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遵海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海生委托代理人赵**、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12时10分许,赵**驾驶原告遵海生的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许昌县榆林乡桓坡村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墙上,造成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明该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车损险、盗抢险、三责险等。因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维修费41682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结算至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审核原告的证据后,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依法赔偿。
原告遵海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遵海生身份证、赵军委身份证及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及驾驶员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修车费发票、施救发票、车辆修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施救费。4、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信息。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中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维修费票据800元有异议,对利**司40882元维修费发票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原告证据部分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3日,原告遵海生为自己名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三责险等,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170360元。在保险期间内,即2015年4月1日,赵**驾驶原告遵海生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许昌县榆林乡桓坡村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墙上,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将事故情况已经向保险公司报告。后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车损40882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共计416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遵海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为豫A×××××号小型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限,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豫A×××××号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损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为:车损40882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共计4168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6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41682元。
二、驳回原告遵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遵海生,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孙晓兵,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远
书记员李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