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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石太金、石兵、石**、郭**、吴*、李**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石**、石兵、石**、郭**、吴*、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周口**民法院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石**、石**及被告石**、石兵、石**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94年经马厂镇滩上村委会和陈*村委会同意,原告投资在马厂镇滩上窑厂新建24门砖窑。砖窑所有权及高压线路所有权均归原告所有。200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石**签订窑厂转包合同,并就原告与两行政村砖窑承包情况对石**做了说明。2007年10月砖窑被政府砸毁,被告石**修补后使用到2008年初。后来石**没有把窑厂交给原告,却交给了被告吴*和李**。吴*和李**又将砖窑以1万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石*和石**,石*、石**以每平方24至26元的价格将窑土出售。现被告郭**在原告承包的坑塘及土地上生产并长期使用原告的高压线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石**、石*、石**、吴*、李**赔偿窑皮的灭失损失100000元;2、被告石**、石*、石**、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再侵犯原告承包的废旧窑厂、坑塘地的经营管理,并给付2008至2011年上交村里的承包费20000元;3、被告石**、石*、石**、郭**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1年高压线路及所占地皮及坑塘使用费60000元,并支付出售窑厂土方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太金辩称,自2005年起,李**已经丧失涉诉窑厂对外转包的权利。2006年、2007年,石太金承包窑厂是与李**、李*签订的合同,并足额交纳了承包费。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并判决李**、李*赔偿李**损失400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到位,李**所谓的损失已得到补偿。李**继续主张窑皮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石*、石**辩称,2008年9月,石*、石**与滩上村委会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并足额交纳了承包费。石*、石**与李**无合同关系,不应该向李**支付承包费;李**所诉的纠纷形成于2008年之前,属遗留问题,与石*、石**无关,石*、石**不应承担李**主张的窑皮损失;李**主张的高压线路使用费、坑塘使用费及支付土方款无事实根据。

被告郭**辩称,郭**与李**构不成诉讼关系。郭**与李**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应向其支付承包费用及赔偿其损失;李**与滩上村委会的纠纷属遗留问题,与郭**无关;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使用高压线路及出售土方,郭**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被告吴*未答辩。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厂镇滩上窑厂位于太康县马厂镇滩上行政村东北铁底河北,占地面积110亩,其中滩上行政村土地56亩,陈*行政村土地54亩,包括窑厂场地和逐年取土形成的坑塘地。1992年至2005年,该窑厂由原告李**承包经营。其于1994年将原有的24门旧轮窑扒掉在离原址30米处新建一座24门轮窑。2000年至2005年,李**把该窑厂转包与石**经营。2006年至2007年,李**把该窑厂转包于石**经营。2007年10月份,该窑厂24门砖窑被政府强制拆除。被告石**于2008年1月把窑皮交与滩上村委会和陈*村委会,并由时任村支书的被告李**、吴*出具验收证明。滩上村委会后又把窑皮以10000元的价格出售于被告石*。被告石*、石**把该窑皮予以处置。2008年至2011年,窑厂的场地、坑塘地、高压线路由被告石*、石**使用。被告石*、石**于2011年把该窑厂坑塘地、高压线路部分转租于被告郭**使用至今,被告郭**在窑厂坑塘地上建有厂房。其余部分由被告石*、石**使用至今。

原告李**诉被告太康县马厂镇滩上村民委员会、太康县**民委员会、第三人李**、李*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08)太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书确认(不限于)如下事实:原告李**与滩上村委会、陈*村委会于1992年9月10、1999年4月29日、2001年1月1日、2002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坑塘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位于太康县马厂镇滩上窑厂的新建24门轮窑、高压线路及180伏变压器归李**所有;滩上村委会与李**于2005年2月26日、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陈*村委会与李**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窑厂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李**把该窑厂转包与石太金,期限3年。

