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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哲诉被告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国网**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哲诉被告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国网河南**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5)汝少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哲各项损失140184.60元;二、驳回原告贾*哲对被告**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贾*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0元,原告贾*哲负担3860元,被告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4000元。被告城管局不服,提出上诉。驻马**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驻少民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少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汝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贾*哲申请追加汝南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3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贾**、被告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哲诉称:2014年5月22日上午,原告贾*哲在其奶奶的带领下到汝南**景区游玩,当日11时许,原告走到该景区九州广场东侧时被一漏电的配电位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中国人**59医院治疗,支付46000余元医疗费,原告构成伤残,且需一生安装假肢,二被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6343.59元,护理费765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人员食宿补助费21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756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器具费103500元,原告成年前装配假肢时原告及陪护人员食宿费18000元、交通费18000元、误工费6378.7元,原告成年后装配假肢时原告及陪护人员食宿费32400元、交通费32400元、误工费22963.4元,交通费2290元,鉴定费2500元,计款437356.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城管局辨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本被告不是天中文化生态园的唯一管理者,本被告管理环卫,花草树木属于林业局管理,电力方面属于供电公司管理,原告受伤是电的原因及林业局使用电力设备的原因,与本被告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辨称:1、天中山景区所有的管理均是城管局;2、供电公司不是天中山景区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3、配电箱的设计符合规范;4、本案原告的伤害最直接原因是因为管理不到位及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监护责任。电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业局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主要是因为配电箱管理不到位及监护人责任,城管局对该景区基础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该配电箱为景区提供照明用电。林业局主要对景区植被进行维护,浇水时是用本被告的柴油机进行,未使用景区的配电箱。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上午,原告贾**(2011年10月15日出生)随其奶奶杨**到汝南**文化园游玩,在该园区九州广场南侧,原告的右手触摸到安装在低台上的东侧380伏配电箱,被电击伤。原告于当年5月24日入住中国人**59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右手电击伤1%Ⅲ-Ⅳ度,单纯糠疹,于当年6月4日行右手小拇指掌指关节离断术,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支出医疗费46343.59元。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创面,防止外伤;2.加强右手等部位功能锻炼;3.必要时行整形治疗及配戴假指;4.愈合创面外用疤痕灵凝胶等按摩防止瘢痕增生;5.定期来院复诊,1/2月。受原告法定代理人贾**委托,2014年8月12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226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贾**右手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6月8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1.贾**定配国内普通型右手无名指小指连体假手指需1500元;2.贾**假肢每一年更换一次。该所对该鉴定意见书出具说明:贾**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成年前安装假肢需陪护一人,使用至河南省人均寿命。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贾**跟随其祖父母贾**、杨**于2012年5月20日在汝宁街道南大街社区租赁樊**的住房生活,原告先后在汝南县梁*幼儿园、汝南县第五幼儿园上学。原告之父贾**与义马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5年,月薪3500元,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日因请假停发工资。原告祖父贾**与河南海**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年,月薪3500元。

原告触电的配电箱由汝南县人民政府出资建设,被告汝**管局负责管理和维护。该配电箱位于天中山园区九洲广场南侧、园区南门通往天中山的主干道东侧二米处,配电箱的箱门标有“有电危险”的警示标志,事发时箱门没有上锁封闭,配电箱额定工作电压为380V。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勘验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受到电击伤损害为由诉至本院,本案系低压电致人损害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三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之所以能够接触配电装置被电击伤,是因为配电箱的门未上锁,如果该门上锁,作为一个不满三岁的未成年人,无法触摸到配电箱内的电源。电力设施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且致伤原告的配电箱位于对社会公众开放的景区主干道附近,被告城管局作为电力设施的管理单位,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管理义务,对于电力设施出现的安全漏洞,应当及时发现并采取安全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但被告没有将配电房的门上锁,致使原告被电击伤,被告城管局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城管局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到危险区域玩耍导致被电击伤,其监护人未及时发现并加以制止,未尽到监护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供电公司是致伤原告配电箱的产权人或管理人、维护人,被告供电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业局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供电公司、林业局辩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于原告因被电击伤而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30%。

关于原告请求的相关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原告跟随其祖父母近三年来一直在县城居住、生活,原告请求相关的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为44343.59元;2、护理费,按72天计算,二级护理应一人护理,3500元/月÷30天×72天,计款8400元,以原告请求的7654.32元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2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216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440元;5、护理人员食宿补助费,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20年,计款97565.80元(24391.45元/年×20年×20%);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鉴定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8、关于残疾器具费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赔偿标准逐年增加,支持原告成年前装配假肢的费用比较适宜,之后的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河南**形器司法鉴定所没有对装配假指的地点及每年装配假指的天数作出说明,原告选择装配假指的地点为郑州,酌定每年装配假指用时二天。至原告申请装配假指鉴定之日,原告已满3周岁,先行赔偿15年,每一年装配假指一次。假指费用1500元/年×15年,计款22500元;酌定交通费用70元/人×4次×2人×15次,计款84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有误,应为护理费,即3500元/月÷30天×2天×15次,计款3500元;原告请求其与陪护人员食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该项合计34400元。9、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700元。上述1-9项合计190263.71元。被告城管局赔偿其中的70%,计款133184.6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综上,被告城管局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0184.6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管局辩称被告林业局的**化队员工事发前使用配电箱接电进行浇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城管局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各项损失140184.60元;

二、驳回原告贾**对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汝**业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0元,原告贾**负担3860元,被告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1727民初220号
  •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贾**,男,201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 法定代理人贾秋野,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 被告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汝南县汝宁镇云路街20号。组织机构代码66886013-1。

  • 法定代表人王**,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176150088G。

  • 法定代表人史**,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汝南县林业局,住所地:汝南**办事处王府门大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597796-1。

  • 法定代表人吕*,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姚威

  • 人民陪审员刘长岭

  • 人民陪审员郭启秀

  • 书记员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