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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李**、段**与新疆医**属医院、新疆**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李**、段**与被告新**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新疆**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吉**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其原告段**、李**、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吴天山,被告吉**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李**、段**诉称,2013年8月5日,受害人段**被他人故意伤害,原告将其送往被告处救治期间,因被告未对段**及时抢救,最终导致段**不治身亡,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00000元(按照自治区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计算)、丧葬费24000元(按照2013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6000元(按照2013年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17685元计算,主张段**、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700元、餐费6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一附院辩称,我院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陈述受害人被他人伤害,我院未积极治疗与事实不符,受害人是在受到伤害后30小时后送至我院,我院已经进行了完善的检查及积极的治疗,因为受害人的病情复杂,我院无法在未查明原因时进行剖腹探查,并且,受害人是因打架斗殴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其损失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有所补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萨**医院辩称,对原告陈述我院未进行及时抢救的事实不予认可,我院在整个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误诊误治,并且,我院已经给予患者积极的诊疗,因患者病情复杂,胸部及腿部多处刀刺伤,我院亦组织了远程会诊,意见是动态观察病情,再次进行CT及B超检查,严重则转院治疗,2015年8月5日22时10分经家属同意,我院已经将患者转入被告一附院进行进一步治疗,据此,患者在我院治疗期间(22小时),我院不存在任何过错,乌鲁**学会的鉴定意见亦认定我院的诊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综上,我院不承担原告请求的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零时许,受害人段**等3人在吉木萨尔县南苑商旅宾馆内与该宾馆业主穆**因住宿问题发生争执,穆**遭到谩骂后,双方发生互殴,后受害人段**被穆**捅伤。受害人段**受伤后被送至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胸壁刀刺伤、左前臂刀刺伤、左大腿刀刺伤、右侧膝关节刀刺伤、胸腹腔脏器损伤待查,胸部CT示:胸腔积血,心电图示:正常心电图。被告吉**县医院给予止血、抗炎及补液治疗后,认为患者症状重,体征轻,相关检查目前不能进一步确诊病情,向患者亲属交待病情,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期间远程请一附院专家进行了会诊)。发生门诊医疗费2635.15元。当日23时30分,受害人段**自觉胸部帐痛,伴有气短,呼吸困难症状从吉**县医院出院,并于次日凌晨转至被告一附院急救中心外科继续治疗,急诊行胸腔B超示:左侧胸腔内可见无回声区分布,较深处约8.7cm,定位处距离体表约2.0cm,内部透声尚可,内可见不张肺组织回声,完善心脏彩超示:未见器质性异常,请胸外科会诊在局麻下行“左侧胸腔穿刺术”,护理记录记载,受害人段**于当年8月6日5时由平车推入我科,首测体温37.6℃,心率144次/分,血压131/101mmHg,当日9时测体温39.2℃,当日14时25分,受害人段**自述呼吸困难,腹部疼痛,血压145/105mmHg,心率153次/分,当日15时37分测体温39℃,心率155次/分,17时25分测血压163/112mmHg,当年8月7日12时10分血压179/120mmHg。诊断为:感染性休克、胸腹部联合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结肠破裂、膈肌破裂、胸部刀刺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当年8月7日22时30分在局麻下行“剖腹探查、结肠脾曲切除、横结肠单口造瘘、膈肌修补、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当年8月9日7时15分,受害人段**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感染性休克。发生医疗费41003.21元。

2013年8月10日,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昌吉**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昌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穆**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判决维持昌吉**民法院(2014)昌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穆**的定罪部分;撤销昌吉**民法院(2014)昌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穆**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该案审理过程中,穆**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穆**赔偿原告500000元。

