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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2015)第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庆军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被告人常*及其辩护人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徐某某、人保巴州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常某酒后驾驶新M333WY号小轿车上道路行驶,后在本市退水渠路金鹭水景小区前路与前方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相撞后造成黄某某、党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并找陈某某(另案处理)顶替承担责任。案发后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其接受调查,常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3、4椎体骨折、滑脱伴完全性截瘫属重伤一级,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头皮裂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黄某某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黄某某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接到公安机关调查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被告人常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并有逃逸情节,其基准刑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常某案发逃逸后,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其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调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经过,认定其有自首情节;2、法定从重情节:被告人常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害人黄某某因颈部损伤伴不全性瘫痪伤残评定为三级,胸部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3、酌定从重情节,被告人常某涉嫌危险驾驶后,又因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不思悔改社会危害性极大,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其逃逸后找陈某某顶替其承担刑事责任,可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且2015年8月20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常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七天,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该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常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2、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各项费用1320662.04元(医疗费93690.17元、残疾赔偿金380709.6元{23214元/年×20年×(2%+80%)=380709.60元}、误工费26830元(54407元/年÷12月÷30天×180天=26830元)、护理费870160元(365天×149元×20年×80%=870160元)、营养费14400元(120天×120元=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27天×120元=3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212.5元(17685元/年×2人×5年+4人=44212.5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467402.27元×90%)

被告人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常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常某宽大处理,对其宣告缓刑,以实现罪、责、刑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对原告人黄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为:1、被告人愿意给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但其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380709.60元,护理费87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费用无法律依据,该诉请应予以驳回。此外,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26830元,营养费14400元等费用过高,该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未实际发生,该费用不应支持,该费用如实际发生后,由原告人另行起诉。2、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人黄某某负次要责任,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三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被告人常某只承担60%或7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原告人主张的90%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辩解称,2015年1月份已经把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人常*,所以这件事与我没有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辩解称,肇事车辆也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借给常*的,我只是做了伪证,说是我把车借给他的,公安机关拘留也拘留了,罚款也罚了,所以这次事故与我没有关系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巴州分公司辩解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但本案被告人酒驾驶,无照、逃逸,按照法律规定我们公司只承担抢救费、医院费1万元,如果法院判我公司12万元,我们会追究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常某酒后驾驶新M333WY号小轿车沿本市退水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鹭水景小区前路段时与黄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黄某某及乘车人党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常某弃车逃逸,为逃避法律追究让他人顶替其承担肇事责任,后被公安机关发觉,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其到案。经认定,被告人常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3、4椎体骨折、滑脱伴完全性截瘫属重伤一级,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头皮裂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新M333WY高尔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魏*,该车辆于2015年1月1日转让给被告人常*,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将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辆C1)依法查扣,2015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新M333WY高尔牌小型轿车于2014年12月22日在人保巴州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因交通肇事受伤后,于2015年4月15日至5月12日在巴**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1、颈3、4椎体骨折、滑脱伴完全性截瘫;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1、3、4、5、6、8、9、11、12肋);3、双肺创伤性湿肺;4、腰椎1、2椎体横突骨折;5、头部及颜面部多发性皮肤擦伤。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颈椎(壹月、叁月、半年、一年),颈托外固定三月。2、加强四肢功能锻炼,必要时可就诊于专科辅助恢复四肢肌力。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4、全休三月,加强营养;5、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0521.09元。经鉴定,1、黄某某因颈部损伤伴不全性瘫痪伤残评定为三级。2、因胸部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3、因损伤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15日,群众报警称在金梦小区十字路口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有人受伤。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常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出生于1967年1月29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中县鱼溪镇棋盘村7组16号,于2014年8月至今居住在本市恰尔巴格乡恰尔巴格村1组13号。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该起交通事故现场位置、被害人现场位置、血迹分布、道路基本情况、肇事车辆刹车痕迹及方位、现场散落物状况予以作图及拍照固定。

