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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1996年,村民组对村民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原告分得驻新公路南侧的土地2.1亩,原告耕种两年后,被告找到原告商量,要求与原告互换承包的耕地,原告本不同意互换,但碍于两家关系,原告勉强同意互换,但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原告啥时想换回自已承包的土地,被告必须无条件同意换回土地,现原告想要回自已的土地,被告不同意退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互相返还原互换的耕地;要求被告对原告按互换前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互换土地是1996年分地后就换了,原告没有耕种两年。双方互换时没有约定原告随时要回,被告就得无条件返还,况且被告已种近二十年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互换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被告胡**同村民组村民。1996年,村民组对本组所承包的责任田进行调整,原告胡**分得位于驻新公路南侧的土地1.8亩。被告胡**得原告北侧土地0.8亩。为了便于耕种,被告找原告商量换地。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把位于驻新公路南侧的责任田1.8亩调换给被告,被告把自家的责任田2.2亩(南坡的0.6亩、村西口的1.6亩)交给原告耕种,但双方未告知村委会,也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后来被告胡*及其亲属在驻新公路南侧互换的土地西半部建造楼房两层,上下各八间用于餐饮业务,东半部亦未从事农业种植。2015年原告和被告因要求返还土地一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用挖掘机在被告所建房子东侧9.5m处挖一条L状的沟。被告胡*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胡**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000元,本院作出(2015)汝*初字第01475-1号民事裁定,该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同村民组村民,被告胡*为耕种方便,经与原告胡**协商一致,双方将承包的土地互换至今,双方之间已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合同权利、义务已转移。双方对互换后的土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虽然互换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系登记对抗制度,未登记不影响互换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当时约定可以随时要回互换土地,但双方未有签订书面合同,对承包土地互换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是暂时性换地耕种,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要求换回承包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的稳定性,结合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也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汝民初字第01836号
  •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男,1965年2月23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刘喻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胡*,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朵继红

  • 人民陪审员罗冬梅

  • 人民陪审员崔得义

  • 书记员邢兴