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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新疆贝**展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永明、上诉人**一附属医院与被上诉人**发展有限公司因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永明的委托代理人温晓军、上诉人**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新医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上诉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9日,常**驾驶新A***77号车辆前往新医大一附院探视病人。常**按照贝**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引将车辆停放在第一住院部拐角位置。因当天刮风,风力达七级左右(新医大一附院、贝**公司均认可),将常**车辆左侧的树枝刮下(常**与新医大一附院提供的照片均显示,该树枝为活树枝),给常**车辆造成损坏。常**维修车辆共花费11642元。

另查明,新医大一附院作为致损树木的管理人,按照其拟定的室外绿化养护工作流程,新医大一附院应于每年春季开始为树木修剪,草坪每月修剪两次,绿篱、灌木每月修剪一次。

再查明,2014年7月1日,新医大一附院与贝**公司签订《新医大一附院停车场项目合作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新医大一附院将该院地面及地下停车场的管理委托给贝**公司管理,贝**公司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经营与管理,包括项目收费、缴纳税款、场地管理、人员管理、车辆摆放、设备维修、消防安全等;贝**公司有义务协助公安部门及医院保卫科,协调因停车管理发生的各项纠纷,包括车辆损毁丢失、行车人员的伤亡、消防事件等;除各门岗外,贝**公司还需设专人负责各住院部及医院范围内的车辆管理,并负责院区内车辆疏导,杜绝堵塞现象发生。(为安全保证,门诊楼正门主入口及行政楼区域,车辆安检及疏导工作由医院保卫科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树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庭审中,新医大一附院自认,自己系造成损害树木的管理人,故承担损害责任的主体应是新医大一附院。而依据新医大一附院与贝**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贝**公司负责的是停车场的项目收费、缴纳税款、场地管理、人员管理、车辆摆放、设备维修、消防安全,协调停车管理发生的各项纠纷,包括车辆损毁丢失、行车人员的伤亡、消防事件等事由,故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我国侵权责任法亦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常**按照贝**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停放车辆,而从常**、贝**公司提供的照片来看,致损的树枝不属于枯枝,故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酌定常**与新医大一附院各承担50%的损失,即新医大一附院承担5821元的损失。综上,遂判决如下:一、新疆医**属医院向常**支付车辆修理费5821元;二、新疆贝**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常**上诉称,新医大一附院系造成本案车辆损害的树木的管理人,一审中其不能证明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应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同时,依据贝**公司于新医大一附院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贝**公司负责停车场的项目收费、车辆摆放、停车管理纠纷等,包括车辆损毁丢失等,而常**系按照贝**公司工作人员指示停放车辆并收取停车费,故上诉人常**无过错,故贝**公司应对常**所受损害与新医大一附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并判令常**与新医大一附院分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新医大一附院对上诉人常永明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常永明的上诉意见,我方已在一审中证明我院已经对院内树木尽到维护管理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也对此予以认定。我方认为本案车辆损害是在极端天气情况下发生的。**公司作为我院院内停车场的管理方,基于我院与贝**公司之间的相关协议,应当由贝**公司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故我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常永明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常永明的上诉。

被上诉人贝**公司对上诉人常**的上诉答辩称,常**车辆受损是由于大风刮断树枝造成的,作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我公司不是致损物件树木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且常**未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停车场,常**主张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上诉人新医大学一附院上诉称,我院与被上**明公司签订《新医大一附院停车场项目合作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乙方权利义务中明确约定,“乙方(贝**公司)还需设专人负责各住院部及医院范围内的车辆管理……乙方不得让医院外车辆停放在限制区。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上诉人常永明停放车辆的区域是否是我院院内停车区域。我院已经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尽到树木的维护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中对此也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仍判令我院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以维护我院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常永明对上诉人新医大一附院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新医大一附院在一审中明确自认是本案树木的所有人,在一审中其没有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应当推定存在过错。而贝**公司管理新医大一附院内停车相关事宜,故我车辆受损,应当由新医大一附院及贝**公司承担赔偿。