(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5日,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肇事车辆新M333WY号车内无人,肇事司机逃逸。民警通过车辆信息查询车主联系方式,车主称早已将车辆转给常*,但未过户,民警拨打常*电话,电话显示无法接通,随后民警到常*家中寻找,其家人称常*未回到家中,不知去向。4月15日17时许,一名自称新M333WY号车的驾驶人陈某某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民警调查询问证人徐某某、孙某某,均证实陈某某当日驾驶新M333WY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2015年7月17日,因陈某某惧怕被公安机关拘留,其到交警大队将2015年4月15日凌晨发生在退水渠路的交通事故的实情供述,其称常*醉驾刚被公安机关打击,常*便让其顶罪,民警随即展开侦查,电话通知被告人常*到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调查,次日13时许,常*来到交警大队交代了整个事情经过,承认自己是驾驶新M333WY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

(6)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常*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已被扣留),新M333WY号高尔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魏*。

(7)新疆**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新M333WY号车与无号牌“大阳”正三轮摩托车碰撞接触点位置位于现场道路中心线以西4.2m,现场新M333WY号车右侧轮胎戳痕起点处。2、新M333WY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69km/h;3、无号牌“大阳”正三轮摩托车车体尾部未见安装灯光信号装置。

(8)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3、4椎体骨折、滑脱伴完全性截瘫属重伤一级,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头皮裂伤属轻伤二级。

(9)康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增值税发票证实,2015年10月19日,经新**司法鉴定所鉴定,1、黄某某因颈部损伤伴不全性瘫痪伤残评定为三级。2、因胸部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3、因损伤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3100元。

(10)库公交认字2015-04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常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党某某不负责任。

(11)疾病(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证实,黄某某因交通肇事受伤后,于2015年4月15日至5月12日在巴**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1、颈3、4椎体骨折、滑脱伴完全性截瘫;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1、3、4、5、6、8、9、11、12肋);3、双肺创伤性湿肺;4、腰椎1、2椎体横突骨折;5、头部及颜面部多发性皮肤擦伤。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颈椎(壹月、叁月、半年、一年),颈托外固定三月。2、加强四肢功能锻炼,必要时可就诊于专科辅助恢复四肢肌力。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4、全休三月,加强营养;5、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0521.09元。

(12)收条证实,2015年5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收到被告人常某亲属支付的20000元。

(13)车辆转让协议证实,2015年1月1日,魏*将新M333WY高尔牌小型轿车车辆以3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人常某。

(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新M333WY高尔牌小型轿车于2014年12月22日在人保巴州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常*。

(15)2015库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常*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判决被告人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七天,并处罚金6000元。

(16)证人陈某某2015年7月17日证言称,2015年4月15日中午12时左右,我接到常*电话,电话中给我说他无照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撞了一辆三轮电动车,没多大事,让我说是我开的车,后面就是扣我驾照的分,让我去顶。他说在佳鑫小区,我就搭了个出租车去见了常*。他的房子还有三个人,一个叫李某某、一个叫程*、另外一个不认识。常*说他开车送人,走到金梦小区撞了个电动三轮车,因为没有驾照,他下车跑了,说完后就给我做思想工作,让我去顶,说就是我开的车,后面绝对不会让我进去的,最多就是扣我驾照几分,当时我推了几次,不愿意,最后常*一直在给我说没事,还说事情完后会给我钱。2015年4月15日下午,我和常*的母亲一起来到交警大队假装自首了,还做了笔录说是我开的车。因为我现在知道这个事情闹大了,受伤的家属要求赔偿170多万,常*肯定赔不了,而且我妻子快生了,交警通知我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鉴定为重伤,要追究我的刑事责任,我承受不了压力,就来交警队说明情况了。我和常*是朋友关系,孙某某我不认识,也没有见过她。

