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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侯**、陈**与被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赵**、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侯**、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姬卉琴,原审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胡**、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8日,赵**、王**、侯**、殷**(殷喜庆)与陈**的妻子韩**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一份,载明:“个人合伙协议书姓名:赵**……姓名:王**……姓名:侯**……姓名:殷喜庆(志*)……姓名:韩**……第一条合伙宗旨: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第二条合伙名称、主要经营地:山西省阳泉、大同等地第三条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煤矿土石方的运输第四条合伙期限,自2010年12月09起,至合伙事宜完成至。第五条出资金额、方式、期限。(一)合伙人赵**以现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14.12万元。合伙人王**以现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14.12万元。合伙人侯**以现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14.12万元。合伙人殷**以现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14.12万元。合伙人韩**以现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14.12万元。(二)各合伙人的出资,于2010年12月9日以前交齐。(三)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70.6万元,购买三辆宇通重工矿用工程自卸车。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第六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一)盈余分配:以出资为依据,按比例分配。(二)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出资为依据,按比例承担。(特别提示: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由各合伙人按投资比例分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10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应当负担的部分。)……第九条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二)合伙人的义务:1.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伙财产的统一;2.分担合伙的经营损失的债务;3.为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韩**侯**王**赵**殷**签约时间:2010年12月8日签约地点:获嘉县城关镇西华巷1号”。该协议中,韩**系陈**的妻子,陈**表示韩**是名义上的合伙人,其为实际合伙人,赵**、王**对此无异议。2011年2月8日、2011年3月5日,赵**、王**、侯**、殷**、陈**因共同购买车辆经赵**手先后借款200000元、100000元,赵**、王**、侯**、殷**、陈**签订协议二份,载明此款由赵**、陈**、殷**、侯**(侯**)、王**五人共同购买车辆,该债务由以上五人共同承担。2011年2月刘**经赵*介绍认识赵**,赵**先后以赵**、王**、侯**、殷**、陈**合伙购买车辆为由于2011年2月8日向刘**借款200000元,于2011年3月5日向刘**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一分八厘,并向刘**出具借条。2013年7月29日赵**以赵**、王**、侯**、殷**、陈**合伙款项归还刘**本金150000元,并还清了2013年7月2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赵**重新出具借条,仍约定月利率为一分八厘。2014年12月30日,刘**催要借款时,经双方结算,赵**又向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3年7月29日,赵**因购工程车借刘**(卫)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利息为1分8厘,之后赵**至今未还本金和利息,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2月30日止赵**共欠刘**(卫)本金150000元,利息45900元,赵**保证于2015年2月底将款还清本金和利息。若超期不还,赵**以土地证相抵顶,刘**有处理土地的权力(利),款还清为止。在场人赵*借款人赵**4107241968042095912014年12月30日”。刘**以向赵**催要该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赵**所借款项系用于赵**、王**、侯**、殷**、陈**合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赵**、王**、侯**、殷**、陈**共同偿还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借款利息。侯**、赵**、王**、殷**、与韩**于2012年9月3日签订宇通车分车协议一份,对车辆进行分割,但未清算合伙期间账目,也未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分割。另查明:自2015年3月1日起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5.35%,2015年5月11日起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5.1%。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赵**以个人名义向刘**出具借条,分两次从刘**处借款300000元,又以合伙款项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还清2013年7月2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下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侯**、陈**辩称借条未经手,赵**、王**、侯**、殷**、陈**所签协议与本案无关,王**陈述赵**借有300000元,还了150000元,但认为该款与刘**无关,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的借款经过、介绍人赵*出庭证言、该五人签订的二份协议及合伙协议、赵**出具的借条,能够认定经赵**向刘**所借款项系用于该五人合伙购车,侯**、赵**等五人虽对车辆进行分割,但未清算合伙期间账目,也未对债务进行分割,该五人应对合伙期间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刘**要求该五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要求按照月利率一分八厘支付利息,鉴于中**银行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两次下调贷款基准利率,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一分八厘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应以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赵**、王**、侯**、殷**、陈**欠刘**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一分八厘连带计算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及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借款利息,赵**、王**、侯**、殷**、陈**应各自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五分之一,赵**、王**、侯**、殷**、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赵**、王**、侯**、殷**、陈**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赵**、王**、侯**、殷**、陈**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侯**、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是刘**与原审被告赵**间的借贷关系,与三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其他四合伙人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如果是合伙债务,赵**不可能用自己的土地证作抵押,并自己承诺保证在2015年2月底还清此款。案涉两份协议也证明,三上诉人与赵**、殷**在2010年12月8日合伙,在2012年9月3日散伙,但案涉借条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五合伙人不可能在分车协议后再以购车名义借款,故刘**借款给赵**与三上诉人无任何关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合伙的民事责任问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请求撤销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本案借款的出借时间发生在三上诉人与赵**、殷**合伙经营期间,该五人于2010年12月8日开始合伙,刘**于2011年2月8日向合伙人之一的赵**交付借款20万元,于2011年3月5日向赵**交付借款10万元,刘**交付借款的时间均发生在该五人合伙经营期间。2013年7月29日经刘**催要,赵**以合伙资金归还了15万元借款本金及之前的利息后,更换了新的借条,后又经刘**催要,赵**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更换了新的借条。2、赵**以合伙经营为由从刘**处借款,该五合伙人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系合伙借款,且该款已实际用于合伙购车,赵**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五合伙人的行为,该借款系合伙债务,应由五合伙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赵**答辩称:同意刘**的答辩意见,赵**向刘**的借款属于合伙债务,应当由五合伙人共同偿还,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侯**、陈**均认可通过赵**代表五合伙人赵**、王**、侯**、殷**、陈**对外借款30万元,也均认可截止到该五合伙人结束合伙,对于该30万元债务,合伙中还欠15万元未偿还,但不清楚该15万元的债权人是谁。刘**称案件涉及时间范围内除了本案借款其与赵**不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赵**称除了本案借款其并没有再代表该五合伙人向其他人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诉称2011年2月8日、2011年3月5日赵**出面以该五合伙人合伙购买车辆为由分别向其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2013年7月29日赵**以合伙资金归还了15万元借款本金及之前的利息后,更换了新的借条,后又经刘**催要,赵**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更换了新的借条即本案借条。刘**提交了2014年12月30日赵**出具的借据一份、该五合伙人签字的协议复印件两份及证人赵*的出庭证言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该五合伙人中赵**与殷**对本案借款属于合伙债务予以认可。王**、侯**、陈**认为本案是刘**与赵**间的借贷关系,与其三人没有关系,但其三人均认可赵**代表该五合伙人对外借款30万元、在合伙结束时该30万元中有15万元未偿还的事实,但不清楚该15万元的债权人是谁。刘**称案件涉及时间范围内除了本案借款其与赵**不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赵**称除了本案借款其并没有再代表该五合伙人向其他人借款。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案涉借据、两份协议和合伙协议,能够对案涉借款发生在该五合伙人合伙期间、借款用于该五合伙人合伙购车、该五合伙人结束合伙关系时对外欠有15万元债务未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本案借款能够认定为该五合伙人的合伙债务。赵**作为该合伙借款行为的经办人,其于2014年12月30日向刘**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五合伙人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书约定,该五合伙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王**、侯**、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侯**、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567号
  • 法院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祥。

  •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开江。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绍强。

  •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朱晓燕,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殷**。

  • 原审被告赵**。

  •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李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立东

  • 审判员王师斌

  • 代理审判员宋筱

  • 书记员刘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