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马**与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盘龙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17时许,马*甲与其妻子蒋**在本村“牛路边”(地名)自家地里浇水,同村被告人马**的妻子唐*因马*甲砍了其地边的“铁篱笆”,双方发生争执,后蒋**与唐*发生扭打,被告人马**闻讯赶到与马*甲在村民周*家厨房旁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马**用拳头将马*甲左上、右上两颗门牙打折。经全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马*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马**主动到凤**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马**被全州县公安局凤**出所拘传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诉称:被告人马**将其致伤,要求被告人马**赔偿医疗费25000元、误工费3337.6元(45天×74.17元/天)、交通费200元、伤势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

30000元,合计人民币59037.6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唐*辩称: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告人与被告人因土地相邻纠纷存在矛盾。本案的发生是因原告人砍了被告人地边的“铁篱笆”而引起,而且被告人是在原告人及其妻子打被告人的妻子时,其去劝架并被原告人咬了后才打原告人的,原告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另外,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或者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所提出合理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愿意赔偿,但其要求太高,无钱赔偿。其医药费没有用药清单、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误工费因没有住院,没产生误工,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另被害人有过错,故被告人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与同村马*甲因在该村“牛路边”(地名)土地相邻产生矛盾,而且马*甲认为马**家种的“铁篱笆”刺的枝条长到他家地里,影响了他家农作物的生长,就用锄头把它挖掉了。2015年4月15日17时许,马*甲与其妻子蒋**在自家地里浇水,被告人马**的妻子唐*亦到自家地里做事,因马*甲砍了其地边的“铁篱笆”,与马*甲及其妻子发生争执,并与蒋**发生扭打,在旁边做事的被告人马**闻讯赶到与马*甲在村民周*家厨房旁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马**用拳头将马*甲左上、右上两颗门牙打折。被告人马**的手指受伤。经全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马*甲、被告人马**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马**主动到凤**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马**被全州县公安局凤**出所拘传归案。

另查明,马*甲受伤后当天到全州**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第二天到全**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多次到凤凰乡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共用医药费13838.19元。全**民医院诊断为:1、╂根折;2、上下唇软组织挫伤,右侧下颌角软组织挫裂伤。医生处理意见:1、待血糖控制后,拔除╂牙根;2、拔除╂牙根3个月后,义齿修复╂;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用去伤势鉴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15日18时许,马*甲报案称:在凤凰乡和平村委松山里村,因纠纷其被同村的马**打伤。

(2)被告人马**的户籍证明证实:马**出生于1966年8月28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当日,凤**出所接到马**的报警后赶往松山里村调查取证。2015年4月20日16时,被告人马**主动到该乡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处理。2015年6月11日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未成,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拘传归案。

(4)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5日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时,没有发现马*甲讲被告人马**用石头打掉其牙齿的石头和牙齿。

(5)马**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的赔偿依据证实:马**受伤后到凤凰卫生院、全**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医药费13838.19元。医院诊断为:╂根折。

(6)兴安**科医院病历证实:马某甲曾出车祸,牙齿没有受伤。

(7)唐*的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证实:唐*在本案案发当天的受伤情况。

(8)村委证明证实:马*甲与被告人马**的地相连,村委在本案发生前曾两次组织双方对相邻土地纠纷进行了调解,但马*甲未到场。村委干部到现场勘查证实马*甲开地过到马**的地上。

(9)全**民医院检查治疗收费专用单证实:马某甲牙齿的治疗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

2.证人证言

(1)蒋**的证言证实:因她家与马**家的地交界,她老公马*甲认为马**家种的“铁篱笆”刺的枝长到他家地里影响了他家地里的农作物,就用锄头把它锄了。2015年4月15日17时许,她与马*甲在自家地里浇水,被告人马**的妻子唐*路过该地里,因砍了其地边的“铁篱笆”而骂脏话,后其与唐*互相对骂,并发生打斗,其尾椎被甩到墙上撞了一下。她看到马**在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朝她与她老公打来,当时她的头被按住,没有看到马**用石头打她老公,但她老公的牙被打掉了。

(2)唐某(被告人马**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17时许,她在自家地里做事,就与在地里做事的马**及其妻子因砍了其地边的“铁篱笆”而论理,后马**与其争吵,还用铁水瓢想打她,马**的老婆与其对骂,后其夫妇一起打她,她倒在地上并喊其老公马**快来。被告人马**闻讯赶来,本想将马**及其妻子扯开,却被马**咬住右手手指不放,她老公就朝马**的嘴部打了一拳,后马**才放手,马**还捡起锄头打其夫妇,她夫妇两人就跑了,双方都受了伤。在场人有蒋**、蒋**。

另证实:马某甲的两颗门牙在前几年就掉了。

(3)蒋**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下午,她在地里做事,看见马**的老婆与马**的老婆扭打在一起,后将两人扯开。其他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4)周*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下午,他正在修房子,突然听到蒋**在喊其快去解劝,他在自家房子伙房后面看见马**的老婆与马**的老婆扭打在一起,其与蒋**两人将她们扯开。另证实,他看见马**的手指出血了,马**的嘴巴在流血。

