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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凤诉被告蒋**、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凤的委托代理人蒋**、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梁*、王**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凤诉称,被告梁*、王**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的需要,梁*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收到借款后被告梁*书写了借条,被告蒋**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因被告梁*至今拒绝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王**、蒋**连带清偿借款10万元给原告。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资格;2.被告梁*、王**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梁*与王**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依法承担清偿义务;3.被告梁*于2014年4月29日书写的借条一单,被告蒋军明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用于证实被告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蒋军明作担保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王**在本院送达副本后未作答辩。

被告梁*、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蒋**辩称,作为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担保人,见证了被告梁*向原告借款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并书写借条等事实。但担保人毕竟不是借款人,请求法院本着谁借谁还的原则,判令借款由梁*夫妻归还。

被告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梁*、王**、蒋**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该方面的诉权。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对证据的审查,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1证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3证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被告蒋**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且被告蒋**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及内容,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梁*向原告借款,被告蒋**作担保等事实,在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形下,应依法予以采信;第2证的结婚证复印件客观真实,与借条上的内容相吻合,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梁*、王**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因资金周转的原因,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唐**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现金提供给被告后,被告梁*书写借条给原告,被告蒋**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唐**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签名为梁*,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被告蒋**在借条上担保人栏上签名。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也没有明确约定蒋**的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因被告梁*夫妻未归还借款且外出不归,住址及联系方式不明,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全民初字第794-××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王**名下的位于桂林市灵**旗·哈佛中心二幢一单元24层××号房产(产权证号:30××20)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梁*向原告借款并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据,双方成立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梁*作为债务人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归还期限,但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因借款至今已一年多,原告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要求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有正当理由。由于该借款系被告梁*、王**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用途为资金周转,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梁*共同清偿;被告蒋**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应依法对全部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以谁借谁还为由抗辩原告,无正当理由,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梁*、王**给付原告唐**借款100000元,被告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327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374元,由被告梁*、王**、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全民初字第794号
  •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唐**,农民。

  • 委托代理人蒋元辉,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任代理人唐蓉,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梁*,农民。

  • 被告王**,农民。

  • 被告蒋**,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唐建忠

  • 代理审判员王桔萍

  • 人民陪审员王小英

  • 书记员蒋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