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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了原告刘*胜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张**提出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张**购买刘**麦种,计款14888元,当时未付款,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故要求刘**支付麦种款14888元,并增加诉讼请求505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张**与刘**之间是长期的农资销售合作关系,刘**是县级种子经销商,张**是乡级种子经销商,刘**长期供应张**种子,张**支付货款后刘**再返利,2013年刘**欠张**应返还的款项12600元,在算帐过程中,刘**让张**先出具欠条,返还的款项在以后的预交货款中折抵,之后,张**向刘**预交货款3万元,而刘**只给张**40700元的种子,按约定刘**仍应返利11100元,以上各种款项折抵后,刘**仍应返还货款13000元,故反诉要求刘**返还货款13000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刘**与张**之间没有返利的约定,刘**不欠张**款,2、刘**只收张**货款2万元,折抵后,张**仍应向刘**支付货款45418元。

本案争执焦点为:1、张**是否欠刘**货款65418元,2、刘**是否应当返还货款1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刘**之间是长期的农资销售合作关系,刘**是县级种子经销商,张**是乡级种子经销商,刘**长期供应张**种子,2013年8月22日,张**购买刘**麦种,包括145袋淮麦28(每袋28斤,价格每斤2.3元)和100袋矮抗58(每袋30斤,价格每斤1.85元),计款14888元,当时未付款,张**即向刘**出具欠条一份。

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张**向刘**缴纳玉米种保证金6000元、“隆*206”定购款1万元、“2014苗期定购款4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刘**向张**送去“隆*206”27件、“隆*208”10件、“农玉2号”23件、大米10件、油10件,张**向刘**出具收条2份、欠条一份。以上玉米种经张**重新核算,计款40900元,在此过程中,张**向刘**又支付货款1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2日,张**购买刘**麦种,共计货款14888元,当时未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催要后应予以支付,张**认为2013年向刘**预交2014年玉米种子保证金3万元,而刘**只给张**40900元的玉米种,按约定刘**应返利共计23700元,但张**仅提交了预交货款3万元的证据,且未提供返利的有关证据,刘**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张**反诉刘**要求返还货款13000元的证据及理由不充分,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刘**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货款14888元。

二、驳回被告张**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反诉费62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太民初字第1994号
  •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反诉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住太康县。

  •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张**(反诉原告),男,汉族,1979年5月2日出生,住太康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仕新

  • 书记员赵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