被上诉人贝**公司针对上诉人新医大一附院的上诉答辩称,与针对上诉人常永明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上述事实有车辆查询信息、机动车登记证、照片、停车费发票、修车发票、支付凭证、录音、维修清单、绿化养护班的岗位职责、工作流程、综合科科务会纪要、新医大一附院停车场项目合作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录像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应规定,树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导致上诉人常**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系折断的树木砸伤车辆所致,本案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新医大一附院对树木的管理行为不存在过错,作为折断树木的管理人新医大一附院,其对树木的养护责任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因此,作为树木的管理人新医大一附院理应对常**车辆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树木生长的养护过程中,针对树木的枯枝或者生长的枝条、枝干有可能存在负重无法承载时,无论系树木生长的外部环境处于正常还是树木可能会受到外力作用影响,树木的管理人均应尽到事前谨慎注意、仔细观察,并对存在潜存危险隐患的树木枝干及时进行清除、修剪的义务。而在本案中,新医大一附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树木折断客观上存在不可抗力,亦不能证实其对折断树木枝干生长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已尽到了积极预防,并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了及时有效的清除工作。在上诉人常**将车辆停靠在新医大一附院院内的过程中,因车辆上方树枝发生断裂导致车辆被砸伤损坏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新医大一附院在本案中所陈述的相应树木折断原因主要系气候变化因素,缺乏相应的客观证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印证,因天气原因致不可抗力存在免责事由且与树木的管理行为不存在关联,故对上诉人新医大一附院上诉认为在本案中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贝**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新医大一附院与贝**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贝**公司负责的是停车场的项目收费、场地管理、人员管理、车辆摆放、协调停车管理等发生的各项纠纷,包括车辆损毁丢失等事由。除各门岗外,贝**公司还需设专人负责各住院部及医院范围内的车辆管理,并负责院区内车辆疏导,杜绝堵塞现象发生。上述约定说明,进入新医大一附院院内以及停车场内的社会车辆,摆放停车位置均应受贝**公司专门人员的管理。虽然上诉人贝**公司称常**未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停车场,但本案停车场区及非专用停车场区同处于新医大一附院院内的封闭区域,作为驾驶车辆进入医院并停摆车辆办事的人员,对此不可能做到严格区别,根据新医大一附院的授权及双方约定,贝**公司的车场管理人员对进入医院内摆放不符合规定的社会车辆应负有管理职责,并有义务指示相应车辆停放在规定的停车位。而本案虽然按贝**公司陈述,上诉人常**将车辆未停靠在规定车位,但贝**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车辆停靠在规定车位区域之外的行为,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车辆损害原因虽系树木折断所致,但作为新医大一附院院内停车场的管理人贝**公司,对本案车辆的随意停放行为,并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及履行引导驾驶人将车辆停靠规定车位的保管义务,对车辆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上诉人新医大一附院及常**上诉认为,贝**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常**对自身车辆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常**对所驾驶车辆应当停靠并摆放在规范的停车场区域内理应明知,也是被社会公众所普遍认知的常识。虽然本案没有客观确切证据证实,上诉人常**停靠车辆的行为系受贝**公司职员的引导、指示,但本案的事实是其车辆所停靠的位置不在规定区域内的专设停车场地内,且车辆停靠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树下,说明其自身对车辆停放位置主观上存在疏忽,自信,对所停靠车辆位置是否系专用停车场车位的认知存在消极行为。同时,对车辆摆放在具有安全隐患的树下理应预见而未能预见,对自行停放车辆的行为存在着放任行为。因此,上诉人常**对自己车辆损害而遭受的相应财产损失,理应存在相应的过失行为。故对其上诉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上诉人常**因车辆损害所导致的财产损失,虽然直接的侵权方系树木的管理人新医大一附院,但鉴于上诉人常**及新医大一附院院内停车场管理人贝**公司,在本案中对车辆停放行为存在的潜在危险并导致损害的发生同样存在过失行为,也是导致涉案车辆损害后果的重要原因。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应法律规定,酌情减轻新医大一附院的赔偿责任,并由新医大一附院按50%的比例承担财产损失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贝**公司在本案中亦存在过失,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及应履行的义务,对车辆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并根据本案查证的相应事实,酌情认定由贝**公司对常**的财产损失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贝**公司应赔偿常**车辆修理费3492.6元(11642元×30%)。故对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常**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50%的损失,且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上诉人常**对贝**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医**属医院向常**支付车辆修理费5821元;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贝**展有限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新疆贝**展有限公司向常**支付车辆修理费3492.6元(11642元×30%)。

以上新疆医**属医院应给付常永明款项5821元,新疆贝**展有限公司应给付常永明款项349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1642元,核定给付金额9313.60元,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45.53元(常**已预交91.05元,减半收取45.53元,余款45.53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常**),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常**已预交),常**已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5.53元,由常**负担20%即19.11元,由新医大一附院负担50%即47.77元,由贝**公司负担30%即28.66元;一审案件邮寄送达费40元,新医大一附院已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医大一附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新01民终1016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

  • 委托代理人:温晓军,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段玉刚,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医**属医院。

  • 法定代表人:温*,新疆医**属医院院长。

  • 委托代理人:张旭。

  • 委托代理人:刘瑛,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贝**展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何**,疆贝斯**有限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泽阳,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蔡联

  • 审判员肖炜

  • 代理审判员杨莉

  • 书记员牛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