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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张**与新疆医**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张**与被告新**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新医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祁**,被告新医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张**诉称,原告之子朱**于2013年6月17日在新医大一附院神经外科施行“垂体瘤”择期手术,手术顺利,安返病房。术后恢复过程中,患者及其家属多次向主治医师反应“头疼,剧烈头疼”等症状,2013年7月10日,经腰椎穿刺做“脑脊液生化+常规”,诊断为“颅内感染”,2013年7月11日转入ICU病房,2013年7月24日,患者朱**死亡,年仅39岁,死亡诊断为:颅咽管瘤术后颅内感染导致中枢呼吸循环衰竭,原告之子不幸病故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清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58420元、丧葬费22621.5元、医疗费42957.64元、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5568元、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4454.4元、受害人误工费10968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2696.99元、陪护费4320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7507.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医大一附院辩称,2013年5月20号朱**在我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4号朱**在我院死亡。经过新市区人民法院委托两级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患者颅内占位病变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手术方式选择合理,术前履行了手术风险告知义务,术后脑脊液漏是此类手术常见的并发症,发生后医方处理得当,抗生素使用符合诊疗规范,患者术前患有多种疾病,如多发脑梗塞、高血压、心脏病等,尤其是垂体功能低下,须行激素替代治疗,加大了术后风险,同时掩盖了病情,给临床观察病情加大了难度,故患者死亡与院方无因果关系,本次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科学、公正,应当作为本案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患者朱**以“突发左侧肢体无力伴言语不清5月余,视物模糊4月、间断头晕6天”为主诉入住新医大一附院治疗,入院诊断:垂体良性肿瘤;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恢复期;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高血压性心脏病;高血脂;左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障碍。患者入院完善相关术前检查及术前准备,于2013年6月17日全麻下行“内镜下经鼻蝶垂体瘤切除术”,术后转入医院重症监护治疗。于6月18日转回神经外科继续治疗。病理结果报颅咽管瘤,明确诊断为颅咽管瘤。治疗中患者出现间断头痛及鼻腔有液体渗出,并于7月11日患者在神经外科病房出现意识改变,双眼向左侧凝视,行腰穿查脑脊液常规检查+生化检查提示白细胞总数:28200.0(10-6/L),潘*试验:阳性。并且出现发热,以上均提示颅内感染,考虑该患者病情重,经重症医学科会诊后,再次转入重症医学科监护治疗,转入时患者神志浅昏迷,呼吸急促。后患者朱**病情继续恶化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4号在医院死亡。死亡诊断:颅咽管瘤,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恢复期,高血压3期(极高危组),高血压性心脏病,高血脂,左侧肢体活动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障碍,多囊肾,肾多发结石,全垂体功能减退症,亚急性甲状腺炎,颅内感染,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2014年6月18日,乌鲁木齐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为:颅内占位病变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无手术禁忌症,术前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手术方式选择合理。术后出现脑脊液漏及时行腰穿降低颅内压力,处理得当,整个诊疗过程无违法、无违规事实。抗生素使用符合**生部有关规定。术后出现脑脊液漏是该类手术常见并发症,临床上很难完全避免,发生后医方处置得当。因患者未做尸检,专家组认为死亡原因与多种因素有关,不仅仅局限于颅内感染,与患者生前患有的多种疾病,如多发脑梗塞、高血压、心脏病、垂体功能减退、心肺等疾病有关,与医方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4年11月18日,新疆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为:医方对患者颅内占位性病变诊断明确,有手术指症,手术方式选择合理。术后脑脊液漏是此类手术常见且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患者术前已有多发脏器疾病,尤其是垂体功能低下,须行激素替代治疗,加大了术后感染风险,同时掩盖了病情,给临床观察病情增加了难度。抗生素使用符合诊疗规范。患者死亡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由于原告对两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卫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卫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新医大一附院在对被鉴定人的手术过程中及术后未尽到足够的医疗注意义务(无法排除被鉴定人术后脑脊液鼻漏、颅内感染与2013年6月17日手术存在因果关系);术前未进行全面告知(未全面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垂体瘤的治疗方法,各种治疗方法的利与弊)。被鉴定人的自身基础疾病较多、病情较为复杂;手术本身存在术后脑脊液鼻漏及颅内感染的风险,且被鉴定人术后出现的颅内感染呈爆发性状态,病情重而发展迅速;以上情况是被鉴定人死亡的主要原因。院方的医疗过错行为是被鉴定人死亡的次要原因,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考虑为25%。

另查明,新医大一附院于2013年6月16日向患者朱**的父亲朱**告知如不实施手术,可采取药物替代治疗,该治疗方法评价:肿瘤长期压迫视交叉引起永久性失明。2013年6月18日新医大一附院对患者朱**手术后的长期医嘱是要每天一次鼻腔冲洗,但新医大一附院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7月24日患者朱**死亡共37天期间只对患者朱**鼻腔冲洗两次。