(17)证人徐某某2015年8月29日证言称,我的外号叫二黑,2015年4月14日中午我和程*、常*等人在楼外楼吃饭喝酒,我们包括常*都喝了,一直喝到下午4点多之后,随后我们又到常*家里坐了一会,常*又将他家楼下的一辆大众小轿车开上,我们坐着常*开的车在恰尔巴格乡附近转悠,大概下午8点多,我们直接到交通西路“索菲特”四楼KTV包厢喝酒,常*中午喝的白酒,晚上喝的啤酒。晚上11点多,常*从包厢出来,说一会儿还回来,但一直没回来。第二天常*给我说他开车把一辆三轮车给撞了,后来程*打电话找陈某某帮忙顶一下,陈某某来了后没有答应,常*就做陈某某思想工作,好处不会少了他的,陈某某不太愿意,想走,但常*还是劝他,还当面给朋友打了几个电话,说这是小事,没关系,最后陈某某答应给常*顶替,当天下午陈某某就去了交警队自首了。交警队第一次让我去做笔录,我当时是头脑发热,没有顾忌后果,导致做了假证,我认错。

(18)证人孙某某证言称,2015年4月14日晚上22时左右,我接到常*电话,让我在索*特定了个包厢,有几个朋友去玩,到了晚上23时40分左右常*到了索*特,因为我鞋跟断了,想回家换鞋子,常*送我回家换鞋子,我就上了常*的车,他开车从索*特KTV出来,上了交通路,沿交通路、文化路行驶到退水渠路金梦小区门口时,我就听见砰的一声,我当时不知道发生了什么情况,就听见常*说赶紧走,我就从副驾驶下了车,跟着他一起往金梦小区门口跑,拦了一辆出租车,后来常*在佳鑫小区下车了,我就回家了,我只知道撞了一辆三轮电动车。我和常*是普通朋友关系,常*驾驶的是一辆银色的小轿车,车号是新M333WY,事故发生后2、3天,常*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找好人顶替他了,让我去交警队做笔录说是那个人开的车,那个人我不认识,但是见过面,而且这起交通事故是因为常*带我去回家换鞋子发生的,我心里也过意不去,就答应常*做伪证了。

(19)证人李某某2015年7月18日证言称,2014年4月14日我接到徐某某的电话,叫我去索菲特KTV去唱歌,到了包厢大概有5、6个人,其中有常*、徐某某还有楼外楼的老板和经理,我和常*大概喝了2、3杯啤酒。快12点的时候常*说要出去一下,等会儿回来。第二天在佳鑫小区常*对我们说他昨晚出事了,说他开车把一辆三轮车撞了,想找个有驾照的人帮忙扣点分,问我有没有驾照,问了一圈都说没有驾照,后面程*给陈某某打电话,过了一会,陈某某来了,常*开始劝陈某某,我和程*就离开了。

(20)证人程*陈述称证实内容与证人李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21)被害人黄某某2015年4月28日陈述称,2015年4月14时23时许,我驾驶三轮摩托车从恰尔巴格乡二队准备到金汇来购物广场送个干活的工具到工地,走到退水渠路金鹭水景小区前路段时,当时我速度比较慢,突然有一辆车将我的三轮摩托车追尾,后面的事情我就不记得了,当时是我沿退水渠路右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当时车上有我和党某某,我的三轮摩托车没有行驶证,我也没有驾照。当时我和党某某都受伤了。

(22)证人党某某2015年4月28日证言称,2015年4月14日23时许,我和黄某某从恰尔巴格乡二队准备到团结北路金汇来购物广场去给我老公送干活的工具,黄某某当时驾驶三轮摩托车,我坐在车厢里,我们行驶至退水渠路金鹭水景花园门口路段时,突然有一辆车将我们的车追尾后,那辆车撞进退水渠路旁绿化带里的树上了,我被撞到地上后,站起来一看黄某某不见了,我就找他,发现他被撞到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上了。这期间我到那小轿车旁,给车上的人说:“我们摩托车上有一个人不见了,是不是被撞到你们车底下了?”然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他们看了下车底没人,就跑了。我们的车是沿退水渠路由北向南行驶,对方车辆和我们的车是同向行驶的。我和黄某某受伤了。

