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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毒品在濮阳市飞龙车站南被民警抓获,并查获毒品疑似物,其中0.59克红色片剂,7.04克白色晶体,9.95克乳白色块状固体。经鉴定,白色晶体以及刘某某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乳白色块状固体检出甲卡西酮成分。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搜查、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辩称,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台前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濮阳市飞龙车站南将被告人刘某某查获,公安民警对其控制时从其身上掉下帝豪烟盒,经查验帝豪烟盒内有毒品疑似物三包,其中0.59克红色片剂、7.04克白色晶体、9.95克乳白色块状固体,并从其身上搜出手机二部。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乳白色块状固体检出甲卡西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搜查、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毒品已被查获没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二、查获的手机二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927刑初12号
  •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 辩护人朱**、玄**,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潘爱英

  • 审判员周广华

  • 审判员田孝鹤

  • 书记员任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