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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许**确认协议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许**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9月19日,郭**与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郭**于2008年5月取得太康县人民法院(2005)太民再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房地产一处,以2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许**,许**将转让费足额支付给郭**,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地产。双方协议约定的房地产位于太康县城郊乡七里河行政村,系原七**小学,该房地产有房屋29间、围墙155米、铁大门一对、两个厕所、三十棵树木、一个花池,土地面积3215.7平方米。2008年4月29日,经太康县人民法院(2005)太民再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该房地产(含所占土地使用权)归太康县工业经济发展局所有。2009年9月5日,太康县工业经济发展局与郭**签订了一份合同,将该房地产转让给郭**,价款150000元,双方于2010年1月30日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郭**与许**签订协议所涉及的房地产,系郭**从太康县工业经济发展局转让所得。而太康县工业经济发展局是经太康县人民法院(2005)太民再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取得的该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根据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和郭**与许**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标的物是房地产一处,双方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许**已占有使用该房地产。郭**诉称其拥有该宗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因郭**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协议所涉及的地产是七里河行政村集体土地,郭**对该土地只有使用权,郭**与许**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协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确认双方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郭**与许**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再字第9号调解书确认原太康**里河小学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的附着物归太康县工业经济发展局所有,郭**于2009年9月5日和太康县工业经济发展局签订合同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郭**和许**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审根据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和郭**与许**签订的协议驳回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郭**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周民终字第1207号
  • 法院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事其他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男,1954年8月20生,汉族,住太康县。

  •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太康县。

  •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凯

  • 审判员王红飞

  • 审判员王璐

  • 书记员陈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