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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启朵、刘**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蒋**、昌**、昌启果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唐**、蒋**、昌**、昌启果及其辩护人宾**、邓**、唐*、唐**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桂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5月份,被告人蒋**在明知是国家挂牌保护的古樟树,仍以1800元的价格将本村一棵国家挂牌(编号037)保护的古樟树卖给被告人刘**、唐**。被告人昌**明知是国家挂牌保护的古樟树,仍以8000余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唐**购买该挂牌古樟树。2014年5月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刘**、唐**明知是国家挂牌保护的古樟树,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五名民工到才湾镇白*村委马口岭村对该挂牌古樟树进行采伐、挖掘,在树蔸挖出三分之一左右时,在该村村民和才湾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的制止下,才停工并用土垒好。但被告人蒋**仍不知悔改,唆使被告人唐**、刘**喊民工继续施工,将该挂牌古樟树的树蔸全部挖出,后被告人昌**亲自用油锯截树枝、树干,并雇请随车吊于当日17时许将该挂牌古樟树的树干、树蔸等从马口岭村装运到才湾镇邓吉村委鲁板桥(地名)唐*乙家旁的空坪里。2014年6月7日,被告人昌**因其他罪行被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放置几个月后,被告人昌启果明知是国家挂牌保护的古樟树,仍帮被告人昌**以6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非法采伐、收购、出售的国家重点保护的古樟树(编号037)为香樟,胸围径350厘米,树高42米,活立木蓄积量为18.620立方米

2015年5月11日、5月18日、5月26日,被告人刘**、唐**、昌启果、蒋**被公安机关先后拘传归案。同年6月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昌启朵。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唐**、蒋**、昌**、昌启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唐**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蒋**、昌**、昌启果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唐**、蒋**、昌启果及辩护人宾强昌、邓**、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涉案的037号香樟树实际活立木蓄积量少于鉴定结论中的18.62立方米。

被告人昌**及辩护人唐*认为被告人昌**没有参与037号香樟树的收购与出售,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被告人蒋**明知本村编号为037的古樟树是国家已挂牌保护的古树,仍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唐**。被告人昌**明知是国家挂牌保护的古樟树,仍以8000余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唐**购买。2014年5月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刘**、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雇请五名民工到才湾镇白*村委马口岭村对国家挂牌保护的037古樟树进行采伐、挖掘。树蔸被挖出三分之一时,被村民和才湾镇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制止。林业工作人员离开后,被告人唐**、刘**指令民工将树蔸全部挖出后,在场的被告人昌**用油锯截树枝、树干,于当日17时许用吊车将该挂牌古樟树的树干、树蔸从马口岭村装运至才湾镇邓吉村委鲁板桥(地名)一空坪里。2014年6月7日,被告人昌**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古樟树蔸放置几个月后,被告人昌启果以6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037号古香樟树,胸围径350厘米,树高42米,活立木蓄积量为18.620立方米

2015年5月11日、5月18日、5月26日,被告人刘**、唐**、昌启果、蒋**先后被公安机关拘传归案。同年6月8日,被告人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刘**、唐**赔偿马口岭村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出生于1967年7月5日;被告人唐**出生于1968年3月29日;被告人蒋**出生于1955年7月9日;被告人昌**出生于1981年3月13日;被告人昌启果出生于1973年8月15日。以上五名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唐**及被告人昌启果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9时30分、5月18日8时56分至全州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公安机关电话联系正在地里劳动的蒋**,待其回家后将其抓获。同年6月8日16时30分,全州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巡逻至全州镇绿化巷时,发现网上逃犯昌启朵,将其抓获。

本院认为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因犯行贿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昌**因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因非法携带刀具,于2014年10月23日被全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昌**因吸毒,于2012年12月2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5.“广**委员会办公室证明”证实:编号为037的古树名木,树种为香樟树,树龄120年,树高42米,胸围径350厘米,位于马口岭村以外。后全州县按要求制证并挂牌保护,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合法有效。

6.“全州县林业局树蔸树木管理中心的情况说明”证实:037号挂牌樟树被移走,未到林业部门办理采植证。该“中心”于2012年4月10日实地调查拍照,该树高42米,胸围径350厘米,平均冠幅25米。

7.“才湾林业工作站证明”证实:编号为037的樟树,树干2米左右开杈,主干商品材目测大约有3立方米。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彭*证实:他是当时去马口岭村挖樟树兜的五个民工之一,当他们把树兜挖至三分之一时,村里群众前来制止。后林业站来的人叫被告人刘**、唐**及买树老板停止采挖。林业站的人走后,唐**又喊他们挖了起来。树倒后,那个买树的老板亲自用油锯把树兜、树主干分节锯断,他只帮那老板用油锯锯断了一些小树枝卡。下午5点多,全州买树老板的微型车装走了部分挖出来的树根。后被告人唐**发给他们每人140元工钱。

2.证人唐**(又名“廖*”)证实:2014年5月还是6月的一天,被告人昌**电话告知他,叫他开吊车去一个村里吊运一棵樟树到全州镇鲁板桥。他到那里时,樟树已被民工挖倒,被告人昌**正在用油锯锯树。他当天下午4点多将樟树运到鲁板桥后,被告人昌**付给他运费1000元。

