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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周**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周**、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周**、昌*及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马**驾驶微型车搭载被告人周**、昌*及杨*、外号“轮拜”的男子(在逃)行驶到全州镇环城路与中心北路交叉路口时,与肢体残疾的胡*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遇,互相挡住去路,后胡*驾车往中心北路方向开去,但被告人马**下车追上去用拳头将正三轮摩托车后面玻璃砸烂,胡*调转车头想讨说法,后见被告人马**、周**、昌*一方人多而作罢,驾车往大圆盘方向驶去,被告人马**驾车追上,并在朝阳路口逼停胡*的车,三名被告人以及外号叫“轮拜”的男子下车后用手、脚打砸胡*的正三轮摩托车。在打砸过程中,被告人周**从身上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匕首打砸正三轮摩托车,并殴打胡*,后被公安民警当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正三轮摩托车被损价值为人民币600元。

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马**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胡*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所有涉案人员均取得其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周**、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杨*的证言;户籍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胡*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周**、昌*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其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周**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昌*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少,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告人周**、昌*一起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唐*建议本院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周*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马*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上列三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全刑初字第270号
  •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寻衅滋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昌*,男,汉族,农民。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 被告人周**(绰号“雷宝仔”),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 被告人马**(绰号“马仔”),男,汉族,个体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8月13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 辩护人唐*,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戴前发

  • 书记员李泞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