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毒品在濮阳市飞龙车站南被民警抓获,并查获毒品疑似物,其中0.59克红色片剂,7.04克白色晶体,9.95克乳白色块状固体。经鉴定,白色晶体以及刘某某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乳白色块状固体检出甲卡西酮成分。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搜查、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辩称,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台前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濮阳市飞龙车站南将被告人刘某某查获,公安民警对其控制时从其身上掉下帝豪烟盒,经查验帝豪烟盒内有毒品疑似物三包,其中0.59克红色片剂、7.04克白色晶体、9.95克乳白色块状固体,并从其身上搜出手机二部。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乳白色块状固体检出甲卡西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搜查、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毒品已被查获没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二、查获的手机二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朱**、玄**,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爱英
审判员周广华
审判员田孝鹤
书记员任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