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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周*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新2201刑初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蔡**、原审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至7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王**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周*先后在哈密市前进东路光明花园等地盗窃踏板助力摩托车5起,价值共计10440元,其中被告人周*参与作案3起,价值共计7982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伯**、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乃*、张某某、汪某某、马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失主雷某某、于某某、周某某、任某某、赵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的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5起,价值共计104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3起,价值共计7982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3起至5起犯罪中,被告人王**、周*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负责用起子撬车接线,被告人周*负责望风,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被告人王**系主犯,被告人周*系从犯,对被告人周*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所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应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作案工具起子两把,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提出上诉认为,本人经民警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或坦白,应依法减轻处罚;同时,本人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对受害人进行退赔,且赃物已全部追回,故一审判决量刑畸重,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蔡**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王**在哈密市前进东路光明花园11栋楼下,盗窃雷某某价值1600元的黄色千里马牌迅鹰448CC型踏板助力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失主雷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起子两把)、户籍资料等,上诉人王**亦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2、2015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王**在哈密市前进东路光明花园15栋楼下,盗窃于某某价值858元的欧星牌OX48CC型踏板助力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失主于某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起子两把)、户籍资料等,上诉人王**亦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3、2015年7月5日晚,被告人王*刚伙同被告人周*在哈密市北环西路24院46栋楼下,盗窃周某某价值3040元的黑色千里马牌踏板助力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失主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起子两把)、户籍资料等,上诉人王*刚、原审被告人周*亦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4、2015年7月初某日晚,被告人王*刚伙同被告人周*在哈密市北环西路24院35栋楼下,盗窃任某某价值2632元的白色金福牌踏板助力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失主任某某的陈述、原审涉案人员茹**的供述、证人乃*、张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起子两把)、户籍资料等,上诉人王*刚、原审被告人周*亦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5、2015年7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王*刚伙同被告人周*在哈密市北环西路24院31栋楼下,盗窃赵某某价值2310元的黑色千里马牌踏板助力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失主赵某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起子两把)、户籍资料等,上诉人王*刚、原审被告人周*亦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二审已予庭审质证,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周*均无异议,故对原**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提交了四名失主的谅解书及被盗车辆修理费收据(复印件),以证明上诉人具有悔罪且取得失主谅解的情节。检察机关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庭审结束后检察机关向失主证实后亦认可其真实性。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哈密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的犯罪嫌疑人王**归案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上诉人王**被抓获的经过。辩护人认为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与公安机关第一次出具的归案说明有区别,不予认可。

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的辩护人及检察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量刑时已充分考虑王**有如实供述、赃物全部追回等情节,量刑适当,故其认为一审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系在其住所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仍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故其认为自己存在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新22刑终34号
  • 法院 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94年7月9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哈密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哈**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 辩护人蔡**,新疆**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周*,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哈**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志平

  • 审判员张军

  • 审判员玉福

  • 书记员陶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