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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银**电站与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全州县银**电站与被上诉人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1)全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唐**,被上诉人廖**及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架设银**电站一石塘变电站35千伏专线的协议》,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测量、设计和验收;承包单价为7万元∕公里;按(全州县)水利**公司设计技术标准执行,按国家标准架设施工;在电站发电前验收完毕。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纠纷处理责任、电杆、线径等产品的定点厂商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廖**组织施工。2005年8月,全州县银**电站申请全州县水利**公司对其架设的专线进行验收。2006年7月7日,全州县水利**公司出具了《银山水电站35KV线路工程竣工验收单》,认为该工程为合格。但原告方未予盖章或签字认可。2006年7月至2008年2月,全州**源电站通过上述线路向原告供电20476度。之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付款及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上述专线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南**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按照《广东电网公司35KV-500KV架空线路验收规范(S.00.00.05∕PM.0500.0067)》5.1“架空线路工程验收主要包括资料验收、现场验收和交接实验验收三部分,经施工、监理、设计、建设及运行各方共同确认后,工程通过验收”的规定,银**电站至石塘变电站35KV专线有《银山水电站35KV线路工程竣工验收单》及《石塘变至银山岭35KV线路竣工验收鉴定书》,但无“资料验收”要求所需资料,“交接实验验收”资料不全;依据现有材料,不能证明银**电站至石塘变电站35千伏专线合格。此外,原告在另一案诉讼中,申请对被告提供的设计图(施工图)是否合格进行鉴定。邯郸电**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该专线施工图不符合国家关于35KV架空线路设计要求,应属无效设计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建设的水电站属于建筑工程,其输变电专线属于建筑工程的相对独立的一部分,依照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将其输变电专线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建。被告廖**不具有架设输变电专线建筑工程的资质。因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关于架设银**电站一石塘变电站35千伏专线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其他争议(包括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州县银**电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全州县银**电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全州县银**电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关于架设银**电站一石塘变电站35千伏专线的协议》内容不仅仅包括施工内容,还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验收在内的所有内容,一审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05年8月28日,以上诉人名称为呈报人向全州**业公司工程验收小组提交的《请给予银**电站35KV线路验收报告》中,呈报人处并未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或签署上诉人合伙人的姓名,一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认定为上诉人申请验收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至2008年2月,全州**源电站通过上述线路向原告供电20476度”不真实,系断章取义。事实上,该线路至今未通过35千伏电压试验及运行。三、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架设的专线已进行验收,为查明该专线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2000元,一审判决对该费用未作处理,应为实体处理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将合格的35千伏专线交付给上诉人使用。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答辩称:一、一审定性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施工图纸即“平纵继面图”是上诉人提供并要求被上诉人按该图施工,该图纸上有上诉人盖的公章。因此,设计部分不是被上诉人的范围。在另一案件庭审时,证人陈*、蒋*、王*已证实2005年8月由上诉人向全州**业公司申请对该专线进行验收,因此,验收也不是被上诉人的范围。二、该工程于2006年验收合格交付上诉人后,从2006年7月至2008年2月,全州县猪头源电站通过上述线路向原告供电20476度是事实,至今已使用8年之久才申请鉴定,其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三、认定合同效力无需经当事人主张,法院可以主动审查。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无效合同,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向其交付合格的专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全州县银**电站所建设的水电站属于建筑工程,其输变电站专线属于该建筑工程的附属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将其输变电站专线施工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建,被上诉人廖**不具有架设输变电站专线建设工程的资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架设银**电站一石塘变电站35千伏专线的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完成工程后,上诉人于2006年7月至2008年2月已实际使用该线路进行输送电作业,视为上诉人已接受了被上诉人交付的施工线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使用过程中对线路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其交付合格专线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全州县银山岭水电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98号
  • 法院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全州县银山岭水电站,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 法定代表人:唐**,该电站执行合伙人。

  • 委托代理人:蒋元辉,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唐春雷,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

  • 委托代理人:廖海龙,全州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文波

  • 审判员朱孟儒

  • 代理审判员曾妤

  • 书记员聂思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