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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州**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华泰财产**省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申请撤销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仲裁委)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3)郑仲裁字第354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中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快、项**,被申请人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徐*、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中路公司申请称:一、郑**裁委仲裁程序违法。

1、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未组织质证,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被申请人的保险代理人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申请人所投保的保险标的物在C2区3、4号仓库内外都属于保险范围;被申请人在承保时对申请人所投保的标的物存放于仓库内外是明知的,被申请人亦未告知申请人存放在仓库外不属于保险范围。申请人向郑**裁委的仲裁庭提交了上述证人证言,但仲裁庭并未组织质证,而是迳行裁决,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仲裁程序违法。2、仲裁庭并未按仲裁规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郑**裁委仲裁规则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仲裁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但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以及共同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郑**裁委受理申请人申请仲裁时间是在2013年9月9日,并于2013年11月26日组成仲裁庭。在郑**裁委审理过程中,并没有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也未申请庭外和解,也不存在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情形,那么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上述规定,仲裁庭应于2014年3月26日前作出裁决。但本案仲裁裁决书制作时间是在2014年9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时间实在2014年12月19日,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仲裁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承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承保时对申请人所投保的标的物存放于仓库内外是明知的,被申请人亦未告知申请人存放在C2区3、4号仓库外不属于保险范围,但被申请人在仲裁庭隐瞒了上述事实,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三、仲裁庭在证据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1日为其位于郑州市南三环与中州**河南汽车物流贸易园的流动资产(存货)在被申请人处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了财产保险保险标的清单等,该单上明确载明了地址是在:郑州市南三环与中州**河南汽车物流。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2013年6月20日晚,申请人所投保的保险标的发生了火灾事故,致使了申请人的财产受到了损失。该火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申请人应予以赔偿。虽然,被申请人所出具的财产保险综合保险单上载明:郑州市南三环与中州**河南汽车物流园C2区3、4号仓库。但上述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清单却载明的是郑州市南三环与中州**河南汽车物流。在投保标的物与坐落位置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按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但仲裁庭却做出了不利于投保人解释,是错误的。且被申请人在承保时所委派保险代表人对申请人流动资产(存货)存放位置是明知和清楚,其未明确告知申请人存放于仓库外不属于保险范围,申请人作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属于保险范围。

综上所述,郑**裁委(2013)郑仲裁字第354号仲裁裁决,存在应当撤销情形,且裁决书是错误的,特向贵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华**险答辩称:一、华**险承保的中**司财产标的坐落地址是:郑州市南三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河南汽车物流园C区3、4号仓库,但是中**司受损的财产在上述约定地点之外,华**险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1、中**司与华**险对被保险财产存放地点明确约定为:河南汽车物流园C区3、4号仓库内。2011年12月5日,中**司向华**险提出投保请求并填写投保单,约定的中**司投保标的为流动资产(存货),标的坐落位置在:河南汽车配件物流贸易园中**司1号、2号仓库。2011年12月9日,中**司向华**险提出批改保单申请书,要求将原标的地址变更为:郑州市南三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河南汽车物流园C区3、4号仓库,华**险同意后并于当日出具批单,批单于当日生效。2013年1月1日向华**险续保,在投保单中再次明确约定了,申请人的投保财产地址:河南汽车物流园C区3、4号仓库。因此,华**险承保中**司的流动资产坐落位置是河南汽车物流园C区3、4号仓库内。此仓库之外的任何中**司的财产均不在华**险承保范围。2、根据以下事实及证据材料,可以确定中**司2013年6月20日晚上受损的财产并非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地点。(1)、中**司向华**险提供的《仓库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出租人将所属的位于南三环与107国道交叉口东南角的河南汽车配件物流贸易园C2区3、4号仓库租给乙方使用,面积为2590平米。根据该租赁合同约定,中**司租赁的场地仅为河南汽车配件物流贸易园C2区3、4号仓库。对承租仓库之外的其他地点,特别是公共通道不享有承租权,中**司不能在公共通道上面存放货物:此外,根据泛华保险**省分公司工作人员对中**司财务人员朱**的询问得知,中**司承租的3号库*门口约有380平方米已经转租给了别人使用,而3号库*门口外正是摆放了中**司27台发动机的地方。(2)、中**司提供的《我公司发动机被烧毁一事事情经过》第一段落明确载明:2013年6月20日下午有客户从我公司定发动机一批(共计51台),需要物流发货。因数量较多,当日没能及时发走,暂时摆放在我公司仓库门口位置,以待次日发货。根据中**司自认内容得知,受损财产的存放地点不在承租的仓库内,而是在仓库外的公共通道上面。(3)、2013年6月23日,泛华保险**省分公司工作人员对中**司库管陈*进行询问时,陈*陈述发动机木箱占地面积较大且太沉,人力无法移动,将部分货物放在了3、4号仓库门前的发货走廊上。陈*的陈述也证明了答辩人的观点。上述答辩意见中涉及的证据共同证明了中**司将本案中涉及的受损财产露天存放在河南汽车配件物流贸易园C2区的公共通道上,公共通道并非中**司与答辩人约定的承保财产坐落位置。二、对于华泰财**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N92号)内容,华**险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华**险提供的保险合同所有条款均对中**司生效。1、根据华泰财**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N92号)第二条之约定“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该约定内容是华**险承保中**司流动资产的坐落位置,是一般性条款,不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生效规则,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结合最**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的界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上述内容得出,华**险的保险条款第二条为一般性条款,不适用说明生效规则。2、华**险对所有的保险条款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2011年12月5日,中**司向华**险投保,并填写了《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该投保单页首部分即有明确的提示性内容,请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此外,在投保单的尾部也明确载明了:投保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上述提示性文字字体均有下划线做出了再次提示。中**司表示无异议后在投保人签字处加盖了中**司的印章。2013年1月1日,申请人郑州**限公司申请续保,再次填写了投保单,并再次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予以确认。因此,申请人对华**险的保险条款是知晓的,答辩人对有关免责条款也做了明确提示,根据最**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三、根据本案的有关资料和评估机构的现场调查的得知,申请人在仓库内保存的货物均没有受到火灾影响,受到火灾事故的发动机全部在仓库外的公共通道上面,据此得知对应当对火灾事故承担责任的是申请人,而不是被申请人。四、在明确华**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华**险认为中**司申请仲裁的金额明显计算方式明显过高,未考虑5%的免赔额以及不足额投保时的比例赔偿事项。该内容在庭审答辩中具体阐述。综上所述,中**司为公司流动资产投保时,约定了坐落位置是河南汽车物流园C区3、4号仓库内,同时根据《华泰财**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N92号)第二条的约定,共同证明了中**司存放于河南汽车物流园C区公共通道上的货物并不在华**险保险范围,而且华**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将有关保险合同条款向中**司进行了说明,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因此,本案中华**险不应对中**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路公司所称郑州仲裁委仲裁裁决“部分证据未组织质证”、“未按仲裁规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证据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仲裁程序不存在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情形,故申请人中路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仲裁裁决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郑州**限公司申请撤销郑**委员会作出的(2013)郑仲裁字第354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郑州**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郑民三撤仲字第28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人郑州**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郑**,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祥快,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华泰财产**省分公司。

  • 法定代表人万*,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徐瑞,该公司职工。

  •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黎

  • 审判员王胜利

  • 审判员李剑锋

  • 书记员候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