(23)被告人常某2015年8月26日供述称,2015年4月14日晚上8点多,我和朋友王*、周*、二黑及楼外楼的老板一共7、8个人在建国北路楼外楼饭馆吃饭,吃到晚上10点多,准备去“索菲特”喝酒,我就先打车回家,刚好我的新M333WY号车在修理厂修好了,我就开着车去金色时代理发,理完发我就开车接上朋友孙**,因为刚理完发头发很扎,我就想回家换个衣服,我当时驾车沿着交通西路由东向西到退水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鹭小区前快到人民西路路口时,在我前方有辆货车,我想超车,但货车突然变更车道到超车道,于是我就向右打方向行驶在行车道上,我刚超过货车时,就发现在前方有一辆三轮车,后面还带着个人,我当时来不及了就一头撞到三轮车尾部,把三轮车撞进绿化带里了,我的车也冲进绿化带,撞完之后我和孙某某从车里下来,看到三轮车被撞得很严重,我心里顿时开始害怕,又想着自己因为醉驾,驾照被吊销属于无证驾驶,于是心里就闪过一个念头:逃跑,然后我就拉着孙某某朝金梦小区方向跑了。当时车内就我和孙某某,她坐在副驾驶位置。第二天我就叫了陈某某、二黑、程*、李**,他们到齐后我就给陈某某说昨天晚上我开车撞了个三轮车,因为我没有驾照就跑了,三轮车的人受伤了,想让陈某某帮我去交警队顶替。他当时犹豫了一会,我又对他说你老婆快生了,生孩子的费用我来承担,之后陈某某就愿意帮我去交警队顶替了,第二天他就去了交警队。因为陈某某的老婆快要生了,我发现这件事越来越严重了,而且交警队还要拘留陈某某,我们商量决定第二天去交警队,第二天早晨10点多,我和陈某某、二黑一起出发去交警队,走到石化大道车城美居的时候,我爸爸和我奶奶给我打电话问情况,还在电话里哭,害怕我被拘留,于是我就让陈某某先去,我下午安顿之后就去。我是7月18日上午去的交警队交代了所有问题。被告人常某于2015年9月9日供述称,2014年4月14日晚,我在“索菲特”KTV喝了啤酒,喝了大概两三瓶,喝完后我驾驶新M333WY号大众轿车和孙某某一起沿着交通路行驶至建国路,然后右转到文化路,再左转到退水渠路,前几次隐瞒事实是因为我想着能不说就不说,少说一些对我有好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常*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在涉嫌危险驾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又犯交通肇事罪,酌情从重处罚。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黄某某身体重伤一处、轻伤二处,致被害人黄某某身体伤残三级一处、九级一处,酌情综合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常*亲属已支付被害人黄某某损失20000元,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常*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主张的医疗费90521.09元(其本人在巴**医院医疗费)、误工费26830元、护理费870160元、营养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鉴定费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均认可300元交通费,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该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对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意见关于黄某某伤残鉴定第(六)项意见因未予以采纳,故鉴定费2517.48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被害人党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3日在巴**医院治疗所产生的门诊费用3169.08元已经垫付给党某某,因无相应证据证实该医疗费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且无证据证实黄某某已将该医疗费向党某某垫付,故不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2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380709.6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新M333WY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2月22日在人保巴州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巴州分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损失12万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为帮助被告人常*逃避法律责任,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案发时肇事车辆系徐某某借给被告人常*的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其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已于2015年1月1日将新M333WY号小型轿车转让给被告人常*,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案发时肇事车辆系魏*借给被告人常*的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其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交通肇事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损失,被告人常*应承担80%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

二、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007968.57元(医疗费90521.09元、误工费26830元、护理费870160元、营养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17.4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120000元。

三、被告人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某经济损失710374.85元(剩余887968.57元×80%)。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库刑初字第759号
  • 法院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交通肇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四川省资中县人,汉族,住库尔勒市。

  • 诉讼代理人陈璨,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常*,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库尔勒市。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 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凌建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男,汉族,1986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4115281198608071913,住库尔勒市交通西路祥和花园3号楼4-1603室。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23日出生,身份证:652801198702232818,住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直属农场57号。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巴州分公司)

  •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经理。

  • 地址: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大厦8楼

  • 组织机构代码:92948112-2

  • 委托代理人张春花,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秀红

  • 审判员王来友

  • 人民陪审员薛银玲

  • 书记员古力麦热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