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范**、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公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运输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覃**、何**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辩护人石有醒、被告人覃**及辩护人梁**、被告人何**及辩护人邝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范**驾车搭载被告人覃**、何**从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到平南县同和镇取毒品。15时许,范**、何**驾车返回宜州市途经武宣县境内时,被民警抓获,从二人驾驶的桂B×××××小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07.05克、麻黄素168**、自制手枪1支、子弹3发。17时许,覃**乘班车返回金秀瑶族自治县罗香乡时亦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6.86克。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覃**、何**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范**的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及辩护人石有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1.范**受雇运输毒品,受“苏哥”指挥、安排,系从犯;2.范**非法持有枪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3.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建议对范**从轻处罚,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覃**及辩护人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梁**辩护称,覃**系从犯,当庭认罪,建议对覃**从轻处罚,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邝崇兵辩护称,何**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建议对何**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范**驾驶租来的桂B×××××小车搭载被告人覃**、何**从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出发去平南县同和镇取毒品回宜州市交给“苏*”。在同和镇一村庄鱼塘附近,覃**下车取回一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何**把毒品放入车内驾驶台的储物箱。途经平南县城附近,覃**下车搭乘客车回金秀,范**、何**驾车往武宣方向返回。15时许,范**、何**途经桂平市与武宣县交界处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桂B×××××小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7.05克、麻黄素168**、仿92式手枪1支、子弹3发。17时许,覃**在途经金秀瑶族自治县罗香乡的客车上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6.86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19日,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有一名叫“阿海”和一名叫“阿*”的男子将于次日上午驾驶桂B×××××小车去平南县运输毒品回桐木镇进行贩卖。接报后,该局于次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6月20日15时许,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武宣县与桂平市交界处将被告人范**、何**抓获,从二人驾驶的小车上缴获毒品一批。同日17时许在金秀瑶族自治县罗香乡一客车上将覃**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冰毒6.86克。

(3)车辆登记证、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证实桂B×××××的车主是温*。2014年6月7日李**将该车出租给一名叫余**的男子。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证实被告人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5年被金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12月20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8月13日刑满释放。覃**是覃**的曾用名。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覃**、何**分别出生于1984年7月20日、1966年11月23日、1984年12月8日,三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

(1)温*证实,他是桂B×××××长安铃木牌小车的车主。

(2)李**证实,2014年6月7日,他将桂B×××××长安铃木牌小车出租给一名叫余**的男子,同月20日发现该车被扣押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作案车辆照片、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及照片。证实:

①2014年6月20日15时许,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武宣县与桂平市交界处公路上设卡拦截,将被告人范**、何**抓获。从二人驾驶的桂B×××××车尾箱内查获3袋白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其中一袋为白色透明袋包装、净重4931.5克,一袋为黑色袋子包装、净重4591.4克,一袋为白色泡沫装包装、净重7335克。从该车驾驶台储物箱内查获4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状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51.57克、84.59克、44.56克、24.28克;2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26.33克、13克。从该车驾驶座坐垫下查获黑色仿92式手枪一支、黑色弹夹一个、子弹三发。另查获手机二部、用于运输毒品的小车一辆。公安民警依法对上述毒品疑似物进行编号(1-9)、称量并取样送检。

②2014年6月20日17时许,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金秀瑶族自治县罗香乡木材检查站设卡拦截,在一客车上将被告人覃**抓获。当场从覃乘坐的座位下缴获其丢弃的毒品疑似物6.86克并从其身上缴获手机两部。公安民警依法对上述毒品疑似物进行编号(1覃**)、称量并取样送检。

(2)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

①范**、何**辨认出运毒同伙覃**,覃**亦辨认出范**、何**。

②范**、覃**对出发地点桐木镇路口也进行了辨认。

③李**辨认出2014年6月7日到柳**华汽车租赁服务部承租桂B×××××小车的人是被告人范**。

4.鉴定意见

(1)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范**车上查获的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2)检验报告。证实:

①从范**驾驶的桂B×××××车尾箱内查获的3袋白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均检出麻黄素成分。

②从范**驾驶的桂B×××××车的驾驶台储物箱内查获的6袋毒品疑似物,其中4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0.66%、0.57%、0.59%、0.58%;另2袋未检出四氢大麻酚及甲基苯丙胺成分。

