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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伍*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清诉被告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宾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清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在其子建房工地上帮忙,被告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无故用砖头打伤原告头部,后紧急送往全**民医院,原告住院治疗27天,才基本康复。原告委托全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了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期间,派出所组织了二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20.35元,误工费30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3212.77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5013.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伍**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在家务农,有劳动能力,以种水稻与旱地为生的事实;

2、肖**等人的证明,以证明2014年度本村队干是肖积款、肖**、伍**,被告不是队干的事实;

3、肖**等人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之子伍垂界房屋左边道路来往车辆和行人较多,伍垂界把自己的地皮让出用于扩建新农村道路的事实;

4、证人伍*乙的当庭证言,以证明证人是原告住院治疗科室的主任,该科室对原告使用药物天麻注射液、奥**注射液符合治疗规范的事实;

5、证人邓*的当庭证言,以证明证人是副主任药师,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对原告使用的药物是正确的事实;

6、桂大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该鉴定书不合理的事实;

7、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与伍垂界系父子关系及伍垂界从事零售业的事实;

8、全州县公安局文桥派出所对伍冬学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用红砖打伤原告头部的事实;

9、全州县公安局文桥派出所对伍**、伍**、廖**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用红砖打伤原告头部的事实;

10、全州县公安局文桥派出所受案回执、传唤证、现场图、勘验笔录、证据保全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调解记录,以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验、保全证据、对被告罚款500元及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的事实;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

1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以证明被告致原告头皮挫裂伤,原告住院27天,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2周及用药情况的事实;

13、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3320.35元、鉴定费500元、鉴定人出庭费400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6月3日,全州县文桥镇栗水村委寺门前村为落实国家新农村建设政策,共同签订了《栗水3队新农村建设用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为建设一个和谐的新农村,每一个家庭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新农村建设。”2010年4月10日,寺门前村集体为解决发电水沟边上至新农村入口路窄弯多通行不便的问题,队干与村民代表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大家一致决定将该路段路基扩修为7米,且定立了界石,事后,集体将有关报告了村委和镇村建站并取得了支持。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为达到帮助其子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目的,将其子房屋旁的道路界石挖除,引起村民不满。被告作为村集体队干,在获知情况后即到现场察看并建议原告恢复原状。原告不但不听劝告,还说难听的话,并拿起一块砖头砸向被告。被告突遇危险后本能地用左手一挡,结果原告的砖头砸向了被告的左手(有照片和证人证言为证)。就在原告再次拿砖头砸被告时,被告即捡起原告打伤被告的砖头欲与其理论,原告在躲避时自行摔倒在地,被告没有用砖头打伤原告。本案纠纷是由原告引起,且原告的绝大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发后,被告在村里蒋**医师就诊,花去医疗费1185元及误工5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由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1185元、误工费370.85元(74.17元∕天×5天),共计1555.85元;2、本案反诉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为其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2、照片(1张),以证明原告打伤被告手部的事实;

3、损伤诊断证明,以证明被告受伤情况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7张),以证明被告因伤治疗花去医疗费的事实;

5、治疗处方(7单),以证明被告治疗期间用药情况的事实;

6、栗水3队新农村建设用地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之子伍垂界违反协议内容,侵犯集体土地,影响村民通行,引起本案的事实;

7、2010年4月10日协议书,以证明寺门前村从发电水沟边上至新农村入口加宽桥面和道路路基,2010年立界石,而原告之子伍垂界违反协议内容,侵犯集体土地,影响村民通行,引起本案的事实;

8、现场照片(6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冲突的现场,村集体道路通行及原告之子侵占集体土地的事实;