2014年9月24日,本院委托乌鲁木齐医学会对该病例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分析意见为:(一)患者段**入住吉木**民医院生命体征平稳,病情未好转时远程请一附院专家会诊,后按胸部外伤处理,病情仍未好转而于当晚转一附院。分析吉**县医院诊疗过程未发现违法违规事实;(二)患者段**转入一附院后,虽然病情复杂,结肠破裂临床表现不典型,剖腹探查指征不明确,影像(B超、胸片)亦不支持空肠脏器破裂,但医方对下级医院转来的危重病患者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而没有及时对结肠破裂作出诊断,存在违规事实。随着病情进一步加重,胸腔引流后病情无好转而剖腹探查,发现结肠有破裂,虽手术方式正确,但终因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三)患者段**死亡与一附院的诊疗行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结论:本病例中吉**县医院不属于医疗事故;一附院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另,受害人段**于2013年2月18日与董**离婚,离婚后未再婚,其与董**生育有一子即原告段**。原告段**、李**系其父母,二原告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段**的户籍信息记载其系非农业户口,服务处所为东湾镇林业站。原告提供社区证明载明,受害人段**生前及原告段**、李**居住在城镇。原告提供奇台县**民委员会的证明记载,兹有奇台县东湾镇白杨河四村村民李**,现年73岁,靠子女赡养生活(无地无收入)。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014)新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医鉴(2014)1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亲属关系证明、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针对吉**县医院的责任,因其已经对受害人段*军进行了胸部外伤的相关检查,亦邀请一附院医生进行了远程会诊,病情未见好转时,亦于当晚将受害人段*军转至一附院就诊,并且,乌鲁木齐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亦认为吉**县医院的诊疗过程没有违法违规事实,故吉**县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一附院的责任,本案受害人段*军就诊时主要系胸部刀刺伤,其在吉**县医院就诊过程中病情未见好转后转至一附院就诊,已经说明其病情比较严重,一附院在诊断明确的情况下虽然相应检查不支持空肠脏器破裂,但一附院在受害人段*军就诊次日22时30分为其手术前,受害人段*军客观上存在体温异常、腹痛、对症治疗后病情仍未见好转等情形,医务人员客观上能够结合受害人段*军的临床体征作出结肠破裂的诊断,并且,乌鲁木齐医学会亦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据此,结合乌鲁木齐医学会认为一附院承担次要责任的鉴定意见,由一附院对受害人段*军的人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比较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因受害人段**的死亡系侵权人穆**与一附院的共同行为所致,其因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应当由穆**与一附院按照相应的责任共同赔偿,故穆**超出其责任限额已经赔偿的费用,原告不能再次主张,据此,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先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总赔偿数额,再根据一附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结合穆**已经赔偿的费用,由一附院对穆**未足以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数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根据法院规定,上述费用应当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的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并且,原告提供了受害人段**生前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其参照自治区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2013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应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为464280元(23214元×20年)、27203.5元(54407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段正*没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并且,其户籍信息记载的内容能够推定其有固定收入,故其主张段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针对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已经提供受害人段**生前及李**均在城镇经常居住的证据,亦提供了李**没有收入的证据,故结合李**的年龄及其子女人数,本院确认原告应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9475元(17685元×5年÷3人)。医疗费,受害人段**在吉**县医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2635.15元系侵权人穆**的行为所致,与一附院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费用应当从穆**已经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除,不应由一附院承担;其在一附院产生的医疗费与一附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数额41003.21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段**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5元计算应为100元,其中,第一天在吉**县医院就诊,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一附院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当从穆**已经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除,不应由一附院承担;原告在一附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与一附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餐费、住宿费,原告未针对该费用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受害人段**在一附院就诊期间客观上需要家属在医院协助办理相关签名手续,并且,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亦会导致收入减少及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应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分别为400元、2400元、700元。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段**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原告未与穆**就具体的赔偿项目进行确定,结合受害人段**与穆**发生伤害事件的原因,本院酌情按照20000元予以确认,该费用从穆**已经支付的费用中扣除后,一附院不再予以赔偿。综上,上述费用中与一附院存在因果关系的赔偿总额为565536.71元(464280元+27203.5元+29475元+41003.21元+75元+400元+2400元+700元),按照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一附院应赔偿原告169961.01元(565536.71元×30%),因穆**已赔偿数额中与一附院有关赔偿数额为477339.85元(500000元-2635.15元-25元-20000元),尚余88196.86元(565536.71元-477339.85元)未能赔偿,并且,该费用未超过一附院应赔偿的数额,故一附院应赔偿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8819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一附医院赔偿原告段**、李**、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8196.86元;

二、驳回段正元、李**、段**对被告新**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段**、李**、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224660元,给付金额88196.86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39.26%,案件受理费4669.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34.95元,由原告负担60.74%即1418.25元,由被告负担39.26%即916.70元,剩余2334.95元退还原告。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新疆**一附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段**、李**、段**。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104民初935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段**,男,汉族,1941年3月12日出生,住新疆奇台县奇台镇。

  • 原告:李**,女,汉族,1943年3月21日出生,农民,住新疆奇台县奇台镇。

  • 原告:段**,男,汉族,1990年8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奇台县奇台镇。

  •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春江,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新疆医**属医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1号。

  • 法定代表人:温*,该医院院长。

  • 委托代理人:刘瑛,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吴天山,男,汉族,1965年1月6日出生,该医院急救中心副主任医师。

  • 被告:新疆**人民医院,住所地:新疆吉木萨尔县吉木萨尔文明西路7号。

  • 法定代表人:张**,该医院院长。

  • 委托代理人:王乐,男,汉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该医院医药科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建忠

  • 书记员康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