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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梁*、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陈**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诉讼代理人蒋**、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琼诉称,被告梁*因经营电器生意需要于2013年11月22日前从原告处购买了总价款为45000元的家用电器。被告梁*声称资金短缺一时无力支付货款,遂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承诺此货款在2013年前先付一半,余款在2014年4月份前付完。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梁*仅支付了6000元的货款,余款39000元至今未给。被告梁*与被告陈**于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形成于2013年即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亦负有归还的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梁*支付原告货款39000元;二、被告陈**承担连带归还欠款的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其购买价值45000元的家用电器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是该电器的代理商,因经营不善,将其库存货和样机折价给被告,原告答应被告生意好转后再给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琼系叠彩**器店的经营者。

2013年10月,原告周**将其店内的少量库存电器及分销商的出样机折价出售给被告梁*。被告梁*称过些时候再给钱,为此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周**货款金额肆万伍仟元整,此款在年前先付一半,余下在2014年4月份前付完”。此后,被告梁*陆续给付原告货款6000元,余款3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2015年5月12日,本院对被告梁*作了谈话笔录,对于未付货款原因,被告梁*陈述因原告对其所出售电器的售后问题未给予解决。

另查明,被告梁*与被告陈**于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梁*向原告周**购买电器,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梁*尚欠原告周**货款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梁*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关于原告未解决电器的售后问题故拒付款的抗辩意见,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陈**共同支付原告周**货款人民币39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象民初字第623号
  •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

  • 委托代理人蒋元辉,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唐蓉,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梁*。

  • 被告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蒙晓霞

  • 代书记员覃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