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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融**限公司与哈密明**任公司、深圳山**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合电力公司)与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珠供热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合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景旭阳,上诉人明珠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原审第三人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哈密**公司大南湖电厂采暖供热工程10千伏线路改造及配变施工合同。2012年9月28日,因双方就现场剩余工作及合同款项支付存在分歧,经建设单位即被告协调,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原、被告及第三人哈密项目部就合同款支付及后续尾项、消缺等施工问题达成协议,并签署《承诺保证书》,载明:“1、关于现场剩余的后续工作,融合电力公司承诺于2012年9月25日前完成剩余的尾工、消缺,所有工作验收合格后7日内,深圳**公司向融合电力公司支付20万元工程款,融合电力公司在20万元工程款支付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后续资料移交工作。2、2012年12月30日后,在28个工作日内深圳**公司将合同内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及合同外签证费用支付给融合电力公司,如逾期尚未支付,则由工程建设单位明珠供热公司代为支付,相关费用从深圳**公司总承包费中扣除,否则融合电力公司可根据合同约定向当地法院进行起诉。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因第三人未按约支付工程尾款,被告亦未履行代付义务,引起本案诉讼。原审另查明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已经完成工程尾工、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第三人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认为原告应当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向第三人提供收据及结算报告书,原告未提交,三方协商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关于大南湖电厂采暖供热工程10千伏线路改造及配变尾期工程的承诺保证书,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了《承诺保证书》中所载的工程剩余尾工、消缺,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不持异议,即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剩余尾款200000元。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代付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其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在三方协商付款的过程中,第三人多次提出需原告协助提供收据、结算报告书以便第三人财务审批、付款,该项协助义务,原告能为之而不为,导致第三人迟迟未支付款项,对此,原告亦存有一定责任。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哈**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融**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融**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哈**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新疆融**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融合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根据明珠供热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保证书,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后的28个工作日,即2013年2月7日。被上诉人超过付款时间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二、2012年9月8日明珠供热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保证书中关于资料移交是在20万元工程款支付之后,其无权就资料的提交与否提出抗辩。

被上诉人辩称

明珠供热公司答辩认为:双方约定了融合电力公司承建的工程通过验收后,我方才付款,我方已经支付了20万元,剩余的20万元应在融合电力公司提供验收资料之后才支付。

原审第三人深圳**公司答辩认为:我方不存在没有资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我方要求付款前对方提供相关手续资料,其未提交。

明珠供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不应把明珠供热公司列为被告,明珠供热公司仅是代为支付。二、我公司与深圳**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无法履行代扣义务。三、融合电力公司主张的尾款数额错误,尾款数额应在19万左右,具体数额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四、融合电力公司后续资料未移交,无权主张工程尾款。

融合电力公司答辩认为:一、根据三方协议,明珠供热公司是付款的义务主体,其未履行完付款责任;二、一审中明珠供热公司及深圳**公司均认可欠款20万元的事实,且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应当支付我方工程款。

原审第三人深圳**公司答辩认为:融合电力公司不提交工程决算书的情况下,我方没有付款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融合电力公司与上诉人明珠供热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山**责任公司签订的《承诺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明珠供热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上诉人明珠供热公司主张明珠供热公司仅是代为支付工程款,不应将其作为被告。因上诉人明珠供热公司在《承诺保证书》中承诺条件成就时代为支付工程款,其作为一方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融合电力公司是否有权向上诉人明珠供热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如有权利,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如何认定。根据三方签订的《承诺保证书》,上诉人明珠供热公司承诺2012年12月30日后28个工作日如深圳**公司逾期未支付,则由明珠供热公司代为支付。故上诉人融合电力公司有权向上诉人明珠供热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三方在上述保证书中亦明确约定为20万元,故本院对上诉人明珠供热公司提出工程款应为19万余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因三方在《承诺保证书》中并未约定,原审未认定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融合电力公司与上诉人明珠供热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邮寄送达费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630元。由上诉人**装有限公司负担2315元,哈密明**任公司负担2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新22民终109号
  • 法院 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融**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路669号映象南湖1栋1层商铺4号。

  • 法定代表人:季玉江,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景旭阳,男,汉族,住哈密市。

  •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明**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八一南路21号。

  •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蔡万鹏,系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深圳山**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集集浩大厦A座1801室。

  • 法定代表人:朱**,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忠权,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姚洪斌

  • 代理审判员刘燕

  • 代理审判员王刚

  • 书记员肖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