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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许**确认协议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胜诉被告许**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胜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胜诉称,原告郭*胜拥有一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给被告,被告已经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经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原被告所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内容所涉及的标的物来源于太康县人民法院(2005)太民再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认定的标的物。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转让款,且双方完成了交付,被告已经取得了该房地产的产权。根据原被告签订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原告签订协议后又出尔反尔,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使用标的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原告郭**与被告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郭**于2008年5月取得太康县人民法院(2005)太民再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房地产一处,以2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许**,被告将转让费足额支付给原告,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地产。

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房地产位于太康县城郊乡七里河行政村,系原七**小学,该房地产有房屋29间、围墙155米、铁大门一对、两个厕所、三十棵树木、一个花池,土地面积3215.7平方米。2008年4月29日,经太康县人民法院(2005)太民再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该房地产(含所占土地使用权)归太康县工业经济发展局所有。2009年9月5日,太康县工业经济发展局与原告郭**签订了一份合同,将该房地产转让给原告郭**,价款150000元,双方于2010年1月30日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合同书、收款收据、收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许**签订协议所涉及的房地产,系原告郭**从太康县工业经济发展局转让所得。而太康县工业经济发展局是经太康县人民法院(2005)太民再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取得的该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根据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标的物是房地产一处,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被告已占有使用该房地产。原告诉称其拥有该宗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因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太民初字第2号
  •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事其他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许**,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照东

  • 审判员陈海港

  • 审判员李翠平

  • 书记员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