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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英**和财产保**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李**、李**、吕**、陈**、安阳市中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英**和财产保**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李**、李**、吕**、陈**、安阳市中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汤**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吕**系李**的母亲,于1955年2月7日出生,李*甲和李*乙系李**的儿子,李*甲于2007年11月12日出生,李*乙于2010年8月30日出生,李**的父亲已去世,李**和妻子曹**于2014年3月6日协议离婚,经庭前调查,现其两个儿子李*甲和李*乙随其祖母吕**共同生活,曹**自愿放弃对两个儿子的监护权,同意由吕**担任李*甲和李*乙的监护人。2015年1月17日3时许,李**驾驶自己所有的豫G418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汤*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与107国道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吕**驾驶的冀DL1520、冀DVJ60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8日,李**因伤情严重在第三人安阳市中医院治疗无效死亡,汤*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汤*)公(法医)鉴(尸检)字(201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李**符合车祸致多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汤*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月26日对此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吕**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

李**于2015年1月17日受伤后在汤**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1186.70元、门诊费2137.80元,并于当日转入第三人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3出院,住院17日,支出住院医疗费43277.68元;出院后李**的病情恶化,于2015年2月11日第二次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住院7日,产生住院医疗费66467.49元,李**于2015年2月18日在安阳市地区医院购买药物支出门诊费284.70元,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遵医嘱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10560元;三次住院24日,上述医疗费共计123914.37元。李**的豫G418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经法院委托河**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车辆在评估基准日市场价为65500元,扣除报废残值5800元,车辆损失为59700元,并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车辆评估时需对受损车辆进行拆卸、检查,支出车辆拆检费8000元;并主张事故发生后李**的车辆在汤阴县白营乡文慧高速汽修部停车20日,支出停车费和施救费1900元。

另查明,吕**驾驶的冀DL1520、冀DVJ60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是陈**,吕**和陈**系夫妻关系,车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李*刚抢救和治疗过程中,安阳市中医院为李*刚垫付医疗费46667.4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驾驶豫G418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吕**驾驶的冀DL1520、冀DVJ60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局已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李**符合车祸致多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吕**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予以确认。冀DL1520、冀DVJ60挂号重型半挂车系吕**、陈**夫妻共同所有,对车辆享有支配、使用和受益权,依法应对吕**等三人的相关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吕**等三人诉请的医疗费123914.37元,有其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总清单及每日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但三原告主张李**在安**民医院复查及购买药物支出门诊费2943.50元,因其提供的是李**的门诊费票据,且该期间李**在安**医院住院治疗,无法证明用于治疗李**的伤情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吕**等三人诉请的误工费3891.81,根据其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和营运资格证能够证明李**生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主张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45823元/年的标准计算31日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于吕**等三人诉请的护理费4836.32元,根据李**的伤情,其主张有2人进行护理并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31日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于吕**等三人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620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24日,营养费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31日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于吕**等三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主张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年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对于吕**等三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的被扶养人系其母亲吕**及两个儿子李*甲和李*乙,但吕**有两个儿子均对其有扶养义务,李*甲和李*乙的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而李**离婚时自愿承担两个儿子的抚养费,是自己放弃权利,故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应乘以1/2,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年的标准,以及被扶养人有3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8248元/年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依法确定为136091.99元,其中吕**68733.33元[(8248元/年×10年×1/3)+(8248/年×10年×1/2)]、李*甲27493.33元(8248元/年×10年×1/3)、李*乙39865.33元[(8248元/年×10年×1/3)+(8248元/年×3年×1/2)];对于吕**等三人诉请的丧葬费,依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确定为19402元(38804元/年×1/2);该事故已造成李**死亡,吕**等三人遭受精神痛苦已属事实,但在本案中李**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其要求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应以30000元为宜;对于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对于吕**等三人诉请的豫G418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经河**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59700元,并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车辆拆检费,是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时未对车辆的拆解费用评估,但吕**等三人主张车辆拆检费8000元明显过高,对此酌定为3000元;对于吕**等三人诉请的停车费和施救费,是李**车辆受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但其仅提供了汤阴县白营乡文慧高速汽修部的定额发票,该费用主张较高,酌定为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591996.49元。因冀DL1520、冀DVJ6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英大**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确定的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应先由英大**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吕**等三人12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469996.49元(591996.49元-122000元)按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吕**等三人140998.95元(469996.49元×30%),赔偿吕**等三人共计262998.95元(122000元+140998.95元)。对于安**医院主张的诉讼请求,因安**医院于本案并非赔偿义务人,李**在该医院接受医疗服务时,其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而救助垫付的医疗费,李**应对所欠医疗费负给付义务,但本案中李**已死亡,吕**等三人作为李**的亲属向事故责任方主张赔偿权利,安**医院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在垫付的医疗费46667.49元限额内对被告支付的赔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吕**等三人辩称安**医院仅在被告承担的次要责任范围内即对欠付医疗费46667.49元的35%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采信。吕**等三人起诉超出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李**在安**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及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的死亡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英大**分公司、吕**和陈**辩称李**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吕**、陈**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应由李**承担全部责任,其二人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不予采信。因评估费和拆检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停车费和施救费也是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三被告辩称不应承担于法无据,也不予采信。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吕**、李*甲、李*乙因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2998.95元;二、安**医院在垫付李**医疗费46667.49元限额内对上述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北分公司的赔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吕**、李*甲、李*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安**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4元、第三人案件受理费483.5元,合计6287.5元,由吕**、李*甲、李*乙负担816元,吕**和陈**负担5471.50元。

上诉人诉称

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阳市中医院对李**的死亡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30-40%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吕**等三人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无权主张车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吕**等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各项费用认定合理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阳市中医院答辩称,我们在对李**的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安阳市中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安阳市中医院在对李**的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原审审理时保险公司也未就此申请鉴定,故其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导致李**死亡,原审法院考虑李**对事故应付主要责任的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并将该费用计入总费用后,又按照责任比例判令保险公司在次要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评估费和拆解费,均系确定事故损失的必要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吕**等三人虽不是车辆所有人,但均是车辆所有人李**的法定继承人,李**在事故中死亡,吕**等三人对车辆的损失享有请求权,保险公司主张吕**等三人无权主张车辆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5民终714号
  • 法院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和财产**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

  • 代表人赵*,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女,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男,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男,汉族。

  • 法定代理人吕秀芹,系李某甲、李某乙的祖母)。

  •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男,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女,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阳市中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 代表人张**,院长。

  • 委托代理人宋艳慧,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自强

  • 审判员赵广红

  • 代理审判员朱继科

  • 书记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