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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岗兴纸品厂与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保安岗兴纸品厂(以下简称深**兴厂)、香港岗兴纸品厂(以下简称香港岗兴厂)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做出的深龙劳人仲(横岗)案(2014)211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兴厂、香**兴厂申请称,申请人与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业经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深龙劳人仲(横岗)案(2014)2111号仲裁裁决,裁决书第二项所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应支付被申请人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14元,已经超出追溯的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该裁决书的第二项内容。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彭广北辩称,我方不认同深**兴厂、香港岗兴厂的申请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兴厂、香**兴厂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第二项,未对其他仲裁裁决项申请撤销,故本院仅对此进行审查。针对深**兴厂、香**兴厂所提的撤裁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深**兴厂、香**兴厂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与彭**签订劳动合同,故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彭**于2013年9月15日入职,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深**兴厂、香**兴厂应支付彭**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的规定,本案中,劳动者于2014年11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其要求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664元,应予支持。仲裁裁决支持了劳动者上述请求,且在说理部份表述正确,但在裁决的第三项中错误表述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664元,因裁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金额正确,故上述错误表述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撤销事由。

综上,深**兴厂、香**兴厂申请撤销深龙劳人仲(横岗)案(2014)211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保安岗兴纸品厂、香**纸品厂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保安岗兴纸品厂、香港**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85号
  • 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人事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保安岗兴纸品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 负责人:朱**,总经理。

  • 申请人:香港**。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朝华,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彭**,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冼朝暾

  • 审判员何伟云

  • 代理审判员沈炬

  • 书记员孙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