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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于农历2012年12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9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见面次数较少,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和打骂。2015年被告曾经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刘*丙由原告刘*甲抚养,并由被告刘*乙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儿子刘*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因为给予原告彩礼64000元,造成被告家庭困难,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原告即离开被告家,对被告造成极大损失,要求原告适当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12年12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5日生育婚生儿子刘*丙,现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刘*甲于2015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台前县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00333号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甲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生儿子刘*丙出生医学证明、(2015)台民初字第00333号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乙同意解除和原告刘*甲的婚姻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婚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儿子刘*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使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刘*丙随被告生活较为妥当。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原告每年支付婚生儿子刘*丙抚养费2171元为宜,付至刘*丙18周岁,共计34736元。因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儿子刘**由被告刘*乙抚养,原告刘*甲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共计347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927民初118号
  •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甲,女,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乙,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化俭,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任燕

  • 书记员白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