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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疆医**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新**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因其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曾诉诸法院,经(2004)新民一初字第2849号及(2006)乌中民一终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后期治疗费用,被告始终不愿赔付,故原告几乎每年诉讼一次,最近一次诉讼发生在2014年10月,与往年一致,(2014)新民一初字第3125号民事判决也基本支持了我的所有诉讼请求,对于2014至2015年新产生的费用,被告依然不愿自觉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2307.85元(103296.79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627.5元(2325元×70%)、护理人员误工费:9160.85元(13086.93元×70%)、营养费651元(930元×70%)、交通费:1459.78元(2085.4元×70%),合计85206.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一附院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认可,同意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4日,原告因先天性肛门闭锁在被告一附院治疗,入院检查排尿正常。当年5月22日,被告一附院为原告实施了“肛门再造手术”,术后拔掉导尿管后,原告发生排尿困难,被告一附院为其进行对症治疗,治疗后原告于当年6月20日出院。出院3日原告因排尿困难,于23日再次入住被告一附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尿路感染、泌尿系统感染。2002年至2004年,原告先后在上海第**新华医院、上海**医院、重**医院就诊。200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一附院、上海第**新华医院、上海**医院、重**医院,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病历复印费、专家咨询邮寄费、后续治疗费、残疾护理费、鉴定费共计421311.05元。本院于2006年4月26日依法判令被告一附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补助金的70%共计111706.18元,并驳回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今后护理费等费用。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乌鲁**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乌中民一终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2014年一季度,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已经通过诉讼予以主张,现原告主张2014年第二季度至2015年9月8日期间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其中,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7日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等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1天,产生自付医疗费33505.54元。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8日,原告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等门诊治疗累积产生医疗费68089.75元。

以上事实有(2004)新民一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书、(2006)乌中民一终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处方笺、门诊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报销单、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过错责任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一附院对原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主张权利亦没有异议,据此,被告一附院应当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针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实际产生医疗费101595.29元,其主张该费用71116.7元(101595.29元×70%)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91天,被告一附院对其按照每天25元计算亦没有异议,据此,本院支持其主张的该费用1592.5元(25元×91天×70%)。护理人员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已经提供其母亲因陪护在其休假期间被扣减工资的证据予以佐证,据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该费用9160.85元(13086.93元×70%)、营养费,被告一附院对原告主张该费用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该费用651元(930元×70%)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依照原告就医的次数、时间、地点,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50元(15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张*医疗费71116.7元;

二、被告新**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张*住院伙食补费1592.5元;

三、被告新**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张*护理费9160.85元;

四、被告新**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张*营养费651元;

五、被告新疆医**属医院赔偿原告张*交通费1050元。

本案争议标的85206.98元,核定给付金额83571.05元,占争议标的的98.08%,案件受理费1930.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65.09元,由原告负担1.92%即18.53元,被告负担98.08%即946.56元,退还原告965.08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新疆医**属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民一初字第2956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曾用名张**、张**)。

  • 委托代理人:赵萍。

  • 被告:新疆医**属医院。

  • 委托代理人:刘瑛,系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建忠

  • 书记员康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