元,每小时18元。入职登记表中仅记载程*全的薪资要求为4500元,而主管意见一栏存在由华**公司后期添加内容的可能性,与劳动合同上的工资标准也不一致。由于并无证据证明程*全真实的工资水平,根据程*全作为木工的行业的情况,本院按照程*全主张的每天150元,每小时18元作为其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程*全的正常工作时间为1600元/月,工资结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正常工作日工资差额的问题。经核算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天数为53天,华**公司应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950元【150元x53天】,而实际已支付工资为9300元,故华**公司未拖欠工资,故华**公司无须再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

关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之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程*全2013年2至4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天数为2天、0天、17天,故应得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850元【150元x(2+17)天】。因华**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程*全已借支39000元,且2013年2至4月工资的数额分别为1571、3235、3880元。程*全该期间已得的工资已超过其应得的数额,故程*全关于此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之间的正常工作日工资差额的问题。经核算,华**公司已支付的工资数额为30314元,而其正常工作天数为184天,应得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7600元【150元x184天】。华**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况,本院对程*全相关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31日加班工资的问题。程*全称华**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经核算,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程*全的平时加班时数为156小时,休息日加班时数为190小时,故华**公司应支付给程*全的加班工资为11052元【18元x1.5x156小时+18x2x190小时】,而其实际已支付的加班工资为5401.32元,故华**公司仍应支付5650.68元。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该期间平时加班时数为57小时,休息日加班时数为65小时。华**公司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3879元【18元x1.5x57小时+18元x2x65小时】,已实际支付的加班工资为7288.36元。故程元全要求华**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加班工资。经核算,该期间平时加班时数为534小时,休息日加班时数为407小时。故应得的加班工资为29070元【18元x1.5x534+18元x2x407】。已付的加班工资为16778.96元,故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华**公司应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为12291.04元。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次性工伤残疾理赔金的问题。程*全称华**公司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应负赔偿责任。由于程*全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故对其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本案解除情形系程*全于2014年1月21日自行提出解除,并非如程*全所说的系公司方强制解除。由于华**公司确实存在程*全提出的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导致程*全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华**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由于程*全关于其工资标准的主张成立,其要求计算经济补偿为6750元(4500元x1.5)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计算出程*全应得的经济补偿为5312.6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正确,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程元全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5650.68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程*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500元;

五、被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程元全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加班工资差额12291.04元;

六、驳回上诉人程**的其他上诉请求。

深圳市**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15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804号
  • 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冯仕容,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潘朝华,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蔡劲峰

  • 审判员王晋海

  • 审判员陈雅娟

  • 书记员叶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