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桥梁工厂诉被告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乌鲁木**桥梁工厂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桥梁工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乌鲁木**桥梁工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乌**铁路局哈密桥梁工厂已交纳),由原告乌**铁路局哈密桥梁工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乌鲁木**桥梁工厂,组织机构代码:22912122-2,住所地:哈密市火车站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万鹏,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男,汉族。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启晖
书记员薛新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