9、鉴定费发票,以证明被告花去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事发时,被告不是村里队干,被告酒后挑起事端,原告没有用砖头打伤被告,被告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上陈述其没有受伤,后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不是正规医院出具,不知道是事后在哪里开具的。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10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是否其本人出具,且从证明内容来看,一个自然人无法对另一个自然人做出是否有劳动能力的判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签名不符合规定,而且这只是少数代表签名,并不能代表本村大多数人,大部分证人是原告的亲戚,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大部分证人是原告的亲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不全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不全面,证人没有处方权,是不能审核用药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对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对案发起因与其他人陈述不一致。证人廖**没有看到打架经过,且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人伍**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与原告不一致,三人所讲内容有出入,不客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中证实被告系轻微伤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打伤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与被告无关,鉴定意见书已对医药费剔除一部分,对该部分不认可,对其他内容没有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无法证实是被告的手,即使是被告的手,也只是破了点皮,不可能花去1000多元的医疗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不符合医疗机构规范,诊断时间与案发时间相差6天,无法证实被告的伤势是本案引起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票没有公章,不具有真实性,且没有医嘱或者用药清单,无法核实被告的伤是本案引发的,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蒋**是否具有医师资格无法得知,诊断证明上记载被告左手手背损伤,无法得知该伤如何造成,平时做事劳累也有可能导致该伤,且该诊所收费过高,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其证明对象。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作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8、10,被告提供的证据1、9,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虽没有出庭作证,但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自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该证明内容与被告自认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6,本院认为,天麻注射液、奥拉西坦注射液主要用于神经衰弱、神经衰弱综合症或颅脑损伤引起的神经功能缺失、记忆智能障碍、脑萎缩的治疗,而原告的伤势为头皮挫裂伤,结合头颅CT影像报告记载“脑实质未见异常密度影及中位病变,脑室形态、大小和位置未见异常,中线结构居中,有脑萎缩征象”。本院认定原告使用这两种药物相对于本次外伤治疗合理性依据不足这一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证人伍**与原告在派出所的陈述不一致,证人廖**对事发经过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出于利益衡量,原告与证人伍**对同一事件的陈述不相吻合,而原、被告对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用红砖朝被告打去,后被告用同一块红砖打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有公安机关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医疗机构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中的医疗费发票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花去的医疗费中有3877.24元与本次外伤无关,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该证据中的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实系被告的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4、5均证实被告左手手背损伤在全州**水村委卫生所蒋小明医师处治疗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手背损伤系原告造成,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7因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被告代理人拍摄现场情况的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之子侵占村集体土地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伍**与被告伍**同一村民小组村民。2014年12月19日,被告从原告之子伍**家房屋边的公路经过时,看见伍**家正在砌围墙,认为其占用了村集体公共通行道路,后与原告发生口头争执,被告用红砖致伤原告。同日,全州县文桥镇中心卫生院出诊,原告花去救护车费等费用370.35元,同年12月27日该院向原告出具门诊收费收据。随即原告到全**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花去门诊费232.4元。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住院治疗费12717.6元。医师建议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2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子伍**陪护,伍**系从事饲料零售业。2014年12月22日,全州县公安局作出(全)公(法医)鉴(伤检)字(2015)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花去鉴定费500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是否医治了与损伤无关的疾病及是否具有应当剔除的医疗费用予以鉴定。2016年2月3日,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作出桂大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除了药品天麻注射液、奥拉西坦注射液共计费用3877.24元,相对于本次外伤治疗合理性依据不足外,其余医疗费具有合理性。被告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徐*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400元。2014年12月19日至25日,被告在全州**水村委卫生所蒋小明医师处治疗,诊断证明记载:左手手背损伤,被告花去医疗费1231元。

另查明,原告系1932年出生,现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被告伍**认为原告伍**之子砌围墙侵占公共通行道路,应申请有关部门以正当途径解决,而本案原告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导致被告致伤原告的后果,双方均有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负担40%的责任,被告负担6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为:1、医疗费9443.11元(370.35元﹢232.4元﹢12717.6元-3877.24元);2、误工费3040.85元(27071元÷365天×(27天﹢14天)],现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040.56元,系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4、营养费540元(医师处理意见有加强营养的记载);5、护理费3212.77元(43432元÷365天×27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交通费系实际花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7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以上合计19036.44元,被告赔偿60%,即11421.86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手背损伤系原告造成,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伍**赔偿原告伍**经济损失19036.44元的60%,11421.86元;

二、驳回原告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伍**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反诉费250元,鉴定费11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400元,以上合计2250元,由原告伍**负担1200元,被告伍**负担10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全民初字第2186号
  •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伍**,男,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唐恒,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反诉原告)伍**,男,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宾灵,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艳玲

  • 人民陪审员蒋四花

  • 人民陪审员蒋勋

  • 书记员唐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