(5)蒋**的证言证实:她听别人说马某甲与马**打架的事。

(6)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下午18时许,马**与他老婆到她的卫生室说马**与人打架时手指被人咬出了血,她发现马**的手指在流血,就帮其处理了伤口,缝了五针。马**的老婆也说被人咬伤了大腿,她看见其大腿上有牙齿印,就帮其打了一针“破伤风”。

(7)邓*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下午18时许,马*甲到凤凰卫生院说与人打架时牙齿被人打掉,他看到马*甲的左上第一牙,右上第一牙不见了,上面牙龈有血渍,是新伤,因其医院没有照片的机器,就叫马*甲到界首医院就诊。当天晚上23时,马*甲又来到医院,说其疼痛难忍,他就帮其打了消炎止痛针。之后马*甲还多次来打消炎针。另证实,马*甲以前未曾来医院治疗过牙齿。

(8)廖*的证言证实:她是马*甲牙齿损伤的接诊医师。2015年4月16日,马*甲到全州县人民医院口腔科说与人打架时门牙被人打掉,她看到马*甲的两颗门牙断了,受伤处还在小量流血,伤口是新鲜的。照片后显示牙根折,因当时病人的血糖高,就叫其控制血糖后再来拔除残根,后开了些消炎药。

门诊病历上记载的就诊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是她写错了,实际上是“2015年4月16日”,有X光片、门诊收费处方专用单记录的时间相印证的。

另证实,马*甲的牙齿损伤确定是新的牙根折,不是陈旧性的牙根折。因为陈旧性的牙根折后,牙槽窝会慢慢长出牙龈,逐渐缩小或愈合,而新的牙根折后,有牙槽窝。

(9)全**民医院X光片证实:马某甲牙齿拍片的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

(10)马**、马**的证言证实:他与马**和马**是同村人,马**的上排门牙早在两年前出车祸是就缺了。

(11)马**的证言证实:他与马**和马**是同村人,听村里人讲,马**的上排门牙早就掉了。

(12)马**、蒋**的证言证实:马某甲在1993年出过车祸,但其牙齿没受伤。

(13)蒋**的证言证实:马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是其根据人体损伤标准和报案经过所作。该损伤能够确定是新伤,不是早两年的陈旧伤,因为新伤的牙槽是空虚的,而旧伤的牙床组织会缩小或长满。

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与证人蒋**的证言基本一致,另证实:当时,其妻子与唐*互相对骂,两人边骂边走到了一座房子转弯处,他就看不到了,后听到唐*在叫马**快去,他走到地埂上,看到他妻子被唐*压在下面,这时马**在距其10米左右的地上捡了一块石头,冲过来用拳头往其嘴上打了一下,他的牙就掉了。后他与马**互相对打,被周*夫妇拉开。后他与妻子到派出所报警。

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图照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全州县凤凰乡和平村委松山里村“牛路边”周*厨房后墙北角与马**耕地交界处过道。

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实:马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马**的伤势为轻微伤。

6.被告人马**的供述证实:他与本村马*甲因在本村“牛路边”(地名)土地相邻产生矛盾。2015年4月15日15时许,他在地里施肥,其妻子将未施完的肥料放到周*的新房子里,后他听到妻子在喊,他就往周*的新房子边跑去,去后看到马*甲与其妻子蒋**在打其妻子,他就冲上去扯马*甲,马*甲就把他的手咬了一口,他就用拳头打了马*甲嘴巴一拳,马*甲就拿起旁边的一把锄头追他,他就跑了,并摔了一跤,马*甲也摔了一跤。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证人马某丙、马**本院通知其出庭作证,因其未到庭,其证言证实的原告人的牙齿在本案发生前就已经缺失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土地相邻纠纷存在矛盾,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在被害人夫妇俩打其妻子时去劝架的过程中,被害人咬其手指时,才打被害人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周*、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马**的手指确实受了伤,但是否是被咬伤,无证据证实,故其辩护意见,不予认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受害人马*甲遭受了经济损失,对其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人马*甲的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医药费要求25000元的请求与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应以其提供的票据

13838.19元为凭;交通费虽没有票据,但其为治伤确实支出了费用,应予支持;误工费,无误工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838.19元、交通费200元、伤势鉴定费500元,合计14538.19元。因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实际应赔偿原告人11630.55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9037.65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只对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马**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对被害人的医药费无用药清单相佐证,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在全**民医院的门诊用药在收费票据上有记载,在全州县凤凰卫生院的医药费,虽然没有用药清单,但有正式票据和医生证言相佐证,其是用于治疗牙齿的消炎药,故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宗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三十元五角五分。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全刑初字第237号
  •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 诉讼代理人李初龙,全州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人马**,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唐恒,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丽芝

  • 人民陪审员邓香庭

  • 人民陪审员陈芸

  • 书记员覃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