③从覃劲海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62﹪。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范**供述,2014年6月初,他在柳州市认识“苏*”,并决定跟其做毒品生意,他负责开车送货。后来他们通过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的“阿*”认识了自称能制造冰毒的覃**。“苏*”遂与覃**协商,由“苏*”提供毒品原料麻黄素及出卖成品,覃负责制造冰毒,利润平分。同月12日,他与“苏*”开车去广东购买了一桶25公斤的麻黄素并送到桐木镇。因不太信任覃,所以只给覃半桶麻黄素。覃带他们送麻黄素去了平南县一个加工毒品的地方,并承诺同月18日可以提取冰毒。当天他们就叫覃跟去宜州做担保。同月16日,“苏*”交给他一支手枪并叫他带何春柳送覃回桐木,并把覃制好的冰毒带回宜州。当晚他与何送覃回桐木并等待提取毒品。同月20日9时许,覃打电话叫他开车去平南县接收毒品。他与何**一起去了平南。到达平南县同和镇一村庄,覃下车往山上去取了一袋冰毒回来交给他。他与何**宣回桐木,覃从平南搭车回金秀。从宜州过来时,“苏*”叫他帮覃拉了半桶麻黄素过来,所以麻黄素一直留在他车上,覃让他帮拉回桐木。途经武宣,他与何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他车上缴获了10余公斤的麻黄素、200余克冰毒及一支仿92式手枪、一个弹夹、三发子弹。“苏*”让何跟他来桐木,目的方便他运送毒品。覃在平南县同和镇把冰毒交给他后,何还把毒品放入副驾驶室的储物箱里。他所开的车辆是以余**的名字承租的。

(2)覃**供述,2014年6月,范**打他电话联系制造冰毒,并约定由范提供制毒原料麻黄素,他负责找人制造冰毒,利润平分。后他与“阿**”共谋骗取范提供的麻黄素欲转手倒卖。案发前一个星期,范与“苏哥”及一女子拉了20余斤的麻黄素到桐木,他和范送了约7斤的麻黄素到平南县同和镇一鱼塘附近给“阿**”制造冰毒。同年6月20日9时许,范携带一支手枪与何到桐木镇接他一起去平南县同和镇取毒品。在同和镇一村庄的鱼塘附近,他按“阿**”电话所说从路边一小树下拿走了一黑色塑料袋装冰毒。他把冰毒给范查看,发现袋内有4包约200余克的冰毒。他从其中1包中偷要了约4克的冰毒放进裤袋。在平南县城附近,范与何开车往柳州方向,他搭乘客车回金秀。途经金秀瑶族自治县罗*派出所大门,他被公安民警设卡抓获,民警当场从他的座位下查获了6.86克冰毒。“阿**”没有制造毒品的技术,他与“阿**”系合伙骗取范提供的麻黄素欲转手倒卖。

(3)何**供述,2014年6月中旬,她与范**及覃**从宜州市来到桐木镇欲提取毒品。同年6月20日10时许,范开车与她去桐木镇接覃去平南县同和镇提取毒品。在同和镇一村庄鱼塘附近,覃根据他人电话指引从附近取回一个内装冰毒的黑色塑料袋。他们检查后,她把袋子放进副驾驶座位前的储物箱里。在平南县城附近,覃搭客车回金秀,她和范*开车往武宣方向。半路上她和范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车上查获了几包冰毒、一个箱子及一支手枪。范到桐木是帮“苏*”取回毒品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覃**、何**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覃**、何**犯运输毒品罪及指控被告人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范**非法持有子弹三发,未达到定罪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不成立,应予纠正。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非法持有枪支的,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覃**负责联系并提取毒品,范**负责开车押送,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跟随押送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范**、覃**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减轻处罚。公诉人关于被告人覃**系从犯的公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系从犯及对被告人范**、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关于被告人范**、覃**系从犯及对被告人何**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川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30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覃劲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29年6月20日止。)

三、被告人何*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

四、查获的毒品、手枪及子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五、随案移送手机四部,予以没收,作物证保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来刑一初字第17号
  • 法院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范**,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 辩护人石有醒,广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覃**,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梁**,广西壮族自**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何**,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 辩护人邝崇兵,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韦文雷

  • 代理审判员蓝骇浪

  • 代理审判员姜新媛

  • 书记员韦柳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