3.证人蒋**证实:2014年3月或4月的一天,本村蒋**路口边一棵挂牌樟树被人截枝挖兜时,他和蒋**等人去制止过。

4.证人蒋**证实:挂牌樟树是村集体的。当时看到挖树和买树的共有十多人,林业站的人来制止时,被挖樟树还没有截枝,树兜挖出了1/3,树根被锯断了好几根。林业站的人一走,挖树兜的民工继续挖,后一台白色吊车把挖出的树兜运走了。

三、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位于才湾镇白*村委马口岭村,037号挂牌樟树已被采挖。

四、鉴定结论

因该株樟树已运走,按全州县林业局树蔸树木管理中心2012年4月10日的调查数据为依据,计算采挖活立木蓄积量。被采挖的香樟树活立木蓄积量为18.62立方米。

五、辨认笔录

经召集当时挖树兜的民工彭*对照片辨认,被告人昌**是当时在马口岭村指挥民工怎么挖树、后又锯了树枝的买树人;被告人昌启果当天未去过挖树兜现场。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

马口岭村037号挂牌樟树,是被告人唐**与被告人蒋**谈成买卖的。2014年5月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昌启朵找到他,叫他请五个民工去挖那棵樟树兜,挖树兜过程中村里的部分群众和才湾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前来制止过。午饭后他离开了挖树兜现场,当天傍晚该树兜被被告人昌启朵雇来的车运走了。

2.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辩解

挂牌樟树是被告人刘**与他俩人出资从被告人蒋**那买的,是刘**把钱交给蒋**的。后他俩又将这棵樟树卖给了被告人昌*朵。民工挖树兜时才湾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前来制止过。午饭后,民工将树兜挖倒,被告人昌*朵用他自己带来的油锯亲自锯了树。挖该挂牌樟树没有办证。

3.被告人蒋**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5月的一天,他将037号挂牌樟树以18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唐**。该树生长在他的基地上,他认为村里占份,他私人也占份,要卖应该经过村子同意才能卖。因村里乱,他卖树时就没有跟村里干部、群众讲了。刘**与唐**雇请民工挖树兜时才湾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前来制止过。他认为该树已空心,可以挖走的。

4.被告人昌启朵的供述与辩解

他以前去马口岭村看了037号挂牌樟树。后是他哥昌启果去与被告人刘**谈买该树价钱的,钱也是昌启果付的。挖树兜那天他只是开车将昌启果送到才湾镇寨圩街上刘**家开商店那里。他当天没有去过挖树兜现场。

5.被告人昌启果的供述与辩解

他以前在公安机关作的供述不属实。之所以作虚假供述,是想为胞弟昌**承担点责任,因为昌**因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被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事实真相是这样:在去马口岭村挖037号挂牌樟树的前十多天,刘**引路,昌**搭他与昌**一起去看了这棵树。当时昌**向他借了10000元钱,拿出其中的部分钱付给了刘**作为购买037号挂牌樟树的钱。挖树蔸那天他没去过现场。该树蔸从马口岭村运至鲁板桥后不久,昌**因非法买卖樟树,被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森林公安局拘留了,后他以6500元将该树蔸卖给了他人。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唐**未经林业部门许可,擅自采伐、毁坏被广西壮**委员会挂牌保护的古香樟树树枝原木材积达18.62立方米,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蒋**、昌**、昌启果非法收购、出售该挂牌保护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蒋**、昌**、昌启果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对其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受到过行政处罚,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昌**曾因吸毒受到过处罚,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唐**、蒋**、昌启果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昌**辩解、辩护人唐*辩护被告人昌**未参与过收购古樟树,经庭审查明,该樟树被挖前,是被告人昌**将购买款交给被告人刘**的;该樟树兜被挖出后是其雇来的吊车将该樟树兜运至鲁板桥的;采挖樟树的当天,其还亲手用油锯截了树枝、树干,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唐**、蒋**、昌启果及辩护人宾强昌、邓**、唐**认为涉案的037香樟树实际活立木蓄积量少于18.62立方米。经庭审查明,鉴定该香樟树活立木蓄积量的鉴定人陆*、伍*具备鉴定人资格,对涉案的037香樟树活立木蓄积量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该鉴定结论书送达五名被告人后,被告人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被告人刘**、唐**、蒋**、昌启果及辩护人宾强昌、邓**、唐**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昌**在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缓刑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并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与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刘**、唐**、蒋**、昌启果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从有利于对其感化、挽救、改造出发,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林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昌启朵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昌启朵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林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中对其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原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羁押的一百八十一日已折抵。余欠罚金三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刘*付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蒋**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被告人昌启果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七、被告人蒋**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以上被告人刘**、唐**、蒋**、昌启果的罚金均已缴纳,其缓期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昌启朵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全刑初字第150号
  •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昌**(绰号“朵*”),男,汉族,农民。因吸毒,于2012年12月2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被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 辩护人唐*,广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绰号“小*”),男,汉族,农民。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全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 辩护人宾**,北京鼎**广西分所律师。

  • 被告人唐**(绰号“老旺仔”),男,汉族,农民。因犯行贿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蒋**(绰号“大老满”),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 辩护人邓**,广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昌**(绰号“老果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 辩护人唐**,广西**援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虎

  • 人民陪审员邓香庭

  • 人民陪审员王海红

  • 书记员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