本案审理中,原告李**向本院提供其与滩上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2日的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马厂镇滩上废旧砖厂由李**继续承包,期限5年,承包费每年3000元。砖厂遗留的窑皮、高压线、变压器、推土机等所有权、处理权归李**。砖厂与2007年4月15日前交付李**管理使用。落款日期为2007年8月8日的补充协议把承包期延长至2036年,承包费变更为每年2000元。李**提供了由滩上村委会盖章、李**签名、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李**2007年至2011年坑塘承包费10000元。

被告石*、石拥军向本院提供石*(乙方)与马厂镇滩上行政村(甲方)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22日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元作为收购旧窑皮的全额款项。乙方有权决定旧窑皮去留。合同生效前的遗留问题由甲方负责。

被告石*、石拥军向本院提供滩上村委会与石*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22日的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滩上村委会把实有面积为56亩的滩上原窑厂(包括坑塘,不包括旧窑皮、高压线路等机械设备)转让于石*。承包期限从2008年8月10至2030年12月31日,承包费50000元等。该协议书落款有李**、李**、石*签名及滩上村委会盖章。

被告石*、石拥军向本院提供李**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22日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滩上窑厂地皮转让款20000元。李*新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窑厂转让款30000元,由行政村暂时保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厂镇滩上窑厂24门轮窑归原告李**所有,该事实经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2007年该轮窑被政府强拆后,被告石**未经原告同意把该窑皮交与两村村委会、被告石*、石**购得该窑皮后私自处理,至该窑皮灭失,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被告石**、石*、石**应当赔偿因窑皮灭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数额,故本院暂以窑皮转让价格10000元予以判决,若原告认为其损失超过该数额,可在相关证据齐备后另行主张权利。

滩上窑厂的高压线路归原告李**所有,该事实亦经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被告石*、石**、郭**未经原告同意使用该线路,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请求该三被告支付高压线路使用费于法有据。原告主张高压线路使用费每年5000元,但未说明按该数额主张的依据及理由,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证据齐备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马厂镇滩上行政村56亩土地范围内的原窑厂生产场地及坑塘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原告李**及被告石*、石**均提供了其与滩上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予以证明。原告李**提供的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2日和2007年8月8日。被告石*、石**提供的转让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22日,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的情形。根据该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滩上原窑厂的场地和坑塘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原告李**。原告请求被告石*、石**、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再侵犯原告承包的废旧窑厂、坑塘地的经营管理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石**、石*、石**、郭**给付其2008年至2011年所交承包费2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发包方交纳承包费20000元,且上述被告非为返还主体,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石*、石**、郭**使用原告有承包经营权的窑厂场地及坑塘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包括原告交纳的承包费损失、经营收益损失或转包收益损失等。原告请求该三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1年窑厂场地及坑塘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主张场地及坑塘地使用费的数额为40000元,但未说明按该数额主张的依据及理由,而原告已向滩上行政村交纳了2007年至2011年的承包费10000元,包括2008年至2011年应交纳的8000元,该8000元是原告实际的、明确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暂支持8000元。若原告认为其实际损失超过该数额,可待相关证据齐备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相关被告给付出售窑厂土方款20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吴*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因该二被告代表各自村委会出具验收证明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该二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石兵、石**赔偿原告李**窑皮损失10000元。

二、被告石*、石**、郭**对原告承包的窑厂地(以滩上行政村56亩土地为范围,包括窑厂场地及坑塘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再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并给付原告李**2008年至2011年窑厂场地及坑塘地使用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李**负担3000元,被告石**、石兵、石**、郭**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太民初字第2114号
  •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石**,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 被告石*,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 被告石**,又名石风志,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住太康县。

  • 被告石太金、石兵、石拥军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郭**,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 委托代理人郭荣新,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郭志威之父。

  • 被告吴*,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 被告李**,男,50岁,汉族,住太康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斯汉

  • 审判员马连红

  • 审判员王晨西

  • 书记员赵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