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明明诉称,原告是个体大沙、水泥私营业主,2013年被告因建房需要拉原告水泥等,结算后共欠原告料款22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欠原告的料款2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本被告只欠原告款2500元,其他已结算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因建房从原告韩**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结算后,被告王**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料款贰万贰仟伍佰元(22500元)王**2013、5、22号”。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出具原告韩**开具收条2张,计款20000元,出具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20日和2012年4月18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因建房从原告韩**处购买建筑材料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王**所辩,其只欠原告材料款2500元,其它的已经结算完毕,但因被告王**提交的原告韩**出具的收条时间均在双方结算之前,且原告韩**当庭否认该20000元没有结算,认为是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22500元的欠条。故被告王**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料款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韩明明款22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韩**,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审判人员
审判长席长风
审判员韩冰
人民陪审员万进忠
书记员叶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