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易**与文小松、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小*、胡**与被上诉人易中书、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和代理审判员周*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8时20分左右,被告文小*驾驶桂C×××××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桂林市七星区会仙路公园绿涛湾门口路段,在该路段倒车过程中,桂C×××××小型越野客车车尾与原告驾驶的桂林87053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2日,桂林**七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4)第0002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小*驾驶车辆在倒车过程中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倒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中书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桂**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4年9月14日至11月4日),原告出院诊断载明:1、右额颞叶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顶骨骨折;4、电解质紊乱;5、右肩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建议全休至返院行颅骨修补术,注意安全,留随身陪护1名;2、加强营养,高钠饮食,定期复查头颅CT、电解质;3、2015年1月左右可返院行颅骨修补;4、带药出院,不适随诊。原告因需颅骨修补术再次在桂**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21日),其出院诊断载明:1、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脑积水;3、抗利尿激素异常分泌综合症。出院医嘱载明:1、适当进行左侧肢体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建议全程留陪护1名;3、定期复查头颅CT、加强营养。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13882.03元,其中被告太保**支公司赔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文小*赔付原告费用38000元。2015年1月31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机构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左侧肢体偏瘫构成IV级伤残;致颅骨缺损属X级伤残;致残后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

被告文小松系被告胡**雇佣的司机,被告胡**系桂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

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855970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73882元、护理费13000元、定残后护理费36157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1740元、××赔偿金36355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电动车施救费、停车费420元、维修费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合同内予以赔偿;三、被告文小*、胡**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易**在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文小*、胡**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数额。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各方当事人对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及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交通警察部门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文小*、胡**辩称对认定的结果有异议,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文小*、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73882元计算有误,减除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文小*赔付原告费用38000元,予以支持医疗费65882.03元,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87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护理费13000元(100元/天×130天)、定残后护理费361570元(36157元/年×20年×50%),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15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因护理费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予以支持护理费361570元(36157元/年×20年×5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1740元(20元/天×8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赔偿金363558元(23305元/年×20年×(70%+8%)]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及治疗需定期复查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施救费、停车费42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维修费800元,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易**的损失有:医疗费6588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1740元、护理费361570元、××赔偿金36355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施救费、停车费420元,上述损失合计823770.03元。按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已赔付),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该项下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尚需赔付原告110000元。余下损失713770.03元(823770.03元-110000元),因被告文小*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10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5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文小*、胡**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胡**系被告文小*雇主,其应对被告文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胡**赔偿原告损失213770.03元(823770.03元-110000元-500000元)。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文小*在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文小*、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应由被告胡**赔偿原告在保险赔偿后损失213770.03元,被告文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易**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易**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三、被告胡**赔偿原告易**损失人民币213770.03元;四、被告文小*对被告胡**赔偿原告易**损失人民币213770.0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易**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80元,由原告易**负担273元,被告胡**、文小*负担590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易中书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与事实不符。国家**督总局颁布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不应大于40kg,最高设计车速不应大于20km/h。国家标准委员会颁布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规定,电动摩托车指,由电力驱动的最高设计车大于50km/h的两轮摩托车或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400kg的三轮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指,由电力驱动的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小于等于50km/h的两轮车辆或整车整备质量大于40kg且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50km/h的三轮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按照以上国家标准和法律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所驾驶的电动车的车况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不属于电动自行车这一非机动车种类。这一事实从桂林**七星大队所作的桂公交认字(2014)第0002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只认定桂林87053号车为电动车而不是电动自行车也足以佐证。所以,被上诉人易中书驾驶的桂林87053号车应为机动车,其在道路上通行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关于”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和第58条关于”××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的规定,负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文**赔付被上诉人费用3800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从被上诉人家属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条可以证实,上诉人共已给付被上诉人48000元赔偿款。三、一审法院按最长年限20年计算被上诉人的定残后的护理费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该规定说明,护理期限是要以受害人不能恢复自理能力为前提,再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而非当然地不加区别地一律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只是部分生活不能自理,而非不能生活自理,其鉴定时神清、对答切题、查体合作、能穿脱上衣、修饰能自主完成等特征也表明其健康状况××。因此,按现在中国人均寿命72岁计算,为近60岁的被上诉人计算20年的护理期限显然过长。四、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符合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本案被上诉人的伤势情况。按照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人身伤害遭受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上诉人只构成伤残损害的结果,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左右为宜。五、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420元不应予以支持。