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书、病危病重通知书、长期医嘱单、术前谈话记录、费用清单、检验报告单、体温单、出院证明、医疗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手术知情同意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医疗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被告新医大一附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对原告实施了诊疗行为、存在相应的损害后果、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本案原、被告就被告新医大一附院已对原告实施诊疗行为及原告在医院死亡的损害后果均没有异议,应当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新医大一附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新医大一附院诊断患者朱**患有颅咽管瘤(垂体瘤),垂体瘤的治疗主要包括手术、药物及放射治疗三种,目前手术方法有经蝶窦,开颅和伽马刀。术前新医大一附院应当全面告知患者或其家属以上治疗方法,各种治疗方法的利与弊,尊重患者自主选择治疗方式的决定权。但新医大一附院于2013年6月16日向患者朱**的父亲朱**仅告知如不实施手术,可采取药物替代治疗,该治疗方法评价:肿瘤长期压迫视交叉引起永久性失明。因新医大一附院未履行全面的告知义务,导致患者朱**失去了选择其他治疗方法进行救治的机会。另外2013年6月18日新医大一附院对患者朱**手术后的长期医嘱是要对患者朱**每天进行一次鼻腔冲洗,但新医大一附院自6月18日起至7月24日患者朱**死亡共37天期间只对患者朱**鼻腔冲洗两次,加大了患者术后感染的风险,医院的诊疗行为违反了诊疗常规。通过对患者朱**的治疗经过及死亡诊断进行分析可知,患者朱**死亡是因为术后颅内感染而引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患者朱**是经鼻路入的手术,手术本身存在颅内感染的风险,新医大一附院在术后如果按医嘱对患者朱**的鼻腔按时进行冲洗,可降低患者颅内感染的程度。故新医大一附院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朱**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两级医学会关于患者死亡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患者朱**的自身疾病及一附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来看,患者朱**的自身基础疾病较多、病情较为复杂,手术本身存在术后颅内感染的风险,以上情况是患者朱**死亡的主要原因。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新医大一附院对患者朱**的死亡承担25%的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自2013年6月17日手术当天开始,故原告的各项赔偿应从2013年6月17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

关于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朱**在乌鲁木齐市长期居住,故本院按照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的标准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116070元(23214元×20年×25%)。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按照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的标准支持其丧葬费6800.88元(54407元÷12个月×6个月×25%)。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957.64元由于有票据、出院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支持其医疗费10739.41元(42957.64元×2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明,需受害人朱**抚养的是其父母2人,即原告朱**、张**,其父母有5个抚养人,根据被抚养人出生日期,确定原告朱**、张**分别需要抚养16年、20年,两原告在其儿子朱**死亡时已在乌鲁木齐市居住一年以上,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为1768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朱**的的抚养费可按下列方式计算:17685元×16年÷5人×25%=14148元,被抚养人张**的抚养费为:17685元×20年÷5人×25%=17685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1833元,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从2013年6月17日手术当天计算,死者朱**的误工天数为38天,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理由正当,由于原被告双方都同意按照自治区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243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1177.56元(45243元÷365天×38天×25%)。对于死者近亲属朱**、朱**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由于朱**、朱**没有固定收入,故本院按照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521.71元(54407元÷365天×7天×2人×25%)。二项误工费合计1699.27元。关于陪护费,从2013年6月17日手术当天计算,死者朱**的护理天数为38天,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理由正当,因死者朱**的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的标准支持原告陪护费1416.07元(54407元÷365天×38天×25%)。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13年6月17日手术当天至朱**死亡为止,朱**共住院38天,本院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20元标准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20元×38天×2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朱**的死亡给其父母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附属医院向原告朱**、张**赔偿死亡赔偿金147903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1833元);

二、被告新**附属医院向原告朱**、张**赔偿丧葬费6800.88元;

三、被告新**附属医院向原告朱**、张**赔偿医疗费10739.41元;

四、被告新**附属医院向原告朱**、张**赔偿误工费1699.27元;

五、被告新疆医**属医院向原告朱**、张**赔偿陪护费1416.07元;

六、被告新**附属医院向原告朱**、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

七、被告新**附属医院向原告朱**、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八、驳回原告朱**、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1000000元,给付金额179698.63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17.97%,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00元,鉴定费8830元,二项共计15730元由原告负担82.03%即12903.32元,由被告负担17.97%即2826.68元,退还原告6900元。

上述给付款项合计182525.31元,被告新疆医**属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张**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民一初字第651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朱**,男,汉族,1949年9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 原告:张**,女,汉族,1953年4月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学晶,男,汉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 共同委托代理人:祁万忠,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新疆医**属医院,住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号。

  • 法定代表人:温*,系该院院长。

  • 委托代理人:杨明敏,男,回族,1984年8月16日出生,系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生,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家属院。

  • 委托代理人:刘瑛,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孙建新

  • 书记员吴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