因为,被上诉人驾驶的桂林87053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予以扣车检测、检验其技术条件是否合格,桂林**七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车也确实在事故后予以了检验。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5条第三款规定,施救费、停车费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而非上诉人承担。六、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诉请的××赔偿金中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8%计算不合理,应以2%计算其十级伤残的附加指数。综上,上诉人提出如下上诉请求:一、撤销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易**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文小*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考量的是当事人的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引发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直接且唯一的原因系上诉人文小*未确保安全倒车,直接撞上答辩人所致,与答辩人驾驶车辆的种类、是否佩戴安全帽无关。因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证据满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在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其证明力,有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家属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条,载明48000元,该笔款项不包括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三、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需要20年的护理期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了严重伤残,鉴定意见也明确了答辩人生活自理能力已无法完全恢复,需人护理是不争的事实。鉴于答辩人尚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鉴定意见才确定了答辩人为部分护理依赖。上诉人要求以所谓的人均寿命72岁计算护理期限,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尚未满60岁的答辩人确定20年的护理期限,系充分考虑了答辩人的伤残情况,完全符合客观实际,符合法律规定。四、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了答辩人终身、严重伤残,使得答辩人今生都无法像正常人一样生活工作,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系考虑到答辩人伤残等级的实际情况,虽然答辩人认为过低,但还是尊重法院的判决。五、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停车费,已由答辩人支付,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费用为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当。六、关于××赔偿金伤残指数的计算,广**法、广**检、广西公安厅三部门发布的(2003)32号文有明确的规定,上诉人要求以2%计算十级伤残附加指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心支公司公司书面陈述称,一、肇事车辆于2015年5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属保险责任期限内,答辩人在上诉人投保时对保险免责条款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一审判决下达后,答辩人已及时在履行期限内按照法院的判决金额610000元分两笔款项:一笔110000元、一笔500000元于2015年7月24日转账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账户,答辩人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赔偿责任,故不存在怠于赔偿的情形。对于一审判决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法律法规,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二、一审原告家属提供的收条,载明48000元,其中10000元为答辩人先行支付的医药费,一审时上诉人已认可,故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有理有据。三、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答辩人既不是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也非导致诉讼的责任人,依照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不需承担因仲裁、诉讼引起的包括诉讼费在内的所有相关费用。在保险合同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诉请答辩人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违反了《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审慎证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无理无据的请求,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除上诉人胡**、文小*对一审查明的上诉人文小*已赔付被上诉人易中书38000元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易中书,其认可上诉人文小*已赔付其费用48000元,此笔款项不包含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心支公司公司已赔付的医药费100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按20年计算被上诉人易**的护理费是否合理;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易**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是否合理;四、被上诉人易**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是否应予支持;五、一审判决计算××赔偿附加指数8%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交警部门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依据。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是由于上诉人文小*驾驶车辆在倒车过程中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倒车所致,上诉人文小*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与被上诉人易中书驾驶的车辆是否是电单车以及是否带安全头盔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文小*、胡**对交警部门认定的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文小*、胡**不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2015年1月31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被上诉人易中书因此次事故受伤致左侧肢体偏瘫构成IV级伤残;致颅骨缺损属X级伤残;致残后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一审判决依据上述鉴定结论,根据被上诉人易中书的年龄、健康状况××,上诉人文小*、胡**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证据反驳,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被上诉人易中书因此次事故受伤致左侧肢体偏瘫构成四级伤残,致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并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其精神上遭受巨大打击。一审判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文小*、胡**上诉认为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上诉人易中书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均属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一审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文小*、胡**上诉人认为施救费、停车费应由行政机关承担,没有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高**(2003)32号文件第三条关于伤残赔偿指数的计算第(一)款规定,”伤残者有二处伤残的,另一处伤残,6级以下值为8%,5级以上值为10%”。被上诉人易中书两处××,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审判决参照上述规定,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8%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被上诉人易**的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882.03元(总数为113882.03元,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10000元,上诉人文小*已赔付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1740元、护理费361570元、××赔偿金36355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施救费、停车费420元,合计813770.03元,首先由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下损失703770.03元(813770.03元-110000元),因上诉人文小*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由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0000元,不足部分203770.03元(813770.03元-110000元-500000元)由上诉人胡**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文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胡**赔偿被上诉人易中书各项损失203770.03元;

四、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文小*对被上诉人胡**赔偿被上诉人易中书各项损失203770.0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易中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80元(被上诉人易中书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0元(上诉人胡**、文**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易中书负担300元,上诉人胡**、文**负担182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150号
  • 法院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被告)文小松,无业。

  • 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永光,无业。

  • 上诉人文小松、胡永光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元辉,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易中书,无业。

  • 委托代理人谭睿,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市友谊路5号。

  • 代表人关**,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勇

  • 审判员潘文华

  • 代理审判员周霞

